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事经济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26财保14号之一 申请人:福建省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同安镇同安村土坂23-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591717045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彬,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前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47146633。 法定代表人:**应,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人福建省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开户的账号为3500********的银行存款3595814.71元。2022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解除上述财产保全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福建省瑞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福建省分行营业部开户的账号为3500********的银行存款3595814.71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男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