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初1532号
原告:深圳市深时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7号创展中心1514-15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08340F。
法定代表人: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聚贤岩广场6号力帆中心2号办公楼第27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91200090R。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42041824。
诉讼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房广场34楼A座3402-3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259482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深时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时公司)诉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乘用车公司)、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双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和双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力帆财务公司立即支付深时公司人民币8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11日计算至款项本息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9月16日的利息金额为人民币15159.45元);2.判令力帆乘用车公司、天和双力公司对力帆财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天和双力公司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天和双力公司向深时公司采购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1007761.50元,并签订了相应的《采购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深时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天和双力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向深时公司背书转让了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其中80万元的货款。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1210303559309,出票人为力帆乘用车公司,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票面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出票日为2018年12月10日,到期日为2019年4月10日。但在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并经深时公司提示付款后,力帆财务公司却以资金暂时周转困难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对此深时公司多次与力帆财务公司沟通,但至今未果,深时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了严重损害。现深时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答辩称,深时公司应提供基础交易关系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深时公司未取得案涉票据的拒付凭证,无权行使追索权,无权请求票据款利息。
天和双力公司答辩称,1.根据票据法65条的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2.根据票据法17条规定,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内未向前手行使追索权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综上,深时公司未能提供拒付证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票据追索期限内向天和双力公司主张了追索权,故天和双力公司不应承担案涉票据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0日,出票人力帆乘用车公司开具票据号码190765300003920181210303559309,收款人为中信**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80万元,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4月10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12月10日,案涉汇票可以转让。
2019年1月16日,中信**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无锡锦绣轮毂有限公司;2019年1月18日,无锡锦绣轮毂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无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2019年1月25日,无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天和双力公司;2019年2月19日,天和双力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深时公司。
2019年4月2日,深时公司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力帆财务公司同意签收后未支付票据款项,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结束已结清”。
深时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本案各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后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案各被告没有向深时公司支付过案涉票据的票据款及利息。
另查明,重庆三线工贸有限公司、重庆三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具有重整价值为由,分别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破产重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渝05破申464号民事裁定、(2020)渝05破申367号民事裁定,分别裁定受理申请人对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的重整申请。同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0)渝05破186号决定、(2020)渝05破205号决定,指定力帆系企业清算组担任二公司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121030355930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及当事人当庭***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121030355930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深时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从其前手处合法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深时公司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后,虽然力帆财务公司对提示付款申请予以签收,票据状态显示为“结束已结清”,但结合力帆财务公司当庭陈述和辩称意见可以得知案涉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有关信息记载不实,力帆财务公司至今未实际履行汇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拒绝付款,原告深时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深时公司有权对背书人天和双力公司,出票人力帆乘用车公司以及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深时公司要求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天和双力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承担的利息应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受理对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破产重整申请裁定之日,即2020年8月21日停止计息。
至于天和双力公司提出深时公司未在六个月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追索权的抗辩意见。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天和双力公司的庭审陈述意见,深时公司已于2019年9月17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三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天和双力公司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故深时公司向天和双力公司行使追索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天和双力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深圳市深时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享有如下债权: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121030355930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深圳市深时机电有限公司的以下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121030355930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时止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深时机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1.59元,由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鹏
审 判 员 李 娅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