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3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5民初4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在竣工资料上加盖公章的前提是项目经合法组织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然而案涉工程根本没有进行验收,一审法院未经审查,径直认为案涉项目单位工程已经合格,满足竣工条件,系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验收流程,施工单位自检合格、监理单位预验收并进行质量评估,仅是进行正式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之一。组织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的法定义务。退一步讲,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仅能对其专业范围内的事项进行评价,监理单位不能代替设计单位的专业验收意见,未经过合法的竣工验收,所谓的单位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根本无从谈起。二、一审法院对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查明不清,认定错误。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义务是参与验收并提出意见,而非在竣工验收报告上或者备案文件上无条件的**。工程项目中,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是施工单位的法定义务,设计单位在验收阶段的义务是在建设单位的组织下参与验收,并对施工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是否按图施工进行核查,从设计专业角度给出评价,做出是否通过验收的意见。本案中,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无法配合**的根本原因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没有通知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参加验收。三、一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欧博迈亚公司,遗漏诉讼当事人,导致一审法院对实际履行合同认定错误,对已付款问题查明不清。案涉工程实际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应成立在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一审法院对此查明错误。
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第一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已经查明事实,设计单位所提供的设计成果已经审图公司审查通过,且在后续的施工中各单位工程均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合格,设计单位对一审中的证据真实性是认可的,而非设计单位所述,一审法院“未经审查,径直认定案涉项目单位工程已经合格,满足竣工条件,系事实认定错误。”2.本案中,建设单位已经收到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就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法定条件已经满足。3.事实上,建设单位多次通知设计单位前往案涉工程现场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并非设计单位所称的“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从未组织竣工验收,从未通知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参加竣工验收”。4.设计单位在案涉工程核心分部工程的验收资料中**确认验收合格,而非设计单位所称的案涉工程根本未参与验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6.0.3规定,“分部工程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项目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勘察、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质量部门负责人应参加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的验收。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质量部门负责人应参加主体结构、节能分部工程的验收。”设计单位已经在《桩基(复核地基)检测选桩表》、《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验收单中确认相关工程质量合格并符合设计要求。5.在设计单位屡次拒绝参与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开展验收工作,且经质量验收合格,满足竣工条件。6.设计单位所述的竣工验收及备案流程表并不准确,与《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规定不符。按照标准规定,设计单位需要参与的分部验收仅仅是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按照标准规定,后续的大部分分部工程验收都无需设计单位参与。7.设计单位屡次拒绝参加竣工验收,从未提出案涉工程质量瑕疵或不满足设计要求的相关意见。8.根据建筑法,监理单位有权利也有能力对工程是否满足设计要求作出专业性评估,而非设计单位所述的“监理单位并不具备设计资质,其作出的质量评估报告,不能代替涉及单位的专业验收意见”。本案中,监理公司已经就本案涉工程**确认质量验收合格,监理单位认可案涉工程符合设计要求。二、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第二点上诉理由和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1.事实上,建设单位多次要求设计单位前往案涉工程现场履行验收义务,设计单位按照验收统一标准参与并完成了设计单位需要参与的核心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且已经**确认。2.一审中,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仅以“案外人未同意其**为由拒不在相关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上**”,“是否具备**条件要根据案外人的判断和指令”为由,怠于参与验收。3.设计单位拒绝参与并配合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应视为设计单位对案涉设计工程中竣工验收过程中提出专业意见和建议权利的放弃。如果设计单位认为工程存在质量缺陷或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设计单位应提供认为不合格的具体内容和相关依据,否则,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建设单位完成竣工验收**和签字行为。4.从行政管理角度讲,如果设计单位拒绝配合完成竣工验收**、签字义务,建设单位的开发建设权利将无法获得救济。5.基于上述事实,特别是设计单位已经根据验收统一标准,参与完成了设计单位需要参与的核心分部工程质量验收且已经**确认,建设单位认为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三、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第三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1.一审法院已经对设计合同履行情况查明,案外人无需作为第三人参与庭审,而非设计单位所称遗漏诉讼第三人,导致一审法院对实际履行合同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将设计费用的付款问题查明,案外人无需作为第三人参与庭审。
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履行内容为:判令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在“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扩建饮料、啤酒的调配酿造设备等产品项目建设研发用房及仓库项目”中的所有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中的“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处加盖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公章,并由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参与该项目的工作人员签字);2、请求判令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向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实际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之日止的补偿款169600元(以8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14日);3、本案诉讼费由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承担。审理中,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向申请撤回其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扩建饮料、啤酒的调配酿造设备等产品项目、建设研发用房及仓库项目系合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相关证件的工程项目。2015年度,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欧博迈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及技术咨询合同》等合同,由案外人欧博迈亚公司对该项目负责管理。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由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相应款项,并约定发生争议则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11月4日,案外人欧博迈亚公司与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及技术咨询合同——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生产厂房扩建项目》,由案外人委托被告进行该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由案外人向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并约定发生争议则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6年10月12日,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就“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扩建饮料、啤酒的调配酿造设备等产品项目建设研发用房及仓库项目”签署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系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该项工程在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勘察、设计单位。该设计合同通用条款第1.1.3.2条约定,工程设计基本服务包括参加竣工验收等服务;第9.2条约定,设计人应当提供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设计技术问题和竣工验收服务。在签订此合同的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双方共同确认,2016年10月签订的合同仅作备案,不作他用,同时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仍应按与案外人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合同开展工作。
