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初第298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
市湖前路58号。法定代表人林成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
宁连、徐燕君,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住所地:南京市江
宁区汤山风景区(汤峰路96号),办公地址:溧水区石湫镇影视大道。
法定代表人谢毅,该学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世杜、张辽,北京大
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发展
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以下简称浦江
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月日立案后,依
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
人孙宁连、徐燕君,浦江学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杜、张辽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发展公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项目。
合同专用条款第16.1.2(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价款的
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处以合同价万分之一的经济补偿。”2017年
10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20171031),协议约定:
双方一致同意暂按照9.2亿元人民币作为计算进度款的基数,乙方
完成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93%的比例全额支付乙方工程款
(扣除甲方代支付的社保费用22987800元)。但被告未按补充协议
约定支付进度款,欠付17107725.80元。2017年9月进度款
1998710.55元、10月进度款9870200.3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分
别于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11日前支付,但被告一直拖
延没有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行为违约,除应支付进度款以
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价万分之一/天的违约金。原告于
2018年1月12日致函被告,要求其支付进度款及违约金,但被告没
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拖延不予支付。因浦江学院迟延确定设计
方案以及擅自将VRV空调发包等原因,致使L1号楼装修、L8、L9号
楼吊顶等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窝工状态,福建发展公司因此发生人
工、现场管理等费用损失,浦江学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浦江学院
违约将属于福建发展公司承包范围内的VRV空调工程以17360000元
转由南京金九菱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实施,浦江学院应当赔偿福
建发展公司合理利润损失。按照双方过程认价材料综合费用取费约
定,经甲乙双方认质认价的材料按双方共同确认的采购价的15%计
取综合费用,福建发展公司空调工程的利润损失为2604000元。故
请求法院判令:1、浦江学院向福建发展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
28976636.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按合同价每
天万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违约金为26665848元);
2、浦江学院承担福建发展公司停工窝工损失(暂计至2018年3月
31日为3402797元);3、浦江学院承担福建发展公司VRV空调工程
的利润损失2604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浦江学院承担。
被告浦江学院辩称,一、关于工程进度款,分成两方面。第一
是工程进度款2897万元的事情。2897万元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
1710余万元,该部分进度款从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来看以9.2亿元
为计算进度款的基数,按照93%的比例支付,差额确实是1710余万
元。但是支付这笔款有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福建发展公司收到
前期款项后,要将款项支付给农民工,提交农民工的工资发放记录。
第二个条件是福建发展公司要确保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工程收
尾维修完毕。但是这两个条件福建发展公司都没有实现,所以浦江
学院扣留了1710余万元的工程进度款。还有一部分,福建发展公司
主张的工程进度款是2017年9月、10月的工程进度款1186万余元。
该部分进度款我们认为双方约定的9.2亿元作为基数,按照93%的比
例支付工程进度款,这就是整个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因为合同约定
的原来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是7.66亿,后来双方
经过协商,将7.66亿调整为暂定价9.2亿,这就是工程总造价,不
应该再额外增加9月份和10月份的工程进度款。同时现在结算的初
审报告已经结束,初审金额只有7.9亿,而现在实现支付了8.5亿
以上,所以实际上已经超付了。第二方面,关于违约金,福建发展
公司主张2660余万元的违约金不成立。首先,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
是无效的,同时双方合同约定的延迟付款是以合同价万分之一的经
济补偿,此处的合同价应该是拖欠的合同价款,而不是合同总价款。
福建发展公司是将合同总价款作为计算依据,这是错误的。即便认
为浦江学院迟延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那也应当以迟延付款的金额
