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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22民初489号 原告:***结构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官家村杏乐路以西高速路以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MA3CCJQL8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潍坊潍城立德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4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 被告:苏州玥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地址: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朱家浜村27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MA1P5M0Y7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被告苏州玥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玥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玥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01805元并承担利息(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采购活动板房及附材,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货物总价款101805元,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装车发货,2021年9月26日,货物运达被告指定的工地交货地点,货物交付后,被告却以账上暂时没钱为由让先稍等,***尽快付款,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未付,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9页。 被告***、被告玥辉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让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是为本案的另一答辩人苏州玥辉彩钢板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受答辩人苏州玥辉彩钢板结构有限公司的安排采购被答辩人的活动板房及附材,当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当由其用人单位答辩人苏州玥辉彩钢板结构有限公司承担。答辩人***在与被答辩人买卖过程中,没有约定货款迟延支付的利息,被答辩人要求承担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答辩人***代答辩人苏州玥辉彩钢板结构有限公司在被答辩人处购买活动板房及附材共计约220多万,已经支付货款212万余元,答辩人多次要求被答辩人提供正式发票,以便答辩人苏州玥辉彩钢板结构有限公司向他人索要工程款,但被答辩人从未提供任何票据。二、答辩人苏州玥辉彩钢板结构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为现欠被答辩人货款101805元是事实,该欠款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是我公司员工,买被答辩人的货物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只要被答辩人将答辩人购买的活动板房及附材所有发票出具后,答辩人立即支付余下货款。因被答辩人不提供采购活动板房及附材的发票,导致答辩人苏州玥辉彩钢板结构有限公司无法向他人索要工程款,造成外欠款无法收回,现非常困难,答辩人苏州玥辉彩钢板结构有限公司无资金支付余下货款。三、答辩人曾多次向被答辩人索要采购活动板房及附材的发票,被答辩人不予提供,被答辩人的此举有逃避国家税收的行为,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在庭审后向被答辩人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出具司法建议函,要求被答辩人所在地的国家税务机关严查被答辩人近几年的缴税情况,严厉打击偷税漏税行为。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在未补齐所有购买货物发票前向答辩人索要货款不成立,同时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玥辉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 2、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明; 3、***与原告工作人员聊天记录; 4、***江苏苏州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21年期间是被告玥辉公司的业务员,于2021年9月25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公司采购活动板房及附材,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自2021年9月26日后,原告**公司将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工地交货地点,货物交付后,被告前期支付了货款,后期下欠101805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活动板房及附材,被告支付货款,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二被告应支付货款。下欠货款101805元的事实,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被告***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玥辉公司支付货款10180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22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公司出具发票后才能付款的主张,因在买卖合同中,除非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否则买受人不得以出卖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本案中,作为出卖人的原告**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货物,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玥辉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货款,现原告**公司已经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开具发票并非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否则被告不能以此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在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后,再另行向原告**公司主张其应尽的附随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玥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01805元及利息(以本金10180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22年1月20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苏州玥辉彩钢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