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民终7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前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黄良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苗苗,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璇,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胜,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文,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融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东侧(帝景翰园)0幢303号。
法定代表人:黄法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敏,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陈春新,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上诉人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融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陈春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603民初3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苗苗、景璇,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融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原审被告陈春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扣除相关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文说理不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发展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融达公司将案涉工程淮北市滨河花园二期工程总包给发展公司,后发展公司将室外工程部分分包给陈春盛、林某,陈春盛又将其中的绿化工程分包给**,即便**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述两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发展公司已经向陈春盛、林某结付完所有的工程款,即1120.96825万元,就案涉工程根本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发展公司不应承担再向**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发展公司应支付**欠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将导致发展公司就同一工程重复支付工程款,违背了客观事实。二、关于林某及其委托发展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的认定问题。首先,根据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2012年9月24日之前**从林工(即林某)处领款四笔共计41万元,其中第一笔“转入物业30万”是指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20日发展公司分别汇款给**所属的淮北市华群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群物业公司)共20万元、2012年1月12日林某汇款给华群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建10万元;第二笔5万元草皮款是发展公司于2012年4月9日汇款给**;第三笔3万元(吴)是林某按**指示支付现金给其工人吴某用以支付工人工资的,吴某已出具说明并去法院说明情况;第四笔3万元是林某支付给**的买树款。其次,2012年9月24日**签字的“收条”上所指“今收到林工绿化款捌万元正”,是林某委托发展公司于收条出具的当日代付的。第三,发展公司于2014年1月4日汇款5万元工程款至**的妻子王静账户。以上工程款的支付均有**的签字确认,其在庭审中辩称有些款项他签字后并没有到账的说法无凭无据,原审判决对部分已支付的工程款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三、关于绿化工程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问题。案涉工程的“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发展公司,承包人为陈春盛和林某,发展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及其所属的华群物业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与陈春盛签订了案涉工程的绿化分包合同,在工程款的支付中,发展公司受陈春盛和林某的委托代付的部分款项是支付给华群物业公司账户上的,也可以作为该合同真实性的佐证。而判决书第5页认定“但**并未与林某签订承包合同”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绿化工程合同”是陈春盛与**、华群物业公司签订的转包合同,林某与陈春盛是案涉工程的共同承包人,故**与陈春盛、林某是该转包合同的相对方。四、**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具体数额。综合分析**举证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不能充分证明“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得到了实际的履行,更不能证明**应得工程款的总金额,没有提交譬如工程量结算单、施工签证、已经付款的情况、索要工程款的事实等证据材料。至于**举证的手写的“室外工程欠款”,既没有出具人签字,更没有发展公司的确认,且系复印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举证的全部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不了完整的证据链,也达不到高度的盖然性。**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罔顾这一基本事实,对**不予认可的已支付工程款项均不予认定的做法,既违背了客观事实也没有任何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依据。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是和发展公司签订的案涉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并未与林某签订承包合同,因此林某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林某向他人的转账与**无关,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二、**收到的工程款均是发展公司直接支付的,是38万元,印证了**仅仅与发展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驳回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
融达公司、陈春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融达公司、发展公司、陈春新连带偿还欠付**的工程款27万元及逾期利息17700元(以2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5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5日,此后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融达公司、发展公司、陈春新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6日,融达公司与发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滨河花园二期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发展公司施工,资金来源为自筹,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合同价款187761397元。2010年3月31日,该合同经淮北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备案。
2011年4月2日,发展公司与陈春盛、林某签订了滨河花园二期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将滨河花园二期室外工程分包给了陈春盛、林某,承包范围为设计图示的所有室外工程项目,包括室外景观、室外道路、室外雨污水、室外照明、消防、小区围墙、小区大门、小区绿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120天,合同价款采固定价格包干方式,包干总价为10395750元。
