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

***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白民初字第215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攸明仙,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1年7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秀林职务:执行董事。
住址:滑县白道口镇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6月6日生。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攸明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皮料,合款425616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343314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34331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二被告付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是与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公司的党支部副书记,原告诉状中所谓皮料系销售给公司而非被告***个人。被告***系公司会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还款属诉讼主题不适格。原告售予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的皮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故引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并提出反诉意见称:2012年被告通过第一被告***等联系与原告***建立了业务关系,原告始向被告供应线缆皮料。2012年底,被告发现原告供应的皮料存在质量问题,经第一、第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赔偿了一吨皮料并承诺保证质量,双方继续进行业务往来。2013年12月份,皮料又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大量电缆皮炸纹,给被告造成了高额损失,经协商未果。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再行主张货款不能成立。基于原告一再要求,并称赔偿事宜单独协商,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付款14万元。被告请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电线电缆皮料供应的个体户,但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原系滑县白道口镇一家集体企业滑县白道口电线厂的法定代表人。1997年滑县白道口电线厂联合其他五家电线电缆生产企业以及滑县白道口镇秦刘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投资成立了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现任公司党支部副书记,被告***现任公司会计。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落款名称为***的欠据一份,同时还提交了落款为***的收到条复印件共68份,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现欠原告皮料款343314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持异议,但抗辩称原告系与被告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被告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货款。被告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但以原告提供的皮料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同时申请对涉案皮料的质量问题以及涉案电线电缆外皮裂纹与皮料质量问题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缴纳反诉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收据复印件68份,被告***、***共同提交的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单一份,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一份、本院(2014)滑民二初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系案件立案、撤诉等程序方面的相关材料,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付款证明一份,系被告单方书写的材料,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退货清单三份、照片八张,被告不能证明与本案诉讼存在直接关联性,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系与被告***还是与被告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据一份,该欠据的落款人虽为被告***,但该欠据并非被告***出具,***对其证明内容亦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落款为***的68份收据复印件,虽部分系被告***出具,也未加盖公司印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电线电缆皮料买卖行为的经手人或当事人,基于原被告的法律意识状况和当地的交易习惯,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一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鉴于被告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不能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或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据,本院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原告***系与被告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电线电缆皮料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供的皮料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有效依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5万元,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鉴于被告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审理。被告***系被告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的会计,也是其诉讼代理人,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可以确认涉案拖欠货款的数额为343314元。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付款义务应由被告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鉴于原告提交的欠据并未记载付款期限和利息,其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电线电缆皮料款34331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被告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人民陪审员  李法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