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异4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连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路2号嘉创大厦21楼201-2号。
法定代表人:贾金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辽宁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振工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赵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旭东,辽宁东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宏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科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科诺公司称,请求撤销(2018)辽02执恢172号执行通知书。生效法律文书中对异议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没有造成异议人损失已作出认定,故(2018)辽02执恢172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双倍赔偿科宏公司损失系与生效裁定认定事实矛盾。本案系客观上的事实履行不能,并不存在科诺公司迟延履行给科宏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因此关于损失的认定属于实体问题,不宜通过执行程序直接予以认定。
科宏公司辩称,应驳回科诺公司的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一、科诺公司的拒不履行行为没有给科宏公司造成损失,这是错误的。(2015)大执异字第256号执行裁定书及(2016)辽执复57号执行裁定书,均驳回了异议人对2015年12月16日市法院作出的(2013)大执二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的异议。两份裁定书均认定,科诺公司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判令其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且将房屋对外出租。同时认定,科诺公司主张本案的执行依据客观上无法执行,不应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驳回了其异议请求。双倍补偿和损失不仅是(2013)大执二字第13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作出的基础,同样也是当时两级法院异议审理期间的基础事实。二、异议人的拒不履行行为给科宏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异议人应无条件立即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但其却拒不履行。致使科宏公司无法得到房屋,无法利用房屋获得租金等经济利益。这是显而易见的实际经济损失。科宏公司的损失不仅仅是租金损失。由于科宏公司2005年起给异议人全资垫款施工消防工程,同时又交付了250万元购房款,科宏公司已经倾其所有。科宏公司现已经长期歇业,无力经营,所有员工均已经终止劳动合同。三、异议人拒不履行判决义务已经被依法认定。异议人提出的损失认定属于实体问题,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应另行诉讼解决。这一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迟延履行金亦具有惩罚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这对迟延履行义务的债务人来说,就是一种惩罚性措施。
本院查明,科宏公司与科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0)大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科宏公司的诉讼请求。科宏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大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科宏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科诺公司交纳尚欠购房款4372429元;三、科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科宏公司交付嘉创大厦第四层和第一、二、三层部分房屋(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附图交付),并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本判项与本判决第二项同时履行;四、驳回科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
另查,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向科诺公司下发(2018)辽02执恢172号执行通知书,载明“申请人现暂要求你公司赔偿其损失15,594,130元(扣除2015年已经赔偿的部分,暂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现要求你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向科宏公司履行上述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019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9)辽02执恢29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划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应向科诺公司支付的房屋租金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于同日向本院出具回执,载明“收到”。同日,本院向科诺公司下发(2019)辽02执恢299号执行通知书,1、扣划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8月7日)应当向科诺公司支付的尚未支付的租金5735201.49元(租金发生期间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依《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向科诺公司支付的尚未支付的租金6686000元。
再查,科诺公司针对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350万元的执行行为,以其无金钱给付义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大执异字第256号执行裁定:驳回科诺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查明“案涉房屋一直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网络产业管理办公室对外出租中,租金标准为1.8元/㎡。2015年12月科宏公司依据房屋出租租金标准向本院申请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认定“科诺公司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判令其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且将房屋对外出租。本院根据科宏公司的申请,要求科诺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于法有据,并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其银行存款350万元进行查封并无不当。”科诺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复议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理由主要为其“不存在拒不履行民事判决书的情况,属于客观上、事实上无法履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执复5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科诺公司主张本案的执行依据客观上无法执行,不应支付迟延履行金的复议请求应予驳回”,裁定:驳回科诺公司的复议申请。
又查,2019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辽02执恢299号执行通知书,载明“因被执行人科诺公司至今未主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故本院定于2019年7月1日上午9时30分在嘉创大厦对上述嘉创大厦第四层和第一、二、三层部分房屋(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附图交付)进行强制交接。”2019年8月29日,科宏公司在《房屋相关文件交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在本案审查过程中,科诺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科诺公司与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用以证明案涉房屋的租金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科诺公司是否应向科宏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及(2018)辽02执恢172号执行通知书所确认的迟延履行金数额是否明确并具有强制执行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迟延履行金制度是间接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被执行人科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科宏公司的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科诺公司支付迟延履行金并无不当。科诺公司系于案涉房屋查封期间将该房屋出租,该出租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故科诺公司关于其客观事实上履行不能,故而不应支付迟延履行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辽02执恢172号执行通知书所确认的迟延履行金数额是否明确并具有强制执行力一节,本院认为,(2018)辽02执恢172号执行通知书中对于科诺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科宏公司支付的迟延履行金数额仅表述为“申请人现暂要求你公司赔偿其损失15,594,130元”,并要求科诺公司履行该项义务,但对于该项数额的计算来源、计算方式、具体的计算标准等均未予确认。现科诺公司对该执行通知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因该通知书中对于迟延履行金数额的部分内容未予明确,故执行异议审查环节无法对其所确认的数额是否正确、公平及合法予以审查。综上,应将执行通知书中关于迟延履行金数额的部分内容予以撤销,由执行实施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确认数额及计算方式后,另行作出相应的具体执行行为。双方当事人若对该具体执行行为不服,可另行提出执行异议。
另,关于科诺公司主张损失的认定属于实体问题,不宜通过执行程序直接认定一节,本院认为,迟延履行金是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执行人损失,同时惩戒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属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故科诺公司的该项请求,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8)辽02执恢172号《执行通知书》中关于要求大连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5,594,130元(扣除2015年已经赔偿的部分,暂计算至2018年6月11日)的内容,由执行实施部门对迟延履行金数额重新作出具体的执行行为;
二、驳回大连科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 颖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