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4171号
原告:昆明明波白云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昆明市双凤东路192号。
经营者:戴红玲,女,汉族,1973年8月11出生,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坤,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瑞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中路丰园大厦9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1499603U。
法定代表人:钱勇,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杨思思,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明波白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云南瑞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明波白云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坤,被告云南瑞诚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龙、杨思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明波白云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137481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1日,原告与云南瑞诚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就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楼项目钢质防火门、特级无机防火卷帘门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供货,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货款,现仍拖欠货款137481元。合同对货款金额支付时间有明确的约定,逾期付款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瑞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并且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是:原告昆明明波白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云南瑞诚科技有限公司所属曲靖分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防火门、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被告云南瑞诚科技有限公司所属曲靖分公司就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楼项目向原告订购价值494570.50元的钢质防火门、特级无机防火卷门的事实;同日,原告昆明明波白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云南瑞诚科技有限公司所属曲靖分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公安消防产品供货合同》,被告云南瑞诚科技有限公司所属曲靖分公司就旭烨酒店项目向原告订购价值18555元的钢质防火门的事实。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是:1、原告总供货给被告的金额;2、被告已支付货款的金额。就争议事实1,原告主张,除两份合同约定金额共计513125.5元外,还有合同外增加金额28926元,总计原告供货金额为542051.5元,被告否认存在合同外供货,只认可合同供货金额513125.5元。原告就其主张的合同外金额28926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部分金额28926元,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供货金额为513125.5元。就争议事实2,被告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主张已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504570.5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为404570.5元,双方主张的差额100000元经对账确认为2011年7月7日的一笔,该笔款项系被告委托第三方转账支付给原告,原告否认收到过该笔款项,审理中,被告提交该笔款项的支付凭证为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在该争议上,被告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只是银行受理客户转账业务的申请的凭证,转账是否实际成功仅凭申请书是不能证明的,被告在原告对此有争议的情况下,应进一步予以证明,本案被告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主张的2011年7月7日付款1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金额为404570.5元。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卖方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的虽是被告所属曲靖分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法律规定,本案因被告所属曲靖分公司对外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作为民事行为相对方的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所属曲靖分公司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本案存在两个性质相同的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两个法律关系中,被告均是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本案确认的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总金额为513125.5元,扣除本院确认的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金额404570.5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08555元。在货款支付期限上,二份供货合同约定不一致,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的404570.5元也不能区分是履行那一份供货合同的付款义务,因此,在付款期限上应视为原、被告以实际付款行为改变了约定,本案应视为原、被告在付款期限上约定不明确,原告作为合同权利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付款,本案也就不存在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具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对被告云南瑞诚科技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上反映不出被告**与本案所涉二份供货合同的关系,原告审理中提出被告**系被告云南瑞诚科技有限公司所属曲靖分公司的承包人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瑞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明波白云建材经营部货款108555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明波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25元,由原告昆明明波建材经营部承担321元,由被告云南瑞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月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