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林州市鼎鑫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81民初5372号 原告: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深房广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鼎鑫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产业,住所地林州市产业集聚区鲁班大道东段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州市鼎鑫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鼎鑫镁业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9547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逾期利息64435.1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50%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物流设备,被告依约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至原告提起本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95470元。故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付款无果后,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州市鼎鑫镁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8月18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锻造区轮毂输送系统,合同总价170万元,其中“验收款:合同总额的20%,设备安装调试并动态试运行一个月后无故障视为终验收合格。甲方应在设备终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质保款:合同总额的10%。甲方应在合同设备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经12个月的正常运行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初期验收报告,同意验收交付使用。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内容变更为:“原合同总价170万元,因税率下降设备总价变更为168.547万元。”2017年8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设备款51万元,2017年12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设备款68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验收款326923元,质保款168547元,共计49547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设备买卖合同、验收报告、安装服务培训记录表、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货款催收函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林州市鼎鑫镁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495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付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利息的,可以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基准利率计算。因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验收款的结算方式为自设备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故对剩余验收款326923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质保款在合同设备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经12个月的正常运行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故对质保款168547元的逾期利息应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鼎鑫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剩余验收款326923元及利息(以326923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林州市鼎鑫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质保款168547元及利息(以168547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林州市鼎鑫镁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