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怡然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怡然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5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市辖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浦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清,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衡,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恋秋,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怡然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广福路旁3号地。
法定代表人:杨灿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萍,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巾琛,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云南普朗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昆明市度假区红塔东路香樟十六坊11幢1-3层11-2室。
法定代表人:文佳湘,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云投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怡然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然公司)、云南普朗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朗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7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西法民初字第78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授权被上诉人普朗特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协议,更没有委托被上诉人普朗特公司制作公章。无论是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均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形式的关联,本案的买卖关系的主体应为被上诉人怡然公司和被上诉人普朗特公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普朗特之间签订合同的部分不明确的表述,作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判断,适用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怡然公司辩称,2014年3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普朗特公司签订《广福城A1地块绿化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委托管理协议》,根据该协议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七条第三项和第九条第一项的约定,上诉人委托授权普朗特对工程进行日常管理,根据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为其选择供应商制作项目公章等事宜属于授权范围内,并未超出权限,因此,被上诉人普朗特公司及授权代表人陈劲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怡然公司签订供苗合同是属于授权范围内的行为。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普朗特公司及授权代表陈劲是代表上诉人与其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被上诉人怡然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上诉人作为合同一方就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普朗特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怡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购苗木款69200元、违约金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原名“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了《广福城A1地块绿化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对广福城A1地块绿化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进行日常管理,约定“(一)乙方按照业主及甲方的要求,组建与本工程相匹配的项目部,负责组织开展本工程施工建设,对项目的质量、成本、进度进行管理和项目款项的及时回收;(二)遵循国家的相关规定和业主方的相应要求开展工作,为甲方货比三家后选择符合工程资质要求的分包商和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供应商”,并约定“管理要求:乙方须按甲方的项目管理要求,建立与本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部,配齐项目管理人员,制作挂齐以甲方名义对外的同意标识、标配以及项目人员着装”、“项目部印章必须由甲方派出人员或委托人员进行管理;根据工程需要委托管理人员,委派人员应服从项目部统一管理,定岗定员,严格履行岗位职责”。2014年8月6日,被告变更公司名称为“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14日,普朗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我文佳湘系云南普朗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陈劲……全权为我办理与昆明怡然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供苗协议。该被授权人代表我公司所签署的一切条款文件,我公司均予以确认并承担相关行政及法律责任”,该材料尾部加盖有普朗特公司的公章及文佳湘的个人章。2014年8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云南绿色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福城A1地块绿化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供苗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采购绿化苗木一批,其规格、数量、单价详见苗木清单……3、苗木数量以实际到工地验收的数量为准,财务结算按实际到工地验收的数量给予结算……5、付款方式:甲方在货到验收后,三个月后付款。乙方提供相等发票”,另约定“如甲方未按时支付苗木款,每日按需付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有云南绿色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福城A1地块绿化工程项目部的公章,甲方代表人处有陈劲的签字,乙方处有原告签章及代表人刘敏签字,另注明签订地点为“广福城A1项目部”。2015年10月19日,陈劲向原告出具《苗木清单》,写明“2014年8月-2014年12月22日止,昆明怡然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供给云南绿色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苗木如下……合计总价人民币79200元”,尾部有陈劲签字,并注明“已核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认可收到苗木款10000元,但认为其提交的工商银行流水并不确定是该次付款的流水。另原告陈述陈劲系被告公司的广福城A1地块绿化建设项目负责人,在签订《供苗合同》时项目部向其出具了由第三人加盖公章的《广福城A1地块绿化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委托管理协议》。对此,被告陈述陈劲并非其公司员工,本案《供苗合同》不是其公司人员签订,故认为虽《供苗合同》中有项目部公章但不代表是其公司行为,另认为从《授权委托书》亦可看出,陈劲系由第三人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并非是由被告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苗木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广福城A1地块绿化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委托管理协议》、《供苗合同》,结合《广福城A1地块绿化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授权第三人对广福城A1地块绿化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进行日常管理、为其选择供应商并为其组建相应项目部、制作公章,故本案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供苗合同》,应当属于被告授权的范围,被告虽认为该项目部公章存疑,但其并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就此不予采信;另虽被告认为陈劲并非其公司员工,系经第三人委托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但原告基于《供苗合同》在项目部签订,加盖了项目部公章,以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广福城A1地块绿化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委托管理协议》内容,亦有理由相信陈劲有权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其签订《供苗合同》,有理由相信该《供苗合同》系经被告授权签订,故一审法院认为该《供苗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就供货、付款的情况,原告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苗木清单》,标明供应苗木总价为79200元,该清单尾部有《供苗合同》中甲方代表人陈劲的签字,除上述抗辩外被告并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供应价值79200元的苗木的主张予以采信。因《供苗合同》约定“甲方在货到验收后,三个月后付款”,自2015年10月19日陈劲于《苗木清单》签字结算确认起,《供苗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一审法院结合原告于庭审中所作收到货款10000元的陈述,认为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92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每日按需付金额的百分之一向其支付违约金,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一审法院进行调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本案被告并未于《苗木清单》结算确认后三个月后即2016年1月19日向原告付款,违反了《供苗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的损失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苗木款对被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但原被告于《供苗合同》中所作“如甲方未按时支付苗木款,每日按需付金额的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故一审法院对此适当减少,确认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昆明怡然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200元,并向原告昆明怡然天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69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2016年1月20日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上诉人云投公司对“2014年8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云南绿色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福城A1地块绿化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供苗合同》,”提出异议,认为从来没有确认过和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对“庭审中,原告陈述认可收到苗木款10000元,”提出异议,认为这10000元应当是普朗特公司支付给怡然公司的;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
归纳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云投公司是否应当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本案中,加盖有上诉人广福城A1地块绿化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和被上诉人怡然公司印章的《供苗合同》权利义务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怡然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云投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云投公司上诉认为其并未授权被上诉人普朗特公司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协议,更没有委托被上诉人普朗特公司制作公章。但从上诉人云投公司与被上诉人普朗特公司《广福城A1地块绿化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上诉人云投公司授权被上认人普朗特公司对广福城A1地块绿化建设项目工程建设进行日常管理、为其选择供应商并为其组建相应项目部、制作公章,故本案中项目部与上诉人怡然公司签订的《供苗合同》和《苗木清单》的签字结算确认,应当属于上诉人云投公司授权的范围。因此,上诉人云投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云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5元,由云南云投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苏萍
审 判 员 贾 音
审 判 员 李蔚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微波
书 记 员 李艾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