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三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花诉***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33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云南三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花及原审第三人云南三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3324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云南三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3324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份之前,***向**花借款600000.00元。2016年1月19日归还了110000.00元,2月份又转账给**花50000.00元、现金20000.00元,**花把***的价值78000.00元的高效咸水剂10吨丢失,2015年4月17日**花把***从临沧市永德县永康镇带到保山市索要工程款,并把从***身上搜出的12000.00元拿走,以上合计还款27万元。2016年7月2日双方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承诺于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330000.00元,***现只需要偿还**花330000.00元。

被上诉人**花口头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意见。

**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偿还借款490000.00元,支持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9000.00元。第三人云南三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0日,***向**花借款300000.00元,2014年1月5日又借100000.00元,2014年8月11日再借200000.00元,三次共借600000.00元。2016年1月19日止,***已偿还**花110000.00元,尚欠490000.00元借款。2016年7月2日,**花与***在贡山县丙中洛镇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协议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分三期向**花偿还借款,借款月利息按2%收取。另查明,***系第三人云南三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的劳务派遣工。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花出具的借款及还款计划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照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花要求***偿还其贷款490000.00及利息4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花主张由第三人云南三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花借款人民币49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9000.00元,合计人民币539000.00元;二、驳回原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了3组书证及申请证人彭永魁、彭景顺出庭作证:

1、《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货物为减水剂,金额62400元。证明前期购买的减水剂15吨,被**花丢失10吨,减水剂不够***又购买了8吨。要求**花赔偿减水剂及运输费78000元。

2、《实物出入账》复印件1本,证明**花管理账目期间欠大理人3万元,由**花去收账,如收不回来,该款应当从**花的欠款中抵扣。

3、《现金日记账》复印件1本,证明账本中***未签字的部分支出不予认可。

4、证人彭永魁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4月19日**花绑架了***,并把***身上的12000元拿走了。

5、证人彭景顺出庭作证,证实**花叫彭景顺在生活支出单据上签字确认,伪造支出。减水剂漏了一部分后,**花又让彭景顺在减水剂的单子签字确认。

经质证,**花认为,《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名称为三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开票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是本案二审期间才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实物出入账》、《现金日记账》是**花为***管理财务期间所作的账本,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彭永魁没有亲眼看到**花从***身上拿走12000元,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彭景顺陈述的单据上签字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审提交的证据《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实物出入账》、《现金日记账》及证人彭景顺的证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无关联,对证据不予采信;证人彭永魁的证言不能证明**花从***身上搜走12000元的事实,***主张该款从其欠**花的款项中抵扣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2月,***让**花转账给案外人何云生500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何云生20000.00元现金。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尚欠**花多少钱;二、***应不应当支付利息49000.00元。

关于***尚欠**花多少钱的问题。***与**花于2016年7月2日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1日分四次向**花借款60000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了**花欠款110000.00元,尚欠490000.00元,该《还款计划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已经生效,***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主张,2015年4月17日**花从其身上搜走现金12000.00元的事实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的事实发生在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之前,与本案因***未履行《还款计划协议书》引发借款合同纠纷无关联性,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主张,2016年2月转账给案外人何云生的50000.00元和现金20000.00元,该款项从其欠**花的借款中抵扣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中并未涉及该款项,该款项是双方当事人支付给案外人何云生的,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主张**花在***处管理财务工作期间把价值78000.00元的高效减水剂丢失的事实,以及《实物出入账》、《现金日记账》涉及的相关事实均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借款合同对该事实不予审查,***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主张其从**花处借款600000.00元,已经偿还270000.00元,只欠3300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偿还**花借款490000.00元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关于***应不应当支付利息49000.00元的问题。***未按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还款计划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起,应当向**花支付所欠款490000.00元2%的月利息。***主张不支付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支付给**花49000.00元的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漏判原审第三人云南三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项,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贡山独龙族怒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3324民初3号民事判决,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花借款人民币49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9000.00元,合计人民币539000.00元;二、驳回原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原审第三人云南三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919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长  尹相禹

审判员  和丽瑞

审判员  过强儒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吕宜芯

夏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