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民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房广场34楼A座3402-3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259482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时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6007号创展中心1514-15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08340F。
法定代表人: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聚贤岩广场6号力帆中心2号办公楼第27层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9120009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5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842041824。
法定代表人:王海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时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时机电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乘用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和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中涉及天和物流公司对深时机电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依法改判天和物流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深时机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深时机电公司未能提供案涉票据的拒付证明,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深时机电公司已经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2.深时机电公司提交的《兑付协议》说明,其与力帆财务公司已于2019年5月20日就兑付事宜协商过还款事宜,而最终双方是否达成兑付协议,一审法院未能查明。3.深时机电公司未能按照其与天和物流公司相关协议履行交货义务,深时机电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4.按照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票据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否则将承担对前手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深时机电公司并未履行通知义务,故利息应当从案涉兑付协议未达成之日开始计算,而非从票据承兑日开始计算。
深时机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和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已查***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深时机电公司有权向天和物流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深时机电公司与力帆财务公司未就案涉汇票的兑付事宜达成一致。深时机电公司只是收到力帆财务公司发来的邮件,深时机电公司并未就协议内容进行确认,力帆财务公司至今仍未向深时机电公司支付任何款项。3.天和双利公司向深时机电公司采购货物,深时机电公司已经如约履行了送货义务,深时机电公司对天和物流公司享有合法的票据权利,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共同述称,深时机电公司应提供基础交易管理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深时机电公司未取得案涉票据的拒付证明,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
深时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力帆财务公司立即支付票据款8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本息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9月16日的利息金额为15159.45元);2.判令力帆乘用车公司、天和物流公司对力帆财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天和物流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0日,出票人力帆乘用车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1210303559***,收款人为中信**股份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80万元,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到期日为2019年4月10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12月10日,案涉汇票可以转让。
2019年1月16日,中信**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无锡锦绣轮毂有限公司;2019年1月18日,无锡锦绣轮毂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无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2019年1月25日,无锡**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天和物流公司;2019年2月19日,天和物流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深时机电公司。
2019年4月2日,深时机电公司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力帆财务公司同意签收后未支付票据款项,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结束已结清”。
深时机电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天和物流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后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截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天和物流公司未向深时机电公司支付过案涉票据的票据款及利息。
另查明,重庆三线工贸有限公司、重庆三三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具有重整价值为由,分别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破产重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渝05破申464号民事裁定、(2020)渝05破申367号民事裁定,分别裁定受理申请人对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的重整申请。同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0)渝05破186号决定、(2020)渝05破205号决定,指定力帆系企业清算组担任二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121030355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事项记载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深时机电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从其前手处合法取得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后,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深时机电公司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后,虽然力帆财务公司对提示付款申请予以签收,票据状态显示为“结束已结清”,但结合力帆财务公司当庭陈述和辩称意见可以得知案涉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有关信息记载不实,力帆财务公司至今未实际履行汇票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拒绝付款,深时机电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没有得到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深时机电公司有权对背书人天和物流公司,出票人力帆乘用车公司以及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深时机电公司要求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天和物流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停止计息。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承担的利息应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受理对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破产重整申请裁定之日,即2020年8月21日起停止计息。
关于天和物流公司提出深时机电公司未在六个月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追索权的抗辩意见。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天和物流公司的庭审陈述意见,深时机电公司已于2019年9月17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天和物流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天和物流公司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故深时机电公司向天和物流公司行使追索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天和物流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深时机电公司对力帆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享有如下债权: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121030355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天和物流公司对深时机电公司的以下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1210303559***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时止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深时机电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951.59元,***财务公司、力帆乘用车公司、天和物流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深时机电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一份《兑付协议》,该协议主体为力帆财务公司和深时机电公司,该协议上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二审中,深时机电公司陈述,该《兑付协议》系力帆财务公司通过邮件向其出具,其并未对该协议进行确认。力帆财务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深时机电公司是否对天和物流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2.票据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一、关于深时机电公司是否对天和物流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持票人深时机电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力帆财务公司虽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签收票据,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但实际并未依法足额付款,亦未向深时机电公司出具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存在过错,但该责任主体并非深时机电公司,相应民事责任亦不应由深时机电公司承担。此外,本案已经查明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拒绝付款的事实,故无须再要求持票人深时机电公司另行提供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深时机电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后,依法对背书人天和物流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天和物流公司关于深时机电公司不能提供拒付证明则不能行使追索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深时机电公司举示的《兑付协议》上并无合同主体深时机电公司和力帆财务公司的签字**,现该两公司均确认该协议***财务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深时机电公司发送,深时机电公司未予确认,故该协议并未成立及生效,天和物流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两公司就票据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另行达成了合意,故一审法院对深时机电公司和力帆财务公司是否达成兑付合意未予审查,并未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产生影响。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基于票据基础关系对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享有的抗辩,必须构成足以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事由。本案中,深时机电公司已经举示了双方的采购合同及送货单,天和物流公司虽主张深时机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天和物流公司关于深时机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深时机电公司因其合法持有的汇票被拒付后依法享有对其前手天和物流公司的票据追索权。
二、关于票据款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根据前述规定,持票人向其前手或其他汇票债务人进行书面通知的前提是持票人收到拒付证明,知晓拒绝事由。本案中,力帆财务公司未依法向深时机电公司出具拒付证明,导致深时机电公司无法在收到拒付证明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前手。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深时机电公司请求支付以汇票金额为本金,自汇票到期次日,即2019年4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天和物流公司关于本案利息应从双方未达成兑付协议之日起计算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和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1.59元,由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艳
审 判 员 谭 铮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 可
书 记 员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