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3954号
上诉人东澳能源技术服务(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澳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普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普赛通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191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澳能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17)鲁0191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新审判,或判令东澳能源公司无需支付济南普赛通信货款1410905元及其利息;二、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济南普赛通信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错误。1.一审中东澳能源公司并没有收到传票,不知晓济南普赛通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未确定东澳能源公司收到开庭通知的情况下,即安排开庭,使东澳能源公司丧失了一审的诉讼权利,通过一审快递单据来看,并无邮局的邮戳,也无东澳能源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2.一审判决书中表明,在一审诉讼中济南普赛通信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东澳能源公司同样没有收到任何的通知,一审法院也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3.本案的管辖错误,双方签订的是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东澳能源公司所在地,送货单据及合同均可以证明。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东澳能源公司与济南普赛通信应结算的款项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没有查清。三、东澳能源公司与济南普赛通信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东澳能源公司已不再欠济南普赛通信货款。济南普赛通信主张的款项依据是同案外人东澳恒益热计量制品销售(大连)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东澳恒益热计量制品销售(大连)有限公司与东澳能源公司是两家不同的独立公司,一审法院凭借告知函的复印件认定东澳恒益热计量制品销售(大连)有限公司与济南普赛通信之间发生的债务由东澳能源公司承担是错误的。
济南普赛通信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东澳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东澳能源公司与济南普赛通信签订的承担债务的书面材料及还款计划书可以说明东澳能源公司应当承担向济南普赛通信偿还货款的责任,并且其后的付款均是东澳能源公司向济南普赛通信支付,所以东澳能源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二、东澳能源公司既然能收到一审法院邮寄的判决书,就应当可以收到开庭传票,具体情况请法庭依法核实。三、济南普赛通信在庭审中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仅仅是主动调低了应付货款的利息,所以一审法院的程序没有错误。四、本案的管辖在合同中有约定,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是济南市高新区,起诉法院约定的是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的管辖,所以本案的管辖也没有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东澳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济南普赛通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澳能源公司偿还货款1410905元;2.判令东澳能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109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东澳能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东澳恒益热计量制品销售(大连)有限公司(需方)与济南普赛通信(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共计7份,约定济南普赛通信向东澳恒益热计量制品销售(大连)有限公司供应无线集抄器、无线温控阀、网络基站等设备。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2月14日,东澳能源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需方)与济南普赛通信(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十份,约定:由济南普赛通信向东澳能源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供应无线温控阀、集抄器、网络基站等设备。2015年1月1日,东澳能源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向济南普赛通信发出《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一份,该函载明:“济南普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蒙贵公司多年对我公司的支持与厚爱,由于公司总公司股改上市等原因,从2014年12月1日起,将原公司东澳恒益热计量制品销售(大连)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移交东澳能源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特此通知”。东澳能源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在该通知函上加盖了公章。2015年10月22日,东澳能源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与济南普赛通信进行对账,并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5年10月22日,东澳能源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欠济南普赛通信货款1567050元。东澳能源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在“结论: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公章。2015年12月10日,济南普赛通信(债权人)与东澳能源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债务人)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双方约定:一、1、还款金额:1561650元,后附对账单明细。(备注:附件中三台手持器为赠送,在此把三台手持器货款?5400元扣除)。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债务人至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债务人东澳能源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技改资金如提前收到,则债务人应提前支付。第二条约定:逾期未支付该欠款,债务人应按照5‰/天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济南普赛通信共计供应了2479800元的设备,东澳能源公司共计向济南普赛通信支付了货款1018150元。
