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7101民初280号
原告:昆明空港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巫家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90270231M。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社区高新南七道020号高新工业村R2-A座20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41802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曲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明空港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昆明空港绿化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3398.1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93398.19元自2019年3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4.25%计算,暂计至2022年2月22日止利息的利息24366元,以上金额暂合计217764.19元;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原告为被告完成了被告承揽的“迎‘南博会’机场高速路沿线绿化综合整治工程-土石方工程(四标段)”的部分土方回填工程。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后,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造价审定价款为213487.35元,原告应得款项为1933398.19元,被告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但被告收到工程款后,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诉项目系迎“南博会”机场高速路沿线绿化综合整治工程-土石方工程(四标段),工程所在地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且涉案工程明显不属于“机场及其附属设施项目”,本案应由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因迎“南博会”机场高速路沿线绿化综合整治工程-土石方工程(四标段)引起纠纷,工程项目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后,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有关本案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的涉案工程为“迎‘南博会’机场高速路沿线绿化综合整治工程-土石方工程(四标段)”,机场高速路性质上不属于机场附属设施,机场高速路沿线的绿化工程亦不属于机场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的有关工程,不能仅凭案涉土方工程在“机场范围内”,就认定案涉纠纷属于云南省昆明市内机场及其附属设施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案涉工程的所在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且《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有关“双方发生争议后,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有效,案涉纠纷应由双方协议管辖的人民法院处理,故被告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提出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市如茵生态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