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初15792号
原告:***齐昇利伟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齐市喀什东路1454号植物园小区(二期)4栋1曾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
原告***齐昇利伟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利伟信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昇利伟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5月2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昇利伟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昇利伟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8069.44元(自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按1年期LPR利率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3日,被告因购买房产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0元,因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法务专干多年,且被告的妻子***也在原告处上班,两被告承诺2020年7月底之前归还,并支付利息,于是原告通过电汇的方式向被告提供的账户汇入50万元,后两被告离开公司。当原告按被告承诺的时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拖欠不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审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一份,证明2020年7月13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借款申请,收件人是原告,邮件反映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原告对被告借款申请的批复。
2.银行电子交易记录一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0元。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已经收到转账500000元,并将款项用于购买房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但是没有约定具体是多少。
4.公证书一份,证明微信聊天实名认证为***,其确实收到500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3日,***通过其邮箱号为“jiangzhanpeng@slwell.com”的电子邮箱的向昇利伟信公司总经理(邮箱号:gm@slwell.com)发送一封名为“借款申请”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因个人原因需要向公司借款500000元(伍拾万元整),请领导予以审批”,总经理回复:“可以,请在本月底前归还”。当日,昇利伟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其名下尾号4579的账户向***尾号3978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
本院认为,***通过电子邮件向昇利伟信公司发送借款申请,经审批同意后,胜昇利伟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转账500000元,电子回单交易用途处亦备注借款,双方之间借贷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昇利伟信公司总经理明确要求“请在本月底前归还”,***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的约定,现借款期限早已经过***仍未还款,故本院对昇利伟信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昇利伟信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修订)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昇利伟信公司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的具体约定,故本院参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2020年8月1日-2020年8月19日的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支持1583.33元,对2020年8月20日-2021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支持18287.5元,共计支持利息19870.83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齐昇利伟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齐昇利伟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利息19870.83元(2020年8月1日-2021年7月31日)。
上述款项共计519870.8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578069.44元,核定给付金额519870.83元,占争议标的额的89.93%。案件受理费9580.6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齐昇利伟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64.78元,由被告***负担861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车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