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0104民初6619号
原告:***齐昇利伟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阿瓦提县。
原告***齐昇利伟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信机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信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信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5500元,支付拖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9652.9元,支付律师费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分23期购买原告型号为cx58c的凯斯牌履带式挖掘机1台,总计价款410000元,原、被告双方并对合同项下的货款支付时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承担违约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定金5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合同标的物交于被告,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每期按时还款直至2019年10月25日,剩余9期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伟信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以及分期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以及违约金、利息计算方法。
证据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货款时间以及金额。
证据三、***付款明细表,用户保修登记卡,证明被告付款金额以及截止时间,曾经给被告提供过保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及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系原告主***,提起诉讼的依据,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1日,伟信机械公司作为出卖方(甲方)与***作为买受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书》,约定出售机型为CX58C的凯斯履带式挖掘机1台,设备序列号为PS03-07666,单价为410000元。乙方于2018年9月8日支付定金5000元,乙方的一台日立225挖掘机作价180000元用于冲抵甲方合同款,剩余货款225000元,乙方自2018年9月25日起分23个月支付完毕,即2018年9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共计22个月每月支付10000元,2020年7月25日支付5000元。乙方应按照约定向甲方付款,如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金额、方式向甲方支付货款,有逾期付款行为的,除了按照约定支付外,乙方还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每日按到期未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且甲方有权从乙方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收乙方违约金。乙方如未按以上约定履行义务,还应承担甲方因追索债务而实际产生的全部费用以及其他甲方因此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018年9月8日,***支付5000元定金。2018年9月30日至2020年5月7日期间,***共计支付14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书》,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供货一台机型型号为CX58C的凯斯履带式挖掘机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原告提供证据自认被告已向其履行完毕首付款185000元以及分期还款共计14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现被告尚欠原告85000元货款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引起的欠款纠纷,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被告除了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之外,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到期未付货款的日8‰,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计算过高,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未付货款的30%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2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两项均是针对同一事项的违约责任,二项不应当叠加使用,否则不符合“损失填补”的原则,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费,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产生律师费以及律师费金额,原告仍应对其律师费的产生以及金额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若不能继续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费,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齐昇利伟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齐昇利伟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5500元;
三、驳回原告***齐昇利伟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共计给付原告伟信机械公司11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齐昇利伟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31.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伟信机械公司负担306.55元,由被告***负担1224.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妥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