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瑞诚科技有限公司

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瑞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3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王艺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芳,云南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丰园大厦9层1-3号。
法定代表人:钱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珠江源大道与三江大道交汇处东泓新居24栋4-5号。
负责人:施从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江,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上诉人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朱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4民初27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19)云0324民初2769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发回罗平县人民法院作实体审理;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错误。1、罗平县荣达商业广场(北城万象)商住项目系上诉人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整个报批报建、主体工程发包建设、商品房销售、项目验收等全部程序均是以上诉人为主体进行,本案中的消防工程是上诉人荣达商业广场商住项目的一部分,该消防工程的所有人是上诉人,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本案中的《罗平荣达商业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文中,发包人从始至终都是上诉人,只是合同上盖了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的印章,合同上加盖罗平分公司的印章是因为合同中的项目所在地和合同签订地在罗平县,签订合同时上诉人的印章未在罗平,就在合同上使用了罗平分公司的印章。该情况在一审时罗平分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原审法院仅依据《罗平荣达商业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签章认定合同主体而不审查合同内容错误。3、上诉人履行了本案中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主张权利,说明上诉人对罗平分公司在合同中签章的行为和效力是认可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分公司隶属于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这一特点决定了其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上诉人财产的一部分,对于分公司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权利,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发包人是上诉人,即便是罗平分公司参与了消防工程的发包,也不影响上诉人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二)、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驳回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规定,认定罗平分公司在《罗平荣达商业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罗平分公司系合同当事人系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是关于合同成立要件的法律规定,而不是认定合同主体的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分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而不是说只可以、必须以分公司作为诉讼当事人,是否是合同当事人应根据合同内容综合认定。
被上诉人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朱江未答辩。
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罗平荣达商业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由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1195000元;3.判决由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35250元;4.判令三被告立即将罗平县荣达商业广场商住项目的全部消防工程建设资料移交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原告所诉的合同纠纷,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以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云南**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分公司、朱江作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并提供了营业执照等材料,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补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作出(2019)云0324民初12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现依然存在。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加盖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章印的情况说明。据此,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系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同时,从原告提供的《罗平荣达商业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封面及首页显示,发包方(甲方)为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为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但该合同的封面及落款处甲方的签章均为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乙方在落款处的签章为云南**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在《罗平荣达商业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上面盖章,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系该合同的当事人,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向本院关于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罗平荣达商业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主张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同时,原告关于其他请求事项的起诉,均系基于其上述关于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罗平荣达商业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起诉而主张。因原告上述关于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云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罗平荣达商业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起诉应予驳回,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事项的起诉,本院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812元,退还原告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同的前后主体不一致的情况下,首先应当从形式上对主体进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书面合同条款的认可以签字盖章为主,签字、盖章对合同成立具有重要意义,故当合同抬头与签字、盖章冲突时,应以签字、盖章为准,确定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罗平荣达商业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封面及首页显示,发包方(甲方)为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为云南**科技有限公司,但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的签章均为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乙方在落款处的签章为云南**科技有限公司。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平分公司系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当然就不能成为诉讼中的当事人,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12元,退还上诉人曲靖市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邬汉洪
审判员  迟少杰
审判员  李泽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杨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