作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一来进行计算。福建发展公司主张的违
约金明显过高。第三,关于窝工损失,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福
建发展公司从来没有发生过停工窝工现象,原所谓的窝工损失是
2017年8月份以来,工程正常的支出费用。2017年8月份以来,福
建发展公司一直都在做正常的施工和维修,其中2017年7月、8月、
9月、10月,合计申报工程款3455余万元,一直到2018年5月份一
直都在做绿化工程,后期也在做维修工程,所以根本就不存在有任
何的停工和窝工行为。第二个,原被告双方也签订了20170511号补
充协议,在协议里面浦江学院同意支付1900万元的补偿金。该补偿
金明确为对所有索赔及损失的一次性补偿,福建发展公司不得再另
行主张任何的损失和赔偿,因此,福建发展公司主张的所谓停、窝
工损失即便有的话,那么双方已经有协议约定,明确进行了赔偿和
补偿,不存在另外主张停、窝工损失的问题。第四,空调工程的利
润损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施工范围并没有包
括空调工程,空调工程是由厂家直接供货安装的,福建发展公司没
有施工能力。同时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的总承包管理配合费及过程
人家材料综合取费事宜中约定的是对施工材料的综合费用,空调工
程是属于设备并不是施工材料,也不符合该约定条件。因此福建发
展公司主张空调工程的利润损失260余万元也是不能成立的。
浦江学院反诉称,2015年1月15日,在没有进行合法招投标的
情况下,浦江学院与福建发展公司签订《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施
工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福建发展公司承建南京工业
大学浦江学院项目,合同约定一期工程工期500天。并在合同中约
定了尚不存在的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签订合同后,浦江学院发现
该工程实际是由案外人福建万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自强)挂靠
浦江学院施工。浦江学院认为,涉案工程系用作教育的工程,属于
强制招投标项目,该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
工合同》应当无效。此外,案涉工程的施工由隶属于福建万硕建设
集团有限公司的何自强、何自源、何先祥、徐国祥、谭清洪等实际
管理和控制,该工程属于案外人挂靠浦江学院施工,签订的施工合
同应为无效。另外,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尚不存在的、至今
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相关约定
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工程于2015年5月1日开工。
2017年7月26日竣工,实际工期817天,延误工期317天,给浦江
学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浦江学院目前系租赁办学,88200平方米
校舍的年使用费为850万,平均每天每平方米的租金为0.264元。
福建发展公司承建的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一期工程面积为
139850.67平方米,延误工期317天,给浦江学院造成经济损失
11703822.87元。另外,双方在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约定,完成消防验收前,浦江学院先行支付工程款8000万元,福建
发展公司承诺该笔款项全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款项,若挪
作他用,应承担合同结算价2%的违约金。福建发展公司收到款项后。
经浦江学院多次催告,未向浦江学院提交完整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记
录,已将该款项挪用,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请求本院判令:1、
浦江学院与福建发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浦
江学院与福建发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二期工
程、三期工程的相关条款无效;3福建发展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
11705240.95元;4、福建发展公司承担违约金18400000元(暂定);
3、福建发展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福建发展公司辩称,一、福建发展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
浦江学院主张损失11705240.95元没有依据。理由如下:1、施工许
可证直到2015年12月31日才拿到,不能正常施工,曾两次被政府
责令停工,开工日期应从2015年10月31日起算;2、双方达成补
充协议,变更了工程交工时间,福建发展公司按约交工,不存在工
期违约。从施工开始,施工图就一直在变更,福建发展公司经常需
要等待施工图,导致大量停工、窝工。施工过程中,福建发展公司
多次就工期向浦江学院提出索赔,双方的会议纪要(编号PJXY003-
1703125)显示浦江学院确认因村民堵路、马拉松、国家公祭日、
G20峰会政府要求停工、施工图影响延误工期,样板间相关事宜拖
延未确定等事项引起工期延误,同意顺延工期。最重要的一项理由
是,基于上述原因,2017年5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
PJ-FJ-20170511),约定浦江学院补偿福建发展公司1900万元,并
就完工时间重新约定:2017年5月31日完成一期除室外工程外的所
有工程,2017年6月15日完成室外工程。福建发展公司按补充协议
约定期限交工,不存在工期违约情形。3、浦江学院主张损失
11705240.95元没有依据。1、2017年9月本工程正式投入招生教学
使用,根据其设计规模只能容纳部分学生入住使用,浦江学院并不
能因本工程投入使用而不再租赁原校区,至今原校区仍在正常租赁
使用。所以,浦江学院并未因工程完工时间而对原校舍租赁情况产
生变化,亦无租金损失产生。二、福建发展公司未挪用工程款。
2017年10月31日,浦江学院与福建发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协
议书约定,由浦江学院先行支付6800万元,待消防验收合格后,再
按照9.2亿进度款的93%支付工程款,但浦江学院仅支付了6800万
