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科宏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大***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大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事经济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异17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大***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数码路北段77号8层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路2号嘉创大厦21楼201-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頔,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执行回转一案中,被执行人**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21)辽02执2368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公司称,请求撤销(2021)辽02执2368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执行。事实及理由:法院曾向异议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该裁定书内容不一致。裁定书要求异议人按照日租金1.8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孳息没有依据;部分房屋没有出租,不存在孳息;孳息起算时间错误,在原审判决未撤销,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前的孳息,异议人不应承担。另,异议人已提起再审,故本案应中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公司辩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一、(2020)辽02执2368号执行通知书与(2021)辽02执2368号执行裁定书要求**公司履行的义务是一致的,且执行通知书送达的目的仅为通知执行回转案件的立案,具体的执行内容以执行回转裁定为准,**公司明确知晓是按照裁定书履行义务。二、法院在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曾于2015年12月12日冻结**公司银行账户,当时即按照日租金1.8元/平方米和2685.13平方米的面积计算的执行款。**公司对此执行行为及数额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月25日,法院作出(2015)大执异字第256号执行裁定,依法驳回了**公司的异议。2016年7月1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执复57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维持。因此,按照日租金1.8元/平方米和**公司交付的面积计算房屋孳息不仅是有依据的,而且是已得到既判力确认的。三、执行回转案件中返还财产应自原被执行之日起算孳息,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公司不服新的执行依据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不属于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 本院查明,**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0)大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0)大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公司交纳尚欠购房款4372429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公司交付嘉创大厦第四层和第一、二、三层部分房屋(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附图交付),并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本判项与本判决第二项同时履行;四、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提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0)辽民再14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大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 2022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21)辽02执2368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公司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2021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2执2368号。申请执行人申请事项为:“一、责令被申请人返还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取得的申请人银行存款350万元及利息;二、责令被申请人返还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取得的申请人所有的嘉创大厦第四层和第一、二、三层部分房屋及三层(858.6㎡)和四层房屋产生的孳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扣划申请执行人**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50万元,并于次日以***行金名义支付给被执行人**公司;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向**公司交付嘉创大厦第四层和第一、二、三层部分房屋(以现场交接图为准)。因**公司当时不符合该土地受让政策而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公司的执行回转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用)》第65条、66条之规,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大***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3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大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已执行款项人民币350万元及孳息(孳息计算标准:以人民币3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执行人大***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3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大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已交付的嘉创大厦第四层和第一、二、三层部分房屋(具体范围以现场交接图为准)及期间产生的孳息。孳息计算的范围及时间为,其中嘉创大厦第四层(实际面积1597.35m2)自2019年8月29日起算、三层部分房屋(实际面积858.6m2)自2020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孳息计算标准为日租金1.8元/平方米×案涉房屋面积数×天数。 另查,**公司针对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350万元的执行行为,曾以其无金钱给付义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大执异字第256号执行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查明“案涉房屋一直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网络产业管理办公室对外出租中,租金标准为1.8元/㎡。2015年12月**公司依据房屋出租租金标准向本院申请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认定“**公司至今未履行判决书所判令其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且将房屋对外出租。本院根据**公司的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行金于法有据,并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对其银行存款350万元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复议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理由主要为其“不存在拒不履行民事判决书的情况,属于客观上、事实上无法履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执复5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公司主张本案的执行依据客观上无法执行,不应支付***行金的复议请求应予驳回”,裁定:驳回**公司的复议申请。 再查,2019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辽02执恢299号执行通知书,载明“因被执行人**公司至今未主动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故本院定于2019年7月1日上午9时30分在嘉创大厦对上述嘉创大厦第四层和第一、二、三层部分房屋(按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附图交付)进行强制交接。”2019年8月29日,**公司在《房屋相关文件交接明细表》上签字确认。 又查,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向**公司送达(2021)辽02执236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公司履行1、主动返还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2、自行腾退案涉**公司名下嘉创大厦第四层和第一、二、三层部分房屋及孳息。在该送达笔录中向**公司释明,具体执行内容以执行回转裁定书为准。 本院认为,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强制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利益退还给原来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况的一种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原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本案中,本院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民再144号民事判决书对已经执行的**公司的款项及要求**公司强制交接的房屋予以执行回转,并据此作出(2021)辽02执2368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 **公司系从以下三个方面主张撤销(2021)辽02执2368号执行裁定,具体如下:一、裁定书与通知书内容不一致。经查,裁定与通知内容并不存在矛盾之处,且本院在向**公司送达通知书时,亦明确具体执行内容以裁定为准;二、确定日租金1.8元/平方米的计算标准及所占面积没有依据。本院认为,租金属法定孳息,在执行回转时应要求被执行人一并返还。本院参照原案执行过程中曾要求**公司履行义务时所依据的租金标准及面积,确定此次执行回转的孳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三、孳息起算时间错误。执行回转的目的即将双方的权益状态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那么,房屋交接之日就应作为回转返还的起算时间。综上,**公司主张撤销(2021)辽02执2368号执行裁定,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公司以对本案的执行依据申请再审为由,主张中止本案的执行回转程序,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驳回**公司的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消防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 颖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