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6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娄东街道经济开发区宁波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628100267。
法定代表人:KARLJOSEPHEAGLE,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朗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5民初8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0)苏0585民初8060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后依法改判。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内的众多劳动者于《员工手册2.0版》生效后针对“重大损失认定标准及处罚标准”另行签订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辞退员工的条件为“因劳动者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超过20万元的,公司有权立即辞退”。本案上诉人并未造成20万元以上的损失,故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未成就。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重大损失认定标准及处罚标准”另行签订协议,协议明确约定辞退员工的条件为“因劳动者过错给公司造成损失超过20万元的,公司有权立即辞退”,并非《员工手册2.0版》所载明的10000元。用人单位可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时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保障用人单位的自主经营权,将10000元作为重大损失认定标准针对一般劳动者而言可能存在一定合理性,但本案中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众多操作工人均操作着价值数百万的机床设备,将10000元原定为重大损失的标准显然与该行业特点及工作性质不相匹配。被上诉人与机床设备操作工人针对“重大损失认定标准及处罚标准”另行签订协议有利于稳定劳动关系,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协议也是事实,只是协议在被上诉人处。2、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尽可能的履行了举证义务,被上诉人并未对其他作业事故的处理态度作出合理解释,该部分事实与本案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着重大关联,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未进行充分的审查、对上诉人补充的关键证据未进行合理说明甚至在判决书内只字不提。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补充证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生产主管***(上诉人的直系领导)2020年9月12日《电话录音光盘》、上诉人与其配偶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0年8月24日被上诉人针对本次事故先对原告作出扣奖金、降技能等级(同时第二年暂停涨薪)的处罚,上诉人得知该处罚后告知其配偶该次事件的处罚情况。而聊天记录及录音里面涉及的处罚情况也与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印象中与被上诉人重新签订的协议约定处罚标准相吻合。补充证据二为被上诉人处2020年针对机床主轴出现的事故报告,被上诉人出多次发生损失超过10000元的事故但被告均未采用《员工手册2.0版》解除与事故所涉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员工手册2.0版》规定的重大损失10000元标准并不适用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机床操作工人。补充证据一、补充证据二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针对重大损失的实际认定标准并非《员工手册2.0版》规定的10000元,与上诉人工作行业性质相匹配,也符合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该事实原告未提供《协议》、《事故报告》的原始载体是因为该证据均为被上诉人所控制,上诉人无法调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被上诉人否认该事实后上诉人当庭申请法院依职权调查该证据,但一审法院以该证据不属于法院调查权限范围内为由而拒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判决内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判断理由进行完整充分的公开,忽视上诉人的补充证据。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截取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且拒不配合案件事实的审查,以及本案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事实认定致使事实认定不清。3、被上诉人以较低的处罚诱骗上诉人出具于己不利的《质量事故责任人检讨书》,再以此证明上诉人过错将其辞退存在明显恶意2020年8月24日被上诉人联系上诉人,告知对其作出扣奖金、降技能等级的处罚,上诉人出具《质量事故责任人检讨书》后就可以继续上班了。于是上诉人接受该处罚后并作出诚恳认错态度继续去被上诉人处工作了一周,直至2020年9月11日收到被上诉人的辞退通知。2020年8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回家待岗一周,如上诉人在2020年8月24日被告知将被辞退上诉人断然不会签下《质量事故责任人检讨书》,这与常理也不相符。以上,被上诉人通过以较低的处罚诱骗上诉人出具《质量事故责任人检讨书》后再将其辞退,在辞退程序上有违公序良俗、性质恶劣,倘若以此认可了被上诉人的行为,将不利于营造良好的劳动氛围、也不利于稳定劳动关系。综上,多处情况与常理不符,原审法院基础事实认定不清;恳请贵院依法**本案事实后予以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克朗斯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系违法劳动关系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386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日,***进入克朗斯公司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后双方订立了自2019年1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克朗斯公司为***参加了社会保险。
2020年8月18日16时30分许,***用外圆刀具车削零件外圆,准备测量外圆,计算刀具长度,将主轴移动远离工件时,应选择Z+按钮,但***选择了错误的移动方向,移动了Z-按钮,导致其操作的机床主轴损坏。
2020年8月26日,***本人出具质量事故责任人检讨书,载明“本次操作失误导致机床主轴损坏,为避免在今后工作中杜绝类似的失误,如果有需要岗位的调整,主动向领导申请能够有熟悉两者操作的不同之处,其次操作时必须谨记设备安全问题,杜绝粗心,要做到不急不躁,仔细认真”。
2020年9月11日,克朗斯公司向***发出员工过失/违纪警告单,以***非常严重违纪为由对其作出立即辞退。同日,克朗斯公司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你于2013年1月2日入职我司,现因你的非常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与你解除劳动合同…”。
