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5民初4937号
原告: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宁波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628100267。
法定代表人:KARLJOSEPHEAGLE,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13263379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较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履行内容为:判令被告在“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扩建饮料、啤酒的调配酿造设备等产品项目建设研发用房及仓库项目”中的所有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中的“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处加盖被告公章,并由被告参与该项目的工作人员签字);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之日止的补偿款169600元(以8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被告就“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扩建饮料、啤酒的调配酿造设备等产品项目建设研发用房及仓库项目”共同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该设计合同通用条款第1.1.3.2条约定,工程设计基本服务包括参加竣工验收等服务;第9.2条约定,设计人应当提供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设计技术问题和竣工验收服务。现被告所提供的设计成果已经审图公司审查通过,且在后续施工中各单位工程均已经原告、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合格,满足竣工条件。原告多次通知和催告被告协助办理竣工备案手续,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完成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依据的是2016年10月签订的合同仅是一个备案合同,原告隐瞒了后面的补充协议,备案合同仅仅是作为备案,不作履约及赔偿依据;二、与被告实际履行的是在2015年11月4日与案外人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博迈亚公司)签订的合同,而非原、被告于2016年10月签订的备案合同,所以原告的诉请是缺乏事实和缺乏法律依据的;三、被告就基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已经尽职地完成合同的约定的所有工作,不存在怠于履约之过错,所以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是在歪曲事实之下所提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中,案外人欧博迈亚公司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未予准许。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1份,证明2016年10月,原、被告就“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扩建饮料、啤酒的调配酿造设备等产品项目建设研发用房及仓库项目”共同签署了该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设计人,承担系争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服务。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原告开发系争工程合法合规。3、审图合格书以及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审查证书,证明本项目是由被告负责设计的,而且已经审图公司审查通过。4、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系争工程各单位工程均已经原告、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质量合格,完全满足竣工条件。5、建设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以及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证明监理单位确认本项目质量合格,且符合设计要求。6、微信截图,证明原告最早已于2018年6月11日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本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但被告反复拖延拒不配合。7、沟通函、快递单和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配合完成本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的函件于2019年6月1日由被告签收,但被告人拒不履行。上述系第一套证据。第二套证据为关于被告实际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的证据,有:1、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截图,证明被告有工程设计建筑行业甲级资质证书。2、扩建厂房、啤酒的调配酿造设备等产品项目建设研发用房及仓库项目的图纸目录,因为目录比较具有代表性,可以把所有的图纸都囊括起来,用于证明所有的设计图纸均由被告负责设计,且由被告加盖出图章,印章中的资质证书编号与被告的工程设计建筑行业甲级资质证书编号相符。3、太仓市及苏州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勘察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回复表,证明被告根据审图公司的要求对设计审图意见进行了书面回复,并且都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实际履行了工程设计审图回复的义务,但还是拒不履行配合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
被告主要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即对原告提交的此证据所需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2016年10月份这份备案合同的产生是被告基于案外人欧博迈亚公司的要求与原告签订的,在签订此合同的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这份补充协议原告亦是知晓的。补充协议上关键内容点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2016年10月签订的合同仅作备案,不作他用,同时被告仍应按与案外人于2015年10月4日签订的合同开展工作,故原告提供此合同是仅供备案的,不做履约的,所以原告根据此合同来主张被告要向其履行缺乏合同依据。同时根据系争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不论是从收款、交付所有的履约行为,均是向案外人欧博迈亚进行履约的,所以原告提供的这份合同并非实际履行合同,原告无权据此合同向被告主**约责任。从上述证据上面可以反映出被告已经按于2015年11月4日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保质保量履行了相关工作,所有与涉案项目相关的信息均来自于案外人欧博迈亚公司,故对于是否具备**条件也要依据案外人欧博迈亚公司的判断与指令。关于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其要求履行,同时作为不具连贯性的且存在疑点的微信截图,我们认为是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的证明效力的。微信证据中当事人在我们提出的五天是指被告院内是有一个**流程要走五天,但此项**工作是需要经过案外人欧博迈亚评估,是否具备**条件,且向被告发出可以进行**指令的时候,被告方可**出具给案外人欧博迈亚公司,由案外人交付给原告。沟通函、快递单及签收记录,我们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我们的确是收到了,但是关联性是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其函告内容履行,并且被告在收到函告后已经通过函告的形式通知了案外人公司,要求其明确向被告发出工作指示,但是因为案外人没有明确指示,之后被告也有将沟通过程及相关函件内容发函告知原告、被告已就其来函事宜与案外人欧博迈亚公司沟通,请原告自行协商解决与案外人之间的分歧。