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筑鼎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2002民初1963号 原告:***,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资阳市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娇子大道**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缘(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缘(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筑鼎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外环路中段****国际**楼**/d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四川筑鼎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龙门巷**iv>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栩,女,系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诚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四川筑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鼎公司)、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信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筑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蜀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因毁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残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费、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106,357.21元(赔偿清单:医疗费18,083.21元,后期治疗费12,50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天×40元/天=4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33,216元/年×15年×10%=49,824元,精神抚慰费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600元),并且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诚兴公司承包到筑鼎公司投资建设的资阳市雁江区******处,即资阳市城区至成渝高速公路资阳收费站入口连接线路段工程。诚兴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运输砂石大货车将筑鼎公司外(**国际)***的水泥路面碾压凹凸不平。该路段是资阳市城区***符镇、**、**市望水乡及老鹰水库唯一切近路段,也是原告唯一进出路段。2019年12月22日前后,被告筑鼎公司的物业承包经营管理公司即蜀信物业服务公司将该小区污水、粪水排放到***路段上面致使不平整路面打滑。2019年12月22日14时许,原告骑两轮电动摩托车从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新堰村二组12号的家中出发到临江镇红碑村一组走亲戚路经筑鼎公司外的***路段时,由于路面不平整和小区的污水、粪水排在整个路面达40米的原因致使原告车辆在行使中打滑使车和人侧翻而受伤。后经报120被送到资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保110由资阳市交警直属二大队出现场并进行勘察。原告产生医疗费经与被告协商,被告认可路面现状事实并认可赔偿但要以法院判决结果给付。后原告到医保局报销医疗费时,而医保局回复该事件为路政纠纷不予报销。后经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等级,12,500元后期取钢板的治疗费的事实。本案所涉及被告筑鼎公司是**国际物产所有权人,应承担小区内的污水、粪水排放不当造成的湿滑损害路面致车辆打滑的责任。被告蜀信公司是物产及污水、粪水排放管理单位,并且存在重大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诚兴公司在承建高速公路施工中运输建材将事发路段碾压损坏导致必经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精神上的痛苦,给原告在经济上造成了损失。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的实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上述请求目的。 被告诚兴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在被告使用的路段造成事故,造成其事故的主要原因一是路面状况,二是天气状况,三是原告自身过错,首先我方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原告称其因路面不平导致其出事,但是我方看出出事的路段比较平整,不存在明显不平会导致原告摔倒,原告摔倒主要因为积水导致原告打滑受伤,路面附近有一个排污管,该排污管才是导致原告受伤滑倒的原因;2.该路段有其他车辆行驶,不全是我方公司导致的。我方查询了12月的天气状况,在被告出事的天气是连续9天阴雨天气,所以导致路面湿滑,与我方不存在因果关系;3.现实状况,原告行驶来的路段本来就淤泥较多;4.原告自身过错是原告事故的主要原因,天气显示当天天气比较寒冷,原告年纪较大,在这恶劣的天气下,原告应变能力控制能力相应的减弱,在路面明显存在污水情况下原告应该明显尽到注意义务,原告骑行超标电动车,在此情况下,原告应当骑行较慢或者推行,且原告的电动车轮胎不是防滑的轮胎;5.赔偿清单问题,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经过鉴定所得,我方认为鉴定出来的治疗费存在偏差,护理费,资阳地区是80元一天,原告的主张偏高,生活补助费35元一天也是偏高,起诉了残疾补偿金后就不能要求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原告应该据实举证证实,误工费要原告说明或者法院查明,鉴定费没有异议。 被告筑鼎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里面描述不真实,事故发生地点在置地城地块红线内三十米内,不是在我们红线地块发生的,是置地城的范围。排水管的问题我们红线范围内,诚兴公司在使用和管理该路段,排水管是因为诚兴的重车压坏的,该水管是我小区地表路面水的排水管道,我方觉得此事与我方无关。 被告蜀信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自身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大部分责任。因案涉事故发生地为在建公路,且正在施工过程中,除了施工车辆外其他车辆应当禁止通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65岁高龄,作为高龄老人在通行条件极差的道路上所涉及的反应能力、控制车辆能力极弱,同时原告驾乘的电动车,根据最新的交规规定,应当上牌照,购买交强险后方可上路,原告所驾乘的车辆不满足该强制性条件,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案涉事故发生地并非被告蜀信公司所承担的物业管辖范围内,案涉事故发生地的下水管道系被告筑鼎公司修建安装,所涉线路走向、埋藏深浅均是筑鼎公司事先规划好且已经事先安装完毕,蜀信公司对该事实不具有控制能力。事发路段通行条件差,下水管道破裂的客观、直接原因也系诚兴公司在修路过程中施工压烂、毁损,因被告诚兴公司直接侵权导致路面损坏发生相关事故应当由被告诚兴公司承担。被告蜀信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伤残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应在法院的主持下委托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2日下午14时许,原告***驾驶川M×××××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从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新堰村二组的家中前往资阳市雁江区临江镇,途径被告筑鼎公司开发的楼盘**国际小区与置地城小区交界处外的***村道路段时,车辆发生车翻,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拨打110和120电话,后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资阳**骨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外、后踝骨骨折伴踝关节脱位、腰骶部软组织伤,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9年12月22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住院时间共计10天,治疗费共计18083.21元。经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直属二大队现场勘验拍照三张,因系单车事故未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20年3月24日,原告***到四**正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20年4月2日四**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证司鉴所[2020]临鉴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外伤致右外、后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术后遗有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12500.00元人民币;3.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的道路位置表面平坦,路面确实存在因被告筑鼎公司所开发的**国际小区排水管破裂导致湿滑。 再查明,被告蜀信物业公司系被告筑鼎公司开发的**国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系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新堰村**村民,且至今在农村生活。 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照片三张、***出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及纠正发票复印件、视频、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给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筑鼎公司所开发的**国际小区排水管道破裂导致污水排放至整个道路路面,造成道路地面湿滑,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筑鼎公司作为**国际小区开发企业,对小区排水管道具有管理和修缮的义务,因其未尽到该义务,应对此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蜀信公司系**国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对该破裂的排水管道具有管理、维修的义务,因其未尽到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年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其对车辆的控制能力、对突发安全事故的处置能力都存在极大的局限,其驾驶超标两轮电动自行车本身就存在极大的安全风险,因此原告***自身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诚兴公司因其车辆碾压道路致路面坑洼原告***摔倒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所指事故发生位置未发现存在地表坑洼不平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诚兴公司在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综合本案的损害行为、损害结果及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筑鼎公司、蜀信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费用标准的问题,本院依法认定为,营养费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护理费120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误工费,因原告***达退休年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8,083.21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15年×10%=22,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0天=40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2,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63,738.21元。被告筑鼎公司、蜀信公司应承担损失的30%计63,738.21元×30%=19,121.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筑鼎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121.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已由原告***缴纳),由被告四川筑鼎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四川筑鼎投资有限公司、成都蜀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 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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