后***至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克朗斯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赔偿金238624元。2020年11月25日,该委作出太劳人仲案字[2020]第15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要求确认克朗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克朗斯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克朗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员工手册2.0版中非常严重违纪行为(将导致立即辞退)条款载明“任何违反公司制度,情节、后果严重或影响恶劣,或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重大损失一般在10000元及以上。对于有非常严重违纪行为的员工,公司可以立即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2019年1月24日员工手册讨论及协商大会签到表及会议记录,证明员工手册已经民主程序;(3)员工手册签收单,***于2019年6月21日签收并确认“已阅读并充分理解该《员工手册》的内容,同意并将严格遵守其中所列的各项内容”;(4)2020年9月22日,克朗斯公司将解除事项告知太仓高新区工会的快递凭证;(5)2020年8月案外人山崎***(中国)有限公司向克朗斯公司作出的报价单及发票、2020年9月案外人山崎***(中国)有限公司向克朗斯公司作出的服务结算单及发票、2020年9月克朗斯公司转账给案外人山崎***(中国)有限公司的付款回单,证明克朗斯公司的损失金额;(6)克朗斯公司关于铁轴更换、机床精度调整的维修报告书;(7)克朗斯公司及部分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排班记录表,载明“经查阅车间历史排班记录表及调查走访车间相关员工,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员工***陆陆续续在操作MazakIntergrer-300(和300ST为同一台设备)。在2020年8月撞机事故发生前,该员工具有该设备的操作经验”。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克朗斯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2.0版、员工手册制定民主程序、员工手册签收单、质量事故责任人检讨书、员工过失违纪警告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工会函EMS、报价单及发票、付款回单、情况说明及排班记录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等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克朗斯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存在争议的,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一方负举证责任。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解除的依据。克朗斯公司提供了其依法制定的2.0版本的员工手册,***签收了该手册并确认理解其内容,愿意遵守其各项条款规定,故克朗斯公司处的员工手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该员工手册规定“任何违反公司制度,情节、后果严重或影响恶劣,或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重大损失一般在10000元及以上。对于有非常严重违纪行为的员工,公司可以立即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解除的事实。克朗斯公司解除***的理由是***于2020年8月18日操作失误导致机床主轴损坏给克朗斯公司造成损失超过1万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供报价单及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在其本人书写的《质量事故责任人检讨书》中对因操作失误造成机床主轴损坏的事实予以确认,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主轴损坏的报价是18万元”,故克朗斯公司以***的严重违纪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在1万元以上,违反了克朗斯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依据充分;(3)关于解除的程序。克朗斯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决定通知工会,故解除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克朗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解除,故对于***要求确认克朗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克朗斯公司支付其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碍难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提供了证据1,克朗斯机械公司反诉我的劳动仲裁申请书,申请书中的人民币20万元,相当于1天16666元,证明的内容就是只要停机一天造成的损失就高达16666元。证据2,克朗斯机械公司提供的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一张发票对应的金额高达917000元,它只是一个品牌的维修费用。证据1,2连起来,加上因为之前在太仓法院有同事提供的公司内网打印的事故分析报告,还有证人原告处职工代表**,4的证言,规章制度的重大损失一般为1万元及以上,对超过500万数控设备的操作工来说不切合实际情况和行业现状,此条制度不符合行业的特殊性,不符合劳动法给予公司制定规章制度的初衷,所以此条规章制度不合理,不合法,严重危害了我们操作工的合法权益。证据3,员工手册签收单,在公司人事签名的时候他跟我说你领了这个东西先签一个名,上面有一个签收,一个签字,签字处是没有签名的,说明被告公司未按劳动法要求对员工进行培训和告知的责任。证据4,与被告公司在太仓法庭提供证据的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法院出示的证言非***本人的意见表达,员工对此次事件处理的一线员工的看法。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系本案一审中公司方提供的证据之一,91万余元中包含了本案所涉的主轴的更换损失。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上诉人签收并领取了员工手册,知晓员工手册内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便该聊天记录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与上诉人个人对公司事情处理结果的想法和认知。同时该聊天记录显示,***确认其与上诉人均曾经在案涉的300机床设备上工作过。
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克朗斯公司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及事实分析如下:首先,关于违纪事实,2020年8月18日,***应操作不当导致其操作的机床主轴损坏。嗣后***书写的检讨书也确认因操作失误造成机床主轴损坏的事实,且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主轴损坏的报价是18万元。根据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手册规定:“任何违反公司制度,情节、后果严重或影响恶劣,或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重大损失一般在10000元及以上。对于有非常严重违纪行为的员工,公司可以立即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克朗斯公司以***的严重违纪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在1万元以上,解除劳动合同,有相应的事实与制度依据。其次,解除程序方面,克朗斯公司已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通知了工会,故其解除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克朗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解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并无不当。***上诉要求确认克朗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克朗斯公司支付其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