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81民初5649号
原告:**,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好,巢湖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巢湖市志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裕溪路亚父农贸市场C16-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83607986Y。
法定代表人:周文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诉被告巢湖市志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远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书记员季婧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世好、被告志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98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志远建筑公司在工程款支付金额内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建掇英轩纸笺加工传承基地工程。被告于2017年4月至12月底租赁原告吊车,同时原告提供劳务。承包工程期间,被告志远建筑公司授权被告**全权代表其处理该工程各项业务。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差欠原告69800元,被告迟迟不给。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志远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非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的相对方,原告**非受我公司雇佣从事劳务。案涉工程主体部分是被告**挂靠我公司承建,附属部分是业主方直接交给被告**承建的,我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即使被告**差欠原告**劳务费属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劳务费是因案涉工程差欠的费用。依常理,案涉工程主体部分施工不会产生高达69800元的吊车费用。本案应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由定作人被告**直接向承揽人原告**支付定作费用。
被告**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被告志远建筑公司承建了掇英轩纸笺加工传承基地的部分工程。原告**为被告**提供吊机作业。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黄六工程**吊车费69800元,其中已付20000元,下欠49800元。后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志远建筑公司承建了掇英轩纸笺加工传承基地的部分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其在施工过程中,可能以其个人身份从事相关民事活动,也可能以被告志远建筑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如以其个人身份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则应由其个人对相关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如其以被告志远建筑公司名义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则应由被告志远建筑公司对相关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无论是吊机作业口头协议的达成,还是吊机费用的结算和支付,均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被告**并未以被告志远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从事相关民事活动。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志远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吊机费用49800元及逾期利息(以49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冯水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季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