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

***、连慧鹏等与武长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长民初字第2027号
原告***,女,1957年9月出生,汉族,住滑县。
原告连慧鹏,男,1982年2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连慧娟,女,1981年4月出生,汉族,住滑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波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长坤,男,1984年11月出生,汉族,住滑县。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国平,任董事长。
住所地:安阳市滑县白道口镇工业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吕红伟,任经理。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号。
组织机构代码:71260535-8。
委托代理人杨秋炜,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连慧鹏、连慧娟因与被告武长坤、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连慧鹏、连慧娟于2013年8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9月9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武长坤、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慧鹏、连慧娟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波田、武长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杨秋炜到庭参加了诉讼,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慧鹏、连慧娟诉称,2013年7月8日14时45分许,***、连慧鹏、连慧娟的近亲属连红胜驾驶三轮汽车,沿常村至杜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亿隆大道与常村至杜村公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武长坤驾驶的豫E×××××号牌重型仓式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乘车人金行林、罗立新受伤,连红胜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连红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武长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武长坤未支付任何费用。请求判令武长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车损、精神慰抚金等共计187810.56元,由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武长坤辩称,长垣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不具有证据效力,武长坤无责任,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长垣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武长坤无责任,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果武长坤在本次事故中有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费用。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的30%承担责任,但***、连慧鹏、连慧娟的诉讼请求过高。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两伤,法院在判决时应保留伤者的赔偿份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费用。
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连慧鹏、连慧娟、武长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连慧鹏、连慧娟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连慧鹏、连慧娟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连慧鹏、连慧娟身份证各1份;2、长垣县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07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4、保险单二份;5、河南宏力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及河南宏力医院医疗费发票11张;6、居民死亡证明书一份;7、户口注销证明一份;8、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据以上证据材料证明武长坤、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
经庭审质证,武长坤对***、连慧鹏、连慧娟提供的证据材料1、3、6、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2有异议,认为武长坤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应承担责任,因武长坤在通过无信号灯的十字路口时,未保障安全通行,与连红胜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长垣县交通警察大队以此认定武长坤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无不当,武长坤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武长坤对证据材料4保险单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成为赔偿的依据,因保险单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意外事故而发生损失时,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武长坤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武长坤对证据材料5有异议,认为没有门诊号和医疗保险号,医师的签字是字压印章,病历首页不完整,是虚假的,死亡记录上医师的签字是先签字后盖章,且其中一张病历公章未盖在审核医师的签字处,没有医院的骑缝章。因连红胜受伤后经河南宏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实,该证据一些形式上的瑕疵不影响其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武长坤对医院的门诊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系死者死亡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是虚假的。因连红胜受伤后经河南宏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确需产生医疗费用,武长坤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武长坤对证据材料8有异议,认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能证明出事原因是因为连红胜的车辆无号牌,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是死者自已造成的。因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是鉴定部门对车物损失所作的结论,只能作为认定车物损失的依据,不能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武长坤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本身无异议,对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质证意见与武长坤一致,对证据材料5中5900元的外购药发票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需外购药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因医药费需与经治单位的诊断证明及处方等相结合方可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鉴定评估书有异议,认为在鉴定评估时,其不在现场。因连红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属实,鉴定部门受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是否到场不影响交警部门委托评估,也不影响鉴定部门作出相关鉴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无相关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书错误,该鉴定结论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武长坤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交通警察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0708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及法医检验意见书共三份;3、血醇检验报告书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二份;5、保险单正副本。据此证明武长坤无责,不应负赔偿责任。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对武长坤提供的证据材料4有异议,认为在鉴定评估时,其不在现场,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连慧鹏、连慧娟对武长坤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技术检验书是对机动车被撞以后进行的检验,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已处报废状,不能说明发生事故前的车辆状况。车辆无号牌和是否有驾驶证与事故原因无关系。武长坤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该行为与死者未让行右方来车的行为相比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较轻,所以做出了主次责任的划分,武长坤也没有提供其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情形的任何证据,该认定书可以做为民事赔偿划分责任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14时45分许,武长坤驾驶豫E×××××号牌重型仓式货车沿亿隆大道与常村至杜村公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常村至杜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连红胜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号牌三轮汽车乘车人金行林、罗立新受伤,连红胜经河南宏力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7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1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07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连红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货运机动车载客,上道路行驶至没有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该起事故中,连红胜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长坤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通行安全、通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连红胜住院9天,共花医疗费31926.6元。2013年7月18日,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连红胜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估损总值为14000元。武长坤驾驶的豫E×××××号牌重型仓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驾驶证编号为:410500943263,准驾车型为:B1。豫E×××××号牌重型仓式货车属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秦刘拐村村民刘军胜出资购买,2013年4月卖与武长坤,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
另查明,***系连红胜之妻,1957年9月10日出生,农民,连慧鹏系连红胜之子,1982年2月5日出生,农民,连慧娟系连红胜之女,1981年4月2日出生,农民。***、连慧鹏、连慧娟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精神慰抚金共计244743.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财产和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连红胜驾驶机动车与武长坤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连红胜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连红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70%。武长坤未确保通行安全、通畅,应承担事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30%。连红胜死亡后,其近亲属***、连慧鹏、连慧娟有权获得赔偿。豫E×××××号牌重型仓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连慧鹏、连慧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按武长坤应承担责任的30%由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武长坤承担赔偿责任。***、连慧鹏、连慧娟因抢救连红胜共花去医疗费31926.6元,连红胜误工费185.4元(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元计算为7524.9÷365天×9天),护理费按当地护工年收入13224元计算,计款652.1元(13224元÷365天×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0元×9天),营养费计款90元(10元×9天),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7524.94×20年),丧葬费17101.5元(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6个月为34203元÷12个月×6个月),车损14000元,交通费200元,因连红胜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但连红胜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20654.4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此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应承担医疗费用、车损、死亡赔偿金共计122000元。下余98654.4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按武长坤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29596.32元,由太平洋财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下余损失由连红胜的近亲属自行承担。***、连慧鹏、连慧娟要求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连慧鹏、连慧娟未提供安阳市新华线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具有过错的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连慧鹏、连慧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共计122000元。
二、武长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连慧鹏、连慧娟29596.3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
三、驳回***、连慧鹏、连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6元,由武长坤承担3000元,由***、连慧鹏、连慧娟承担9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爱红
审 判 员  张中任
人民陪审员  苗刚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