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03民初5276号
原告:绵阳市海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中段附131号,办公地址:绵阳市长虹大道中段129号2**14楼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维勒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工业园,办公地址:上海闵行区中春路8923号B栋3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绵阳市海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维勒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海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维勒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海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5000元、运费385元、税金1833.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电话洽谈后达成了货物买卖意向,并就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手动液压堆车一辆,单价4461元,加长货叉手动搬运车四辆,单价3750元,多功能油桶搬运车一辆,单价4500元,手摇堆高车一辆,单价2500元,货物价款合计26461元;货物包含16%增值税;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指定代办物流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等。***于2019年3月22日专程到上海协调处理该事宜,被告承诺于2019年4月10日前发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至今仍然没有履行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转款27161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价值15000元的四辆加长货叉手动搬运车,已交付的其他货物至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未交付货物相应的货款15000元,返还已交付货物相应价款11461元的税金1833.76元、运费700元,并承担违约金450元。
被告安徽维勒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6日,原告绵阳市海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安徽维勒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通过网络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单价为4461元的手动液压堆车一辆、单价为3750元的加长货叉手动搬运车四辆、单价为4500元的多功能油桶搬运车一辆、单价为2500元的手摇堆高车一辆,共计货款26461元(含16%增值税),运费7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50%,发货前付清。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指定代办物流送货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期: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需在合同生效后(以款到为准),35个工作日内把甲方所需货物生产完毕,乙方在接到甲方发货通知后3日内发货;违约责任: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或履行本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另一方支付设备总价值3%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27161元,但被告仅向原告发了部分货物,其余价值15000元的加长货叉手动搬运车四辆至今未交付,已交付的货物未开具增值税发票。2019年3月25日,被告出具《说明函》一份,载明:“现经我司确认,我司会在2019年4月10号之前给贵司发货,随同16%增值税发票一并寄出。如不能交货,我司愿意退还贵司剩余未发货货物货款,共计¥15000元,并愿意承担合同中的相关违约责任。”此后,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已按约定付给被告运费700元,而被告只发了部分货物,剩余15000元的货物未发,应当按照未发货物与已发货物的价值比例来返还运费,即应返还运费38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供给原告货物,原告催收后,被告承诺于2019年4月10号之前给原告发货,随同16%增值税发票一并寄出;如不能交货,其愿意退还原告剩余未发货货物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此后被告仍未按约发货,双方约定解除《销售合同》的条件已成就,该合同已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运费、税金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维勒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绵阳市海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000元、运费385元、税金1833.76元;
二、被告安徽维勒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海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安徽维勒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