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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2256号
原告:上***轴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化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88号***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东莞市雅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女,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沙爱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州电动滚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州双力自动化科技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东***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3,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诉被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被告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东莞市雅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市雅康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妃律公司)、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同辰公司)、长沙爱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爱达公司)、湖州电动滚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电滚筒公司)、湖州双力自动化科技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双力公司)、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天和公司)、广东***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亚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务公司、**能源公司及**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东莞市雅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长沙爱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州电动滚筒有限公司、湖州双力自动化科技装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至被告十一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3885.2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7日起暂时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具体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合计203885.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东莞市雅康公司因向原告支付买卖合同的货款,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18年5月15日向原告转让背书了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41718310433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记载的票据金额是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7日、出票人为**能源公司、承兑人为**财务公司、承兑信息为“承兑行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集团公司。票据背面记载内容显示:**集团公司转让背书给上海妃律公司,后依次转让背书至被告广东亚德公司再转让背书至东莞市雅康公司,最后由东莞市雅康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转让背书给原告持有至今。
汇票到期时,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通过开户银行即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接入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该份汇票提示付款,但未收到承兑人兑付的票据金额。2018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追索通知,但签收结果始终显示空白,目前的票据状态显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其间,原告多次与东莞市雅康公司联系要求清偿票据金额,东莞市雅康公司称获知**财务公司因资金困难,已发出公告并由政府部门一起协调处理票据兑付事宜,希望原告再等等。但原告至今未能收到**财务公司或者东莞市雅康公司的清偿。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汇票的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财务公司作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依法应当在汇票到期时支付票据金额却未能支付;**能源公司、**集团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和收款人、东莞市雅康公司至广东亚德公司作为汇票的转让背书人,均为票据的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68条的规定,均应对持票人即原告的追索权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除了应向原告付清票据金额20万元外,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85.2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为标准,暂自2018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9年3月28日为163天,200000元*4.35%/365天*163天=3885.21元),具体请求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财务公司辩称:一、**财务公司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不是本案涉案票据的最终持票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票据权利。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公正裁决。
被告**能源公司与**集团公司共同答辩: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我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系付款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原告应持有付款人的拒付证明,才能向我方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我方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东莞市雅康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于2018年5月15日背书转让了可再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417183104336,票面记载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汇票到期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7条、31条的规定,我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的的票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广东***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往来交易中,背书转让给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9条、21条、26条和第37条的规定,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应当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即**财务公司、**能源公司、广东亚德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及被告四的汇票承兑和付款责任。三、我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时是可以承兑的,但是目前承兑人由于自身原因导致该汇票无法承兑,责任不在于答辩人。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其他被告应当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金额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申请答辩,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湖州双力自动化科技装备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受让票据和转让过程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我方主张权利。三、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我方行使追索权。四、**财务公司未宣告破产或者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五、原告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应当向承兑人主张权利。
被告湖州电动滚筒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受让票据和转让过程不存在任何过错。二、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我方主张权利。三、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我方行使追索权。四、**财务公司未宣告破产或者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五、原告丧失对答辩人的追索权,应当向承兑人主张权利。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长沙爱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其票据信息一份,据以证明:1、被告四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18年5月15日向原告转让背书了涉案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原告是最后的被背书人。2、被告三至被告十一之间连续转让背书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经过事实,均为票据债务人。3、汇票到期时,原告于2018年10月17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该份汇票提示付款。因未收到兑付款,又于2018年12月25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该份汇票发出追索通知,但至今未收到兑付款。
证据二、公告二份,据以证明:**财务公司存在未按时按照票据内容承兑票据金额的原因及事实,原告所持涉案票据也未能兑付,已经构成拒付。
被告**财务公司、**集团公司、**能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原告提供票据状态与财务公司的不一致,请法庭核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财务公司没有拒绝付款。
被告东莞市雅康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我方显示背书已签收。对证据二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财务公司、**能源公司、**集团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一份,据以证明: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由此说明涉案票据仍在流转过程中,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原告不是本案涉案票据的最终持票人,无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应予以驳回。
证据二、《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资料提交回执函一份,据以证明:**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我方不清楚,请法庭核实,但是票据状态是背书已签收,与第二页记载的转让背书记录不一致,转让背书记录显示的最后的背书人是原告,且该票据是被告一在2019.9.2日打印,对证据二的三性有异议,票据是无因证券,公告内容增加了持票人的法定义务,对持票人没有约束力。
被告东莞市雅康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被告东莞市雅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打印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背书转让记录(打印件)、上***轴承有限公司收款信息(原件),据以证明:答辩人背书转让给原告时此票据真实合法有效,是可有效转让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27条、31条的规定,答辩人背书转让给被答辩人的票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证据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2份(打印件)、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背书转让记录2份(打印件)、收款收据2份(原件),据以证明: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广东***与东莞雅康往来交易中,广东***背书转让给东莞雅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9条、21条、26条和第37条的规定,出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应当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即被告二、被告一和被告十一应当承担对原告及后手的汇票承兑和付款责任。
证据三、***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公告、***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的第一次公告,据以证明:***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对票据承兑事宜作出公告,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已监督指导,承诺积极解决票据兑付问题,希望贵院考虑案件特殊情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我方合法持有涉案票据的事实。
被告**财务公司、**能源公司、**集团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请法庭核实。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财务公司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东莞市雅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雅康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于2018年5月15日向原告转让背书了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417183104336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汇票记载的票据金额是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7日、出票人为**能源公司、承兑人为**财务公司、承兑信息为“承兑行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为**集团公司。承兑人**财务公司于出票日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后涉案汇票依次背书(涉案票据背书连续):***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长沙爱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州电动滚筒有限公司、湖州双力自动化科技装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东莞市雅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轴承有限公司。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2018年10月17日,原告申请提示付款,后于2018年12月25日进行非拒付追索。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财务公司、***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集团、**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集团、**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能源公司、**财务公司、**集团公司、东莞市雅康公司、上海妃律公司、湖南同辰公司、长沙爱达公司、湖州电滚筒公司、湖州双力公司、深圳市天和公司、广东亚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款及利息。被告上海妃律公司、湖南同辰公司、长沙爱达公司、湖州电滚筒公司、湖州双力公司、深圳市天和公司、广东亚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雅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长沙爱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州电动滚筒有限公司、湖州双力自动化科技装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轴承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8元,由被告东莞市雅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同辰贸易有限公司、长沙爱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湖州电动滚筒有限公司、湖州双力自动化科技装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和双力物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广东***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审 判 员 马 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