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科宏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科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异4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路2号嘉创大厦21楼201-2号。
法定代表人:贾金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辽宁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振工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赵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旭东,辽宁东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科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诺公司称,请求确认扣划科诺公司350万元款项错误,应予撤销;确认将该350万元款项支付给科宏公司错误应予撤销。事实及理由:执行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将科诺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扣划并支付给科宏公司。科诺公司认为350万元扣划及支付行为均没事实及法律依据,执行法院在没有任何执行依据的情况下,扣划科诺公司350万元并支付科宏公司属于严重违法,至今未向科诺公司明确执行依据,应予撤销。据科宏公司申请执行法院将科宏公司应支付科诺公司的购房款4372429元与其单方计算产生的损失予以抵销,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
本院查明,科宏公司与科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0)大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科宏公司的诉讼请求。科宏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大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科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科诺公司交纳尚欠购房款4372429元;三、科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科宏公司交付嘉创大厦第四层和第一、二、三层部分房屋(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附图交付),并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本判项与本判决第二项同时履行;四、驳回科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辽02执恢6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科诺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甘井子支行41×××18账户的存款350万元扣划至本院。后,本院将该350万元支付给科宏公司。
再查,科诺公司曾针对本院冻结上述科诺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甘井子支行41×××18账户存款350万元的执行行为,以其无金钱给付义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大执异字第256号执行裁定:驳回科诺公司的异议请求。科诺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复议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理由主要为其“不存在拒不履行民事判决书的情况,属于客观上、事实上无法履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执复5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科诺公司主张本案的执行依据客观上无法执行,不应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复议请求应予驳回”裁定:驳回科诺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350万元是否应扣划及支付给科宏公司。根据查明事实,科诺公司曾对本院冻结案涉350万元提出异议,理由亦是其无金钱给付义务。经本院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均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被执行人科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科宏公司的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科诺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并无不当。本案中,本院将冻结的案涉350万元款项扣划及支付给科宏公司的行为,正是基于上述生效裁定认定科宏公司要求科诺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符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之上,现科诺公司再次主张其无给付义务,该主张与上述生效裁定的认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的扣划及支付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卢宏翔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