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科宏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大连科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异65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路2号嘉创大厦21楼201-2号。
法定代表人:贾金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辽宁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振工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赵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旭东,辽宁东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科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辽02执异575号执行裁定,驳回科诺公司的异议申请。科诺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辽执复259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9)辽02执异575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科诺公司称,请求:1、撤销(2019)辽02执恢299号执行通知;2、执行回转因错误执行导致申请执行人取得的款项5735201.49元;3、解除对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科诺公司支付房屋租金6686000元的扣划措施。理由如下,科宏公司与科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9月3日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网络产业管理办公室下达(2013)大执二字第137号通知,要求该办公室暂停向科诺公司支付租金。2015年12月1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执二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科诺公司银行存款3500000元,科诺公司对冻结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大执异字第256号执行裁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认定科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虽然没有科宏公司造成损失,也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科诺公司银行存款350万元进行冻结并无不当,驳回了科诺公司的异议请求。科诺公司申请复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执复57号执行裁定,驳回科诺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中院(2015)大执异字第256号执行裁定书。2016年7月2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科宏公司支付了3500000元的款项。2018年6月2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扣留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向科诺公司支付的尚未支付的全部租金。2018年8月22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执恢17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科诺公司双倍补偿科宏公司已经受到的损失,并要求科诺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科宏公司履行上述义务。2019年6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2执恢299号执行通知书称,由于科诺公司未按172号执行通知书赔偿科宏公司的损失,因此依法划扣科诺公司5735201.49元和6686000元。2019年6月2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扣上述款项。2018年8月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有资产办公室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扣留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有资产办公室依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向科诺公司支付的尚未支付的租金6686000元,现该款项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划扣。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执异字第256号执行裁定书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执复5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没有造成科宏公司损失是正确且有法律效力的。另外,法院冻结划扣5735201.49元和6686000元款项大部分的房屋租金系科诺公司执行标的之外自有房屋的租金,给科诺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如果科宏公司认为迟延履行非金钱义务有损失属于实体问题,确定迟延履行金的数额,不宜通过执行程序直接予以认定,应另行提起诉讼解决。综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辽02执恢172号执行通知书基础上作出的(2019)辽02执恢299执行通知书,要求科诺公司双倍赔偿科宏公司损失与生效裁定认定事实相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申请执行人科宏公司辩称,不同意科诺公司的请求。理由如下,1、(2019)辽02执恢299号执行通知书扣划的款项现在仍然没有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户,科诺公司要求执行回转的基础事实不存在。2、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执异字第256号执行裁定书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执复57号执行裁定书已经确认了科诺公司属于拒不执行,并且裁定科诺公司应当向科宏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但上一次的扣划行为是截止到2015年12月16日。因此,科诺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原告科宏公司与被告科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科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科诺公司交纳尚欠购房款4372429.00元;三、科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科宏公司交付嘉创大厦第四层和第一、二、三层部分房屋,并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本判项与本判决第二项同时履行;四、驳回科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向科诺公司作出(2018)辽02执恢17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科诺公司赔偿科宏公司损失15594130元(扣除2015年已经赔偿的部分,暂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
2019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9)辽02执恢299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协助扣划应向科诺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至本院账户。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于同日向本院出具回执,载明收到。
同日,本院向科诺公司作出(2019)辽02执恢299号执行通知书,内容主要为: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辽02执恢l72号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向你公司送达。通知你公司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5594130元。你公司至今没有履行。2018年6月21日,本院依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并向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扣留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8月7日)应当向你公司支付的尚未支付的全部租金。2018年8月1日,本院依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并向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固区国有资产办公室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扣留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有资产办公室依《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向你公司支付的尚来支付的租金668.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依法扣划上述l、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8月7日)应当向你公司支付的尚未支付的租金5,735,20l.49元(租金发生期间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有资产办公室依《房屋租赁台同》应当向你公司支付的尚未支付的租金668.6万元。
另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20)辽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8)辽02执恢172号《执行通知书》中关于要求大连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5594130元(扣除2015年已经赔偿的部分,暂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的内容,由执行实施部门对迟延履行金数额重新作出具体的执行行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辽执复284号执行裁定维持(2020)辽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科诺公司的异议请求是:一、撤销(2019)辽02执恢299号执行通知;二、执行回转因错误执行导致科宏公司取得的款项5735201.49元;三、解除对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科诺公司支付房屋租金6686000元的扣划措施。关于科诺公司的第一项异议请求,根据(2019)辽02执恢299号执行通知的内容,该通知是依据本院(2018)辽02执恢l72号执行通知书中计算的赔偿数额15594130元,通知科诺公司扣划相关租金。现根据生效的(2020)辽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本院已经将(2018)辽02执恢172号执行通知书中关于要求科诺公司赔偿科宏公司损失15594130元(扣除2015年已经赔偿的部分,暂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的内容撤销,由执行实施部门对迟延履行金数额重新作出具体的执行行为。故(2019)辽02执恢299号执行通知实际已无实际意义,且该通知的内容仅是通知科宏公司相关单位协助执行的事实,该通知不属对科诺公司作出的执行行为,该执行通知并无撤销的必要,故对科诺公司的此项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科诺公司第二项异议请求,经查,科宏公司现并未取得该5735201.49元款项,且科诺公司该项请求是要求法院作出一定的执行行为,并非是对执行行为违法提出,故本院对该项异议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科诺公司第三项异议请求,本院生效的(2020)辽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已经认定,被执行人科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科宏公司的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科诺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并无不当。在科诺公司未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本院要求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协助扣划应向科诺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至本院账户并无不当。至于扣划金额,因(2018)辽02执恢172号执行通知书中损失金额部分的内容已经被生效文书撤销,并要求执行实施部门重新计算,在执行实施部门未作出新的计算前该扣划金额是否正确尚无法判断,且经查,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并未将相关租金支付至本院账户,故科诺公司请求解除对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科诺公司支付房屋租金6686000元扣划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执行实施部门作出新的执行行为且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实际将租金6686000元划至本院账户的事实发生后,科诺公司不服可另行提出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卢宏翔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唐利群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