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三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花诉***、第三人云南三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324民初3号
原告:**花。
委托代理人:黄建华,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第三人:云南三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俊杰。
委托代理人:郭雪波,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花诉被告***、第三人云南三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云南三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榆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怒秀花、人民陪审员丰自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2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被告***、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3年至2016月2月份前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合计人民币六十万元(其中2015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还款5万元,2015年6月3日通过银行还款2万元,2016年1月19日偿还现金4万元,合计偿还人民币11万元。)2016年7月份找被告***索要借款。于2016年7月2日在贡山县丙中洛镇经双方协商达成了《还款计划协议书》,因被告在第三人处进行建桥施工,故被告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用第三人拨付的工程款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如若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照协议兑现自己的承诺。第三人云南三江公司作为行吊设备使用人和受益人,未向***支付工程款,故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90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49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39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90000.00元,支付同期银行的贷款利息49000.00元,合计539000.00元。第三人云南三江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答辩称:对欠款本金部分无异议,对利息部分有异议。
第三人云南三江公司辩称:我们与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是劳务派遣公司的一个桥梁施工队,我们与被告***并没有直接关系,被告***的劳务费已经全部付清。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的事情发生在我们开工之前,并没有涉及到我们的项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
第二组:《借条》复印件三份、《收条》复印件三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还款计划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60万元,现已还款11万元,尚有49万元欠款未偿还的事实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
第三组:《文件》、《会议纪要》、《处罚单》、《会议签到表》、《整改通知书》、《清单》、《购销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三份、《施工合同》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处进行施工,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和行吊设备使用人,应承担责任的事实;
第四组:《借款凭据》原件一份。欲证明借款用途。
被告***质证后,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文件》、《会议纪要》、《处罚单》关联性存异议,对《清单》真实性存异议,对《会议签到表》、《整改通知书》、《购销合同》、《协议书》、《施工合同》无异议。
第三人云南三江公司质证后,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中对《文件》、《处罚单》、《清单》、《整改通知书》、《协议书》、《施工合同》无异议,对《会议纪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会议签到表》、《购销合同》真实性存异议。
被告***、第三人云南三江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系身份证明材料,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第二组、第四组证据与原、被告所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并对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9月20日,被告***从原告**花处借款300000.00元,后于2014年1月5日又借款100000.00元、2014年8月11日再借款200000.00元,共计向原告**花借款600000.00元。截止2016年1月19日,被告仅支付借款110000.00元,尚剩余490000.00元未偿还。
2016年7月2日,原告**花与被告***在贡山县丙中洛镇签订了《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分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按国家支持利率2%的月息收取。
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日期还款,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并由第三人云南三江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云南三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系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花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花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人民币490000.00元及利息4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原告**花诉请第三人云南三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花借款人民币4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9000.00元,合计人民币539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90.00元,由原告**花承担3190.00元,由被告***承担6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榆祥
审 判 员  怒秀花
人民陪审员  丰自忠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艳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