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三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等与福贡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3323民初73号

原告:***,男,1956年3月8日生,汉族,住泸水县。

原告:***,男,195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泸水县。

原告:石文光,男,1962年5月28日生,白族,住泸水县。

原告:乔正华,男,1969年3月10日生,傈僳族,住泸水县。

原告***、***、石文光、乔正华委托代理人:黄建华,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

住所地:福贡县上帕镇福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李福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雪伟,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三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住所地:泸水县六库镇穿城路162号。

法定代表人:程俊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佳民,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文光、乔正华与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第三人云南三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文光、乔正华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雪伟,第三人三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佳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文光、乔正华诉称,2000年至2002年间,四原告从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已更名为云南三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承包了福贡县鹿马登乡一段公路的柏油路铺设,工程款共计230000余元,其中140000元应支付给原告***,27300元应支付给原告***,其余60000余元应支付给原告石文光、乔正华。工程完工后,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一直以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没给其结算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给四原告。2005年9月8日,四原告就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向六库总段反映,六库总段答复称该工程的路段由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管理,工程款应由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支付。200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及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进行磋商,经协商,三方达成“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本来该协议就是不公平的,但迫于工程结束后工人天天向四原告讨要工资和为讨要工程款花费了四原告数万元的费用,于是被迫答应。但在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就以没有足够资金支付为由,仅在协议签订当天支付了20000元的工程款,并承诺何时有钱何时支付120000元的尾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四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给四原告工程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给四原告工程款120000元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同类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96550元;3、判令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给四原告因追讨工程款而产生的其他费用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四原告所诉非债权债务关系,该案为工程分包而引发的纠纷,“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并不会导致债权债务的转移,故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仅与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存有法律关系。根据四原告的所诉,本案应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本案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三江公司述称,本案原告***、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及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签订“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的时间为2006年1月25日,四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5月4日,该起诉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四原告提交的“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认为四原告可能在何忠志任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做过工程,但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欠付四原告的14万元工程款,经三方确认由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直接支付给四原告,且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当时已依据该“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直接向四原告支付了20000元,故工程余款120000元即便客观存在,也应由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承担付款义务,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合以上诉辩主张及第三人陈述,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四原告与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是否存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四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已超诉讼时效;3、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当向四原告支付120000元工程款;4、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当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同类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96550元;5、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当向四原告支付因追讨工程款而产生的其他费用1万元。

针对以上争议,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四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2、关于福贡县油路工程工程款拖欠情况说明、福交发(2015)3号文件、关于尽快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四原告为拿到工程款,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以寻求解决方式。

3、一份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欲证明2006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及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进行磋商,经协商,三方达成“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

4、一份录音录像,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及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签订“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及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所欠四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关于福贡县油路工程工程款拖欠情况说明提出该证据证明了四原告与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存在工程分包的法律关系,对福交发(2015)3号文件、关于尽快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不认可四原告认为该证据为原件的观点;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欠四原告工程款。第三人三江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关于福贡县油路工程工程款拖欠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福交发(2015)3号文件、关于尽快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证据4提出该证据存在瑕疵,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就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一份福交发(2015)3号文件复印件,欲证明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在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已没有结余的工程款。

经质证,四原告对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三人三江公司对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第三人三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第三人三江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及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于2006年1月25日签订“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但不能证明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欠四原告工程款。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福交发(2015)3号文件为其向福贡县信访局就关于支付拖欠工程款信访案件办理情况的报告,该报告并不能证明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在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已没有结余的工程款。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于2000年从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了福贡县鹿马登乡卫生路改造项目,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将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原告。工程完工后,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四原告。直至2006年1月25日,经四原告、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协商,三方达成“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该方案明确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将在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未结的工程款840000元作了分配,双方间的工程款就此结清,该款项其中的140000元用于支付四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于签订“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当天向四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于2003年9月1日起更名为云南三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四原告与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将承包工程部分分包给四原告施工,双方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

关于四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四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就该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1月12日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作出报告,该行为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故四原告提起的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当向四原告支付12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四原告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故与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达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四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四原告与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在“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中均认可工程款为140000元。“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中约定由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支付三笔款项,其与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间的工程款结清。根据协议,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四原告,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亦已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故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应向四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20000元。

关于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当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元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同类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96550元的问题。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与四原告未在“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中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且四原告在长达十年多的时间里未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应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故对四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当向四原告支付因追讨工程款而产生的其他费用1万元的问题。因四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追讨工程款而产生1万元的费用,故对四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文光、乔正华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文光、乔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忠

审 判 员  徐建萍

人民陪审员  胡玉妞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岚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