2011年9月,发展公司将滨河花园二期绿化工程发包给**、华群物业公司,工程造价58万元。**承包后即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融达公司指派的项目部负责人陈春新与**协商增加草皮工程,约定工程款4万元,陈春新向**支付草皮工程款2万元。发展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20日分别向华群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10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发展公司于2012年4月9日、2012年9月24日、2014年1月4日分别向**转账支付工程款5万元、8万元、5万元,共计18万元,陈春新作为分管领导在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上签字。
2015年7月28日,滨河花园二期项目配套绿化验收合格。**向融达公司、发展公司、陈春新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为自然人身份,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故其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发展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8万元,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称所诉尚欠工程款中包括陈春新联系其另承包的草皮工程的工程款2万元,但**并未提供该草皮工程的合同、工程量清单、收款记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提交的会议记录系工程款支付协调记录、室外工程欠款记录中“绿化欠13万-2万元”亦不能表明草皮工程发包相对方及应支付价款,**请求支付该草皮款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发展公司辩称林某已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发展公司代付工程款38万元,但**并未与林某签订承包合同,发展公司未提交林某支付工程款的转账记录,与其提交的证明不能对应,故对林某已支付工程款16万元的辩称不予采信。
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7月28日验收合格,发展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万元,应自**请求之日即2015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因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基本标准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自2015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融达公司、发展公司、陈春新承担连带责任,诉称融达公司、发展公司、陈春新人格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黄法元、陈春新作为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发展公司工程款支付单上签字,不足以证明融达公司、发展公司、陈春新的财产无法区分,不能达到认定人格混同的标准,**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发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77元,由**负担5577元,由发展公司负担41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发展公司向本院提交个人活期明细和情况说明,拟证明林某按**要求于2012年1月12日将案涉工程款10万元汇给华群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建及2011年10月26日给**3万元现金支付买树款。**质证认为,对于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达不到发展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于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是林某的个人自述,主观性较强,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向本院提交2020年5月28日吴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吴某是跟潘小平干的,前期干的是树木工程,后期草皮项目是增加的工程款。发展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与吴某核实,证明内容非吴某本人所写,且与其出庭证言不一致,应以其出庭证言为准。对于证人林某、吴某的出庭证言,发展公司质证认为,能够证明关于案涉工程林某共支付给**21万元,也能证明发展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发展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再次支付给**的责任。**质证认为,林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林某自认其未与**签订案涉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林某所称的经**同意转账或支付现金给他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与**无关;吴某的证言也不具有真实性,吴某到底是跟谁干的活,谁给他发工资,他自己都不清楚,且林某给他的3万元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收条。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达不到相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9月17日,发展公司将滨河花园二期绿化工程发包给**。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发展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发展公司上诉称**的合同相对方是陈春盛、林某,发展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发展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在本案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2011年9月17日其与发展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发展公司虽辩称印章虚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申请鉴定。发展公司提交的2011年8月30日陈春盛与蒋助(二审庭审中**认可为其曾用名)、华群物业公司签订的绿化工程合同,甲方前后不一致,且就同一工程该合同签订时间在前,发展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因此,发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与**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绿化工程的合同主体应为发展公司与**。**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发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请求发展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发展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于林某汇款给华群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建10万元、支付给吴某的3万元现金以及支付给**的3万元买树款未予认定错误。关于林某汇款给华群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建的10万元,**不予认可,发展公司在一、二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经过**同意或该账户系**指定账户,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支付给吴某的3万元,**不予认可,吴某出庭作证称经**与林某协商,**签过字后林某于2012年支付给其3万元现金,与发展公司二审中陈述系2011年10月12日或10月26日支付给吴某3万元现金,时间不一致,且发展公司未提供**签字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发展公司上诉称林某支付给**的3万元买树款,**不予认可,发展公司发表举证意见时称现金支付给**3万元买树款,而林某出庭作证时称是按**指示转账支付给卖树人的,发展公司与林某陈述相互矛盾,且发展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也未提供**签字同意的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故原审判决对上述16万元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77元,由上诉人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 侠
审判员 吴 灿
审判员 李 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段超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