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终7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瑞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人民中路丰园大厦9层1-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明波白云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0日生,住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瑞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明波白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白云建材部”)、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诚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100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2011年7月7日上诉人已经汇兑支出100000元;2、一审判决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定性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公安消防产品供货合同》、《防火门、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中均对付款时间以及付款条件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于2013年2月将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约定的债权债务已经全面履行完毕,至今已有四年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予以改判。
白云建材部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提交诉讼意见。
白云建材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瑞诚公司与**连带支付拖欠的货款13748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白云建材部与瑞诚公司所属曲靖分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防火门、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瑞诚公司所属曲靖分公司就曲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楼项目向白云建材部订购价值494570.50元的钢质防火门、特级无机防火卷门的事实;同日,白云建材部与瑞诚公司所属曲靖分公司还签订了一份《公安消防产品供货合同》,瑞诚公司所属曲靖分公司就旭烨酒店项目向白云建材部订购价值18555元的钢质防火门的事实。双方争议的事实是1、白云建材部总供货给瑞诚公司的金额;2、瑞诚公司已支付货款的金额。就争议事实1,白云建材部主张,除两份合同约定金额共计513125.5元外,还有合同外增加金额28926元,总计白云建材部供货金额为542051.5元,瑞诚公司否认存在合同外供货,只认可合同供货金额513125.5元。白云建材部就其主张的合同外金额28926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白云建材部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的合同外增加部分金额28926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白云建材部供货金额为513125.5元。就争议事实2,瑞诚公司作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一方,主张已支付白云建材部货款金额为504570.5元,白云建材部确认瑞诚公司已付款金额为404570.5元,双方主张的差额100000元经对账确认为2011年7月7日的一笔,该笔款项系瑞诚公司委托第三方转账支付给白云建材部,白云建材部否认收到过该笔款项,审理中,瑞诚公司提交该笔款项的支付凭证为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在该争议上,瑞诚公司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应承担举证责任,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只是银行受理客户转账业务的申请的凭证,转账是否实际成功仅凭申请书是不能证明的,瑞诚公司在白云建材部对此有争议的情况下,应进一步予以证明,本案瑞诚公司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瑞诚公司主张的2011年7月7日付款1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确认瑞诚公司已支付白云建材部货款金额为404570.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作为卖方与白云建材部签订供货合同的虽是被告所属曲靖分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法律规定,本案因瑞诚公司所属曲靖分公司对外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作为民事行为相对方的白云建材部主张瑞诚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双方所属曲靖分公司签订了两份供货合同,本案存在两个性质相同的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两个法律关系中,瑞诚公司均是履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本案确认的瑞诚公司应支付白云建材部货款总金额为513125.5元,扣除一审法院确认的瑞诚公司已支付白云建材部货款金额404570.5元,瑞诚公司还应支付白云建材部的货款金额为108555元。在货款支付期限上,二份供货合同约定不一致,瑞诚公司已支付白云建材部货款404570.5元也不能区分是履行哪一份供货合同的付款义务,因此,在付款期限上应视为双方以实际付款行为改变了约定,本案应视为双方在付款期限上约定不明确,白云建材部作为合同权利人有权随时要求瑞诚公司付款,本案也就不存在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白云建材部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具有事实依据。对于白云建材部要求判令**对瑞诚公司所欠白云建材部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上反映不出**与本案所涉二份供货合同的关系,白云建材部审理中提出**系瑞诚公司所属曲靖分公司的承包人也没有相应证据证明,白云建材部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云南瑞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明波白云建材经营部货款108555元;二、驳回昆明明波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525元,由昆明明波建材经营部承担321元,由云南瑞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04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直属支行出具的账号为24×××39银行流水单一份,欲证实瑞诚公司已委托曲靖佳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向白云建材部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白云建材部对该银行流水单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是在一、二审庭审结束后才提交,且流水单上并无白云建材部的收款账号,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该笔款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账户名为曲靖佳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24×××39的银行流水单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直属支行出具,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2011年7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无争议案件事实及争议事实1白云建材部总供货给瑞诚公司的金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争议事实2已支付货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述。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于2011年7月7日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账户名为曲靖佳森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账号为24×××39的银行流水单,该流水单记载2011年7月7日汇兑支出10万元,其序列号171623682能够与一审提交的2011年7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相互印证,且依据其余几笔货款的支付情况来看,均是依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办理,故对于上诉人主张2011年7月7日已经支付被上诉人10万元货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欠付的其余款项855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清楚,但基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事实进行补充认定并对裁判结果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417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云南瑞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昆明明波白云建材经营部货款855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昆明明波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上诉人云南瑞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21元,由被上诉人昆明明波白云建材经营部承担12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由被上诉人昆明明波白云建材经营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方玲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