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民终1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复康路**东恒时代大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陕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系陕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推荐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靖边县,系陕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推荐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镇柳口路与津静公路交口西侧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珺,***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1民初8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公司给付货款283799.4元(异议金额366285.6元),***、***在上述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37部电梯中已投入使用的32部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12330元和人工费24500元,并因此受到处罚190000元,其余5部电梯未使用,质量情况尚不确定;根据《充值返利活动协议书》,鑫诺公司承诺充值15万元赠送15万元,剩余未使用的15000元应按照赠送后价值30000元在本案货款中减除;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五条,鑫诺公司应按合同标的额支付1%的返利,汇总本案合同及双方其他电梯买卖合同鑫诺公司应返利约48000元。
鑫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系针对特定编号项下的电梯销售合同引发,而**公司、***、***提及的返利问题系基于双方之间《合作协议》而产生的代理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关于充值款使用问题,充值款双倍抵扣货款的前提是**公司***公司购买设备,涉案37台电梯已经按照约定使用充值款95000元,鑫诺公司亦已返还95000元,总计抵扣货款190000元,其他未使用部分15000元,因**公司未再***公司购买设备,若抵扣货款则只能按照原值抵扣;关于质量问题不予认可,该问题**公司应当另行诉讼解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公司支付货款685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和***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8日,鑫诺公司与**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书》(合同编号XN8442-XN8479),合同约定:鑫诺公司向**公司出售38台电(扶)梯设备,设备总金额4213000元。2015年6月15日,双方签署《合同补充协议》将充值额度款直接折抵合同总价,合同总价款变更为4118000元。2015年8月20日,双方又签署《合同更改协议书》将型号L37的设备上调至69000元,故原合同总价款变更为4123000元。2015年8月11日,鑫诺公司与**公司及***、***签订《协议书》约定:***和***对《电(扶)梯设备销售合同书》项下**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鑫诺公司依约定向**公司发送电梯设备37台,其中合同约定的型号为L1的一台设备金额90500元,**公司未要求发货。合同2.1条约定定金比例为设备价款的5%。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先付款后交货,按进度分期付款,在货物发运后两周内开具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确认收到鑫诺公司发运设备37台,鑫诺公司确认已发送给**公司的设备总价款为4032500元,**公司认为减去未发货设备的返利2500元,接收设备的总标的为4030000元。鑫诺公司认可**公司总付款金额为3351940元,其中扣除L1设备的对应定金4525元,实际收到**公司交付货款3347415元。**公司提出付款部分还应包括***代**公司支付的20000元和另外不应被其他合同使用的充值款的50000元,因此,**公司实际已***公司支付货款3421940元。2016年7月21日,**公司***公司承诺在2016年9月下旬付清全部欠款。2017年4月6日,**公司***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自2017年4月6日起每月按计划***公司还款,至2017年11月份要***公司偿还59万元货款,在2017年底支付剩余款项。
另查,鑫诺公司与**公司签署《充值返利活动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公司支付充值款15万元,鑫诺公司赠送被告金额15万元,该金额只能作为2015年内签订合同使用,每台设备允许使用5000元。鑫诺公司确认收到**公司交付的15万元,**公司则认为已交付10万元,另5万元为支付的实际货款使用。双方2015年6月8日《销售合同》已使用充值款95000元,2015年底双方续签三份《销售合同》使用充值款40000元,其中充值2500元的合同履行了,另两份合同还未实际履行,剩余15000元充值款未及使用。2015年3月9日,鑫诺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代销佣金的计算方式,**公司以此主张其销售返利金额42130元用于折抵部分货款。
庭审中,鑫诺公司认可收到***交付的20000元未计算到**公司已支付到货款中。鑫诺公司认为**公司多次逾期付款,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公司提交第三方向其提供的电梯设备存在质量隐患的函件,主张因为对电梯的维修造成回款慢,故不同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亦未能提供因质量问题产生的具体损失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鑫诺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并实际履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和***自愿与鑫诺公司签订具有连带保证责任内容的《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规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案中,**公司与鑫诺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公司以《合作协议》中代理销售佣金的内容主张折抵货款,不予采信。鑫诺公司与**公司签署《充值返利活动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予以采信。鑫诺公司与**公司签订38台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双方补充协商确定合同总价款变更为4123000元,予以采信。在履行合同中,鑫诺公司实际向**公司交付37台设备,按照原合同价格并结合《充值返利活动协议书》相关约定,该37台设备的总价款为4035000元,鑫诺公司自认实际交货价款4032500元,予以采信。**公司提出还应在收到货物的总价款中减除一台返利款25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鑫诺公司自认在编号XN8442-XN8479的合同中**公司已付款金额为3351940元,**公司认可,但提出还应包括***代付的20000元和不应被其他合同使用的50000元。鑫诺公司确认收到***付款20000元,未提出此款有其他指代内容,认定属于**公司付款部分。**公司坚持认为只缴存了10万元充值款,50000元是后期交付的货款,但是**公司主张与《充值返利活动协议书》约定内容不符,不予采信。**公司交付15万元充值款,在编号XN8442-XN8479的合同中已确定使用了95000元,有40000元也已在其他合同中约定使用了,只有15000元未及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可在本案中用以支付货款。因此,认定**公司实际已***公司支付货款金额为3386940元。**公司主张已支付3421940元的意见,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2.1条约定定金比例为设备价款的5%,未发货的一台设备金额90500元,对应定金4525元,鑫诺公司主张不应结算在已实际交付货物的货款中,予以采信。《还款计划书》没有确定最后一笔还款金额,故,应以实际计算金额为准。综上,认定在编号XN8442-XN8479的合同中,鑫诺公司实际交付的电梯设备总价款为4032500元,**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382415元,**公司欠鑫诺公司货款650085元。
**公司多次承诺还款,并***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但**公司屡屡违约,鑫诺公司向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合同约定和被告履约付款的实际情况考虑,逾期付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标准计算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陕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鑫诺电梯有限公司货款650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损失数额:以货款6500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标准计算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5元、保全费3945元,合计9270元,由原告鑫诺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已收讫),被告陕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09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鑫诺公司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系鑫诺公司基于其与**公司上述买卖合同关系向**公司主张货款,**公司主张的其与鑫诺公司《合作协议》中代理销售佣金问题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其主张依据该协议内容折抵货款,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公司可以另行解决。另,对涉案《销售合同》已经按照双方《充值返利活动协议书》约定之方式使用充值额95000元(鑫诺公司亦返利95000元),**公司主张剩余15000元继续折抵货款,一审法院按照剩余充值额实际金额予以折抵货款并无不当。关于二审审理期间,**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4元,由上诉人陕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豆 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仇维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