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瑞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丰园大厦9层1-3号。
法定代表人钱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春良、李永军,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诺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海源北路6号高新招商大厦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谢德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云,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瑞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诺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三初字第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诺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瑞诚公司支付诺泰公司货款2030183.9元并按每天1%支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瑞诚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7日,诺泰公司、瑞诚公司双方签订《英飞拓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瑞诚公司向诺泰公司购买价值350万元的设备,合同对设备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4年6月5日、6月23日,双方又签订两份《英飞拓设备购销合同》增加购买价值21.846万元的设备。上述合同签订后,诺泰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完成交货。双方于2015年8月6日以《云南诺泰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对账确认函》进行对账,确认瑞诚公司于对账之日止尚欠诺泰公司货款2030183.9元。同年8月19日,瑞诚公司向诺泰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截止2015年8月15日尚欠诺泰公司货款共计2030183.9元,并承诺上述拖欠货款将分三期向诺泰公司进行支付,还承诺逾期付款将按照每天未付款总金额的1%向诺泰公司支付滞纳金。
原审法院认为:诺泰公司、瑞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诺泰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诺泰公司、瑞诚公司双方就供货金额进行过对账确认,瑞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对拖欠货款金额及支付期限也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诺泰公司要求瑞诚公司支付货款2030183.9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瑞诚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但《承诺函》所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瑞诚公司要求调整,故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拖欠货款2030183.9元的30%,即609055.17元。至于瑞诚公司提出因诺泰公司供应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质量缺陷的抗辩,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瑞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诺泰公司支付货款2030183.9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609055.1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3041元,减半收取11520.5元,由瑞诚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瑞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做出了错误的判决结果,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所供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应为“infinova”品牌,但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产品如“V2415A多系统集成器”为“DELL”品牌,与整个项目系统不能匹配运行。被上诉人提供的型号为“V800-32X-H”200万像素高倍云台摄像机无法正常工作,期间经过多次返回维修均无法保证正常运行。被上诉人提供的型号为“V3113A-08”SDI录像机由于未安装散热风扇,导致录像机内部安装的3T硬盘损毁53块。被上诉人作为产品提供者,应当按照产品的运行要求安装、调试设备,但被上诉人首次安装时未依照约定及产品特性安装散热风扇。2、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17日书面致函上诉人承诺提供的相关设备没有供货,其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其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3、对账函是不真实的,其确认金额并非上诉人实际应付的款项。双方从未对过账,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串通对账,对账函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保修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由上诉人退还货物并由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1、设备质量问题集维修的告知函、高清监控系统维修通知书若干、确认表、光盘,证明被上诉人所供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有质量问题。
2、律师函,证明被上诉人不履行保修义务。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仅能反映设备在使用中出现故障需要维修,并不能证明设备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不履行保修义务,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所交付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是否应支付相应货款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6日签署了《对账确认函》,确认了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同年8月19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分三期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并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上述《对账确认函》、《承诺函》均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对账确认函》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其他品牌产品替代合同约定产品交付给上诉人,但未及时提出异议,在签署《对账确认函》、出具《承诺函》时也未提及,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2014年3月17日书面承诺交付相应设备,经查,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交该份承诺函系案外人出具,与本案无关,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交付产品质量存在重大质量缺陷,但其所提交证据仅能证明设备使用中出现故障,但涉案设备用于户外视频监控,使用中出现故障,其原因可能有安装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不善等原因,不能直接等同于质量缺陷,上诉人一审中也未申请对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保修义务,其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应按照承诺函约定支付拖欠货款。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一审法院已进行调减,二审中上诉人未对此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20.50元,由云南瑞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李能熊
审判员 李蔚然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龚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