对于原告的这一份补充证据,我们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完全是根据2015年的合同与案外人开展了工作。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16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这是针对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生产厂房扩建项目的,证明内容:一、原、被告另签补充协议约定2016年10月签订的合同仅作备案之用;二,原告也确认被告就涉案工程所有权利义务均向案外人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履行。第二组证据分为两项,第一项是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及技术咨询合同,是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生产厂房扩建项目。第二项是2015年11月4日签订合同的收款明细,包括财务记账凭证11份,银行付款凭证13份及收费发票九份。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欧博迈亚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且合同编号为2015-004,同时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第三份证据也分两组。第一组是案外人欧博迈亚公司发送给被告的通知函,以及原被告之间及案外人欧博迈亚公司之间的往来函件及送达凭证。第一是证明被告已及时将原告来函事宜通知案外人,并且已及时将案外人的回复原告。同时第二用于证明是在案外人多次发给被告的函件中,案外人始终评估认为涉案项目尚不具备验收条件并指示被告不得**。另外一份证据,是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生产厂房扩建项目成品文件交付单五份,工程编号2015-004,该组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交付单的签收人均是案外人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员工,故可以证明被告就涉案项目所有义务均是按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向案外人进行履行的。
对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原、被告实际履行了该设计合同,而且设计合同里边对被告的竣工验收备案过程中的一个配合义务,也是做了明确约定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有权利直接要求被告根据设计合同来继续履行竣工验收备案的义务。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扩建饮料、啤酒的调配酿造设备等产品项目、建设研发用房及仓库项目系合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相关证件的工程项目。2015年度,原告与案外人欧博迈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及技术咨询合同》等合同,由案外人欧博迈亚公司对该项目负责管理。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由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相应款项,并约定发生争议则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11月4日,案外人欧博迈亚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及技术咨询合同——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生产厂房扩建项目》,由案外人委托被告进行该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由案外人向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并约定发生争议则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6年10月12日,原、被告就“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扩建饮料、啤酒的调配酿造设备等产品项目建设研发用房及仓库项目”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被告系原告该项工程在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勘察、设计单位。该设计合同通用条款第1.1.3.2条约定,工程设计基本服务包括参加竣工验收等服务;第9.2条约定,设计人应当提供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设计技术问题和竣工验收服务。在签订此合同的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2016年10月签订的合同仅作备案,不作他用,同时被告仍应按与案外人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合同开展工作。
现被告所提供的设计成果已经审图公司审查通过,且在后续施工中各单位工程均已经原告、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合格,满足竣工条件。原告多次通知和催告被告协助办理竣工备案手续,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就“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扩建饮料、啤酒的调配酿造设备等产品项目建设研发用房及仓库项目”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作为设计人,承担系争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服务,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同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应付给被告的勘察、设计费用,且按其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该费用是由原告付给案外人;被告也未主张原告欠付费用,且按其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是由案外人支付费用,即使有拖欠也应由被告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故本院不认为原告未履行支付相关款项的主要义务。被告作为原告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负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法定义务。现被告所提供的设计成果已经审图公司审查通过,且在后续施工中各单位工程均已经原告、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合格,满足竣工条件,被告应当配合原告按建筑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扩建饮料、啤酒的调配酿造设备等产品项目建设研发用房及仓库项目”中的所有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中的“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处加盖被告公章,并由被告参与该项目的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以案外人未同意其**为由拒不在相关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及案外人三方间其他的争议,可以按当事人合同约定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需配合原告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在“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扩建饮料、啤酒的调配酿造设备等产品项目建设研发用房及仓库项目”中的所有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中的“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处加盖被告公章,并由被告参与该项目的工作人员签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并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沈 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