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81民初1299号
原告:***,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
被告:**,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
被告:***,男,成年,汉族,巢湖市人,住巢湖市。
被告:巢湖市志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巢湖市裕溪路亚父农贸市场C16-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83607986Y。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巢湖市志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志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869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迟延工程款的利息;2、判令被告志远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巢湖市的掇英轩纸笺加工技艺传承基地2#工艺厂房配料实验楼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9年1月14日,原告与**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641869元。至2019年2月3日被告**、***合计支付工程款562000元,余款79869元未付。现提起诉讼,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均未答辩。
被告志远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知道**、***是否差欠原告工程款;2、案涉工程总价款4670706元,我公司已支付**4042000元,另扣除代缴代扣税款306352.6元,此外因周文武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裁定冻结**在我公司的工程款80万元,综上,我公司并不差欠**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志远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及被告志远公司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017年3月10日原告与**、***签订合同,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4、工程款结算清单,证明原告与**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641869元;5、原告的建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志远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12000元。
被告志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志远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汇款单等,证明志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情况;2、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法院冻结**在志远公司的工程款80万元。
原告***对被告志远公司举证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举证的上述证据均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志远公司系掇英轩纸笺加工技艺传承基地2#工艺厂房配料实验楼项目的承包人,志远公司认可被告**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7年3月10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该项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包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133元,包料按建筑面积计算,计时工为大工每天200元,小工每天1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主体竣工验收付工程款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85%,审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进行施工,2019年元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641869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45万元,另2019年2月3日志远公司代付工人工资112000元,总计562000元。被告志远公司当庭表示案涉工程已交付,但审计报告尚未作出。
本院认为,被告志远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其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又将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故原告***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原告***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对木工工程价款已结算,确认为641869元。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主体竣工验收付工程款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85%,审计后一次性付清。原告认可已收到工程款562000元,原告已收款占工程价款的87.55%。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项目工程已通过审计。故原告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79869元的条件没有成就。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媛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天烁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