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三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福贡县交通运输局诉***、***、***、***及原审第三人云南三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33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李福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伟,云南大怒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3月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2月15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28日生,白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10日生,傈僳族。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云南三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俊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民,云南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福贡县交通运输局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三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福贡县交通运输局不服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2016)云3323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8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贡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伟和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华、原审第三人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贡县交通运输局上诉请求:1.撤销福贡县人民法院(2016)云3323民初7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协议,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四原告”的事实认定错误。1.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与四原告之间构成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四原告对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不仅享有债权同时还存在合同债务,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对四原告同样存在债权及其他抗辩权。原审法院仅依据三方非正常状态下形成的《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就认定形成了债权的转移违背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概括转移的规定;2.三方在签署《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时并不存在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只存在转移支付对象的意思表示;3.《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中载明的84万元未付款并不是上诉人与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只是初步估算的结算数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就该工程的支付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致使诉讼时效中断”,上诉人认为该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方《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签署于2006年1月25日,交通局在当天支付了2万元后,已明确表示再无工程款可支付。但2014年12月,被上诉人又向政府部门反映的情形已经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已不能再适用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向政府信访部门反映的行为不能产生恢复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应当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三江公司述称,三方的分配方案签订于2006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四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给四原告工程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给四原告工程款120000元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同类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96550元;3.判令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支付给四原告因追讨工程款而产生的其他费用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于2000年从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承包了福贡县鹿马登乡卫生路改造项目,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将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原告。工程完工后,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四原告。直至2006年1月25日,经四原告、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协商,三方达成《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该方案明确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将在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未结的工程款840000元作了分配,双方间的工程款就此结清,该款项其中的140000元用于支付四原告的工程款。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于签订《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当天向四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另查明,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于2003年9月1日起更名为云南三江道路桥梁工程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四原告与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将承包工程部分分包给四原告施工,双方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关于四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通过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四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就该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1月12日就案涉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作出报告,该行为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故四原告提起的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当向四原告支付12万元工程款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四原告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故与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达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违反了相关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四原告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四原告与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在《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中均认可工程款为140000元。《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中约定由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支付三笔款项,其与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间的工程款结清。根据协议,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四原告,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亦已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故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应向四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2万元。关于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当向四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自2006年1月25日起至判决之日止同类同期的银行贷款利息96550元的问题。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与四原告未在《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中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且四原告在长达十年多的时间里未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应承担怠于行使权利的后果,故对四原告的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当向四原告支付因追讨工程款而产生的其他费用1万元的问题。因四原告未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因追讨工程款而产生1万元的费用,故对四原告的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对未结工程款为84万的表述持有异议,认为该工程至今未进行有效结算,84万只是一个估算数字,不应当认定为工程结算价款。其他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因《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中有“我公司在福贡交通局尚有工程款84万元……”的内容记载,福贡县交通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经法院当庭核实,《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中涉及的款项一、二(即:一、交通局扣装载机租赁费35万;二、法院执行李忠玉案35万元)已支付完毕,涉及的款项三(即:鹿马登民工14万元,***、***、***、***四人),上诉人于2006年1月25日向四被上诉人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后,至今未另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关于尽快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中陈述,自2006年1月,四被上诉人多次与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福贡县交通运输局讨要未果的内容与法庭陈述的一致,可以认定四被上诉人在2006年以来一直通过各种渠道主张权利,且对《关于尽快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的书面请求经信访部门处理后,得到了上诉人福贡县交通运输局的书面回复,导致了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福贡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当向四被上诉人支付12万元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从内容上看具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三方间对建设工程进行的结算,即作为发包方的福贡县交通局与承包方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云南路桥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四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务结算;第二层意思是具有指示交付的内容,即经过结算后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指示福贡县交通局将工程款交付给四被上诉人,该行为属于指示交付。一审法院认定为债权转移,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的《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中确认的84万工程款金额错误,双方间未实际结算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以上观点,对以上理由不予支持。因三方对《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认定内容中的84万为福贡县交通局与云南路桥公司怒江分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四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四被上诉人可以依法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结合《福贡县交通局欠拨工程款分配方案》内容“鹿马登民工14万元,***、***、***、***四人”,且《方案》签订之日已履行2万元,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故所欠余款12万元,应当由福贡县交通运输局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福贡县交通运输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福贡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相禹
审判员  覃 华
审判员  李丽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杨晓娟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