另查明,2016年2月4日,“东澳能源技术服务(大连)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澳能源技术服务(大连)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济南普赛通信提交的《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复印件一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对账函》一份、《还款计划书》复印件一份、《购销合同》十七份、2014年济南普赛通信销售产品跟踪单及发货单一份、2015年-2016年济南普赛通信开具的发票一份以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普赛通信与东澳能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济南普赛通信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设备,东澳能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济南普赛通信向东澳能源公司履行了2479800元的供货义务,但东澳能源公司支付了共计1018150元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已经构成了违约,济南普赛通信有权要求东澳能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审理中济南普赛通信要求东澳能源公司支付货款141090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济南普赛通信主张《还款计划书》中约定以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将其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济南普赛通信要求东澳能源公司以14109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澳能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东澳能源技术服务(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普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410905元;二、东澳能源技术服务(大连)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普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1090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8元,由东澳能源技术服务(大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期间的程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本案中,东澳能源公司一审、二审期间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同,其住所地均为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振鹏东路2-1号1-5层,一审法院向该地址邮寄了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材料,EMS邮寄单上填写的收件人姓名是东澳能源公司负责人,根据该EMS业务单号查询,显示本人收。因东澳能源公司的营业执照未变更,其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及照片并不能证明东澳能源公司办公地点的唯一性,该证据与一审法院是否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并无直接关联性。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邮寄的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均已送达。一审中济南普赛通信主动调低东澳能源公司应支付给其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济南普赛通信提交的17份《购销合同》均注明合同签订地点是济南市高新区,合同纠纷的解决是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虽然东澳能源公司不认可涉案《购销合同》,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合同。故涉案《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东澳能源公司是否欠济南普赛通信货款及欠款数额的问题,东澳能源公司主张东澳恒益热计量制品销售(大连)有限公司与东澳能源公司是两家不同的独立公司,其与济南普赛通信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东澳能源公司已不再欠济南普赛通信货款。本院认为,东澳能源公司虽然不认可其承继了东澳恒益热计量制品销售(大连)有限公司的债务,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还款计划书》、《对账函》。虽然一审中济南普赛通信提交的《购销合同》、《还款计划书》、《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函》为复印件,但能够与其提交的《对账函》、2014年济南普赛通信销售产品跟踪单及发货单、2015年-2016年济南普赛通信开具的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东澳能源公司欠济南普赛通信货款的事实及所欠货款的数额。东澳能源公司二审中提交的济南普赛通信出具的八张《发货单》中均备注有“返修”、“更换”,恰能说明济南普赛通信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且涉案《购销合同》中均约定款到发货,即使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是东澳能源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东澳能源公司应支付济南普赛通信货款1410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东澳能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东澳能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大连金州星晨服装厂与东澳能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内容为在2017年3月14日东澳能源公司与出租方签订了该份合同,租赁位于金州区友谊街道龙王村4500平方米厂房,租期为三年,而本案的送达时间是2017年7月12日,在该日期东澳能源公司已经不在原来的地址继续办公。证据二、照片两张,证明内容为东澳能源公司新的办公地址是金州区金家屯220号,该号为行政号。证据一和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按原地址送达法律文书,东澳能源公司无法收到。证据三、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电厂、大连天惠供热有限公司、大连渤海吉祥物业管理中心分别出具的《关于热计量平台数据使用情况的说明》各一份,证明济南普赛通信向东澳能源公司提供的数据平台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东澳能源公司与济南普赛通信之间的债务,东澳能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东澳能源公司提供上述的证据并不是认可双方存在其它的未结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四、《计量平台问题联系函》十七张,证明在2015-2016年因计量平台数据无法采集,东澳能源公司多次发函给济南普赛通信要求维修及整改,该份证据附有发到济南普赛通信邮箱的截图,证明东澳能源公司确实因为该产品的质量问题向济南普赛通信提出维修的申请。因为济南普赛通信生产的产品是进行热计量的采集,该软件不能采集数据导致各供暖公司无法准确计算和收取各家各户的供暖费用。证据五、济南普赛通信出具的《发货单》八张,证明济南普赛通信给东澳能源公司发送有问题的产品返厂维修的情况。证明济南普赛通信的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证据三、四、五的证明目的是济南普赛通信提供的产品存在重大缺陷,相应的数据无法采集。
经质证,济南普赛通信认为,证据一、二均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也不能说明合同签订地是东澳能源公司的唯一工作地点,不能排除其存在多个地点办公的可能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三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并且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不能证明上述产品中所使用的产品是济南普赛通信提供的,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针对证据四,联系函编号为20160002、20160004、20160005、20160006、20160009及编号20160007第一条的问题已经修复。联系函编号20160003、20160008及编号20160007第二条的问题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
济南普赛通信提交以下证据:济南普赛通信出具的《关于供热计量综合服务平台故障情况说明的回复》及其针对东澳能源公司的电子邮件进行回复的打印件一份,证明目的为东澳能源公司所述服务平台故障发生在合同的保质期以后,一审判决之后,东澳能源公司在付款后济南普赛通信会尽快有偿为其进行修复,同时证明该故障情况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东澳能源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是否为东澳能源公司出具需要进行核实。对于济南普赛通信的回复可以证明该平台存在软件故障,数据无法采集,根据相关的行业规定,对于软件的保修期应当是终身的,并非济南普赛通信所述过了质保期维修需要另行支付费用。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98元,由上诉人东澳能源技术服务(大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忠
审判员 杨 莉
审判员 韩 梅
书记员 韩卓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