现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设计成果已经审图公司审查通过,且在后续施工中各单位工程均已经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合格,满足竣工条件。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多次通知和催告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拒不配合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备案。为此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间就“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扩建饮料、啤酒的调配酿造设备等产品项目建设研发用房及仓库项目”签署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人,承担系争工程的设计、竣工验收备案服务,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同时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应付给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勘察、设计费用,且按其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该费用是由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付给案外人;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也未主****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欠付费用,且按其与案外人的合同约定是由案外人支付费用,即使有拖欠也应由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不认为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相关款项的主要义务。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作为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负有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法定义务。现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设计成果已经审图公司审查通过,且在后续施工中各单位工程均已经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确认合格,满足竣工条件,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应当配合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按建筑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扩建饮料、啤酒的调配酿造设备等产品项目建设研发用房及仓库项目”中的所有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中的“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处加盖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公章,并由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参与该项目的工作人员签字。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案外人未同意其**为由拒不在相关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对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三方间其他的争议,可以按当事人合同约定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需配合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在“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扩建饮料、啤酒的调配酿造设备等产品项目建设研发用房及仓库项目”中的所有竣工验收备案文件中的“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处加盖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公章,并由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参与该项目的工作人员签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桩基(复合地基)检测选桩表》(复印件)、《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原件)、《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原件)、《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原件),证明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已经确认本案项目主体结构、地基基础部分工程质量合格且满足设计要求。2.《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就本案项目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桩基(复合地基)检测选桩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都不是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案争议焦点是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没有通知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参加竣工验收,也没有组织竣工验收,导致没有验收结论,所以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地基验槽记录和地基处理记录》、《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都是分部或者分项验收记录,组织验收是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法定义务,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只有在参与单位工程验收并且验收合格的前提下,案涉工程才能进一步进行竣工备案,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只有对施工是否符合图纸进行全面审查,认为合格后,才能在验收文件上**。对《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案涉项目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认为是在2018年7月18日完工,其主张在6月份通知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是不合理的。另监理的验收不能代替设计单位的专业验收意见。
本院认为,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示范文本(房屋建筑工程)》合法有效,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协助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是其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没有组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本院认为,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已经过审图公司审查通过,在后续施工中各单位工程均已经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合格,满足竣工条件,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通过微信、沟通函等形式通知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配合办理竣工备案,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收到通知后,以其与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之前不具有约定或法定义务为由拒绝配合,一审中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也仅以其没有获得案外人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指示为由抗辩履行合同义务,并未提及案涉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二审中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以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没有通知其参与竣工验收、案涉工程不符合竣工验收备案条件为由拒绝履行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遗漏了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导致付款问题查明不清。本院认为,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认可勘查、设计费用应由案外人欧博迈亚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向其支付,根据克朗斯机械(太仓)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其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应支付给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款项,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也并未在本案中主****机械(太仓)有限公司欠付其设计、勘查费用,即使存在拖欠也应由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建工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稚群
审 判 员 郑 雄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柳 璐
书 记 员 陈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