元,剩余工程款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此时又正值年关,福
建发展公司为了不再发生农民工讨薪事件,自已贴钱支付了农民工
及材料商的费用,浦江学院一直说福建发展公司挪用工程款,如果
福建发展公司真的挪用了,这个年关又怎么能过去。浦江学院没有
证据证明福建发展公司挪用工程款,且2017年12月18日,福建发
展公司也将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提交给了浦江学院。三、双方签订
的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首先,浦江学院采用邀请招标的形式对
案涉工程进行招标,福建发展公司按要求进行投标,并于2014年12
月25日收到浦江学院发出的《中标通知书》。2015年1月15日。
双方签订《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编号:FJFZ-PJXY-[2015]001号)。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行
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
有效。其次,浦江学院称案涉工程存在挂靠情形与事实不符。案涉
工程的施工项目总协调何自强、项目经理严良、项目管理人员何先
祥、何自源等在签订合同时均为福建发展公司员工。何自强、何自
源对案外公司的投资行为并不影响其作为发展公司员工的身份,何
先祥、何自源在项目完工后才将社保关系转到案外公司。因此案涉
工程是福建发展公司承接,并完成施工活动,不存在挂靠行为。最
后,本案本诉是对浦江学院一期工程进度款的诉讼,浦江学院提出
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二期、三期工程相关条
款无效的反诉请求,与本诉没有对抗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
驳回此反诉请求;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就二期、三期工程
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约定,二期、三期工程的条款内容仅为
预约性质,双方未就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也未施工。
根据今年6月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
业项目范围规定》,民营投资的学校项目已经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
目,因此双方就二期、三期工程的预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浦江学院发出
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施工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2014年12月25
日,被告浦江学院向原告福建发展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福建
发展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一期工程中标价7662***999.99元,招标
工期为500日历天,质量要求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2015年1月
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施工总承包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JFZ-PJXY-[2015]001号),约定由福
建发展公司施工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项目,合同主要内容:工程
内容为经图审合格及业主确认的正式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土石方工
程,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幕墙工程、
安装工程(含电气、给排水、消防、暖通、电梯、智能化等),机
电设备工程,室外景观、绿化、道路、照明、给排水工程、景观围
墙,导视系统、校园门禁系统等,按正式施工图计量并经双方核对
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合同预算书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工程承包
范围包含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项目一期工程、二期工程、三期工
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一期工程500天。一期工程签约合同价
7662***999.99元,投标下浮率:按合同预算价下浮0.898%。项目负
责人徐六女。因浦江学院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
责任:每延迟一天处以合同价万分之一的经济补偿。浦江学院自行
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违约责任:因其违约给福建发
展公司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
施工合同未就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约定合同价款、工期及其他
履行条件,二期工程、三期工程也未施工。
2017年5月24日,浦江学院(甲方)、福建发展公司(乙方)
签订《补充协议》(编号:PJ-FZ-20170511),约定:南京工业大
学浦江学院一期除室外工程外的所有工程于2017年5月31日前完
工,室外工程于2017年6月15日前完工,达到完工条件,并经甲
方书面签字确认后向甲方移交。在乙方保证按时完成补充协议约定
的完工时间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向乙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900万元。
乙方承诺,该补偿金为甲方对乙方在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一期工
程中造成的所有的任何索赔及损失的一次性补偿。乙方特此最终地、
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免除其先前、现在或将来可能的针对甲方的
任何索赔,无论已清偿或未清偿、无论必然或或然、无论已知或未
知、无论累积或未累积、无论已到期或将到期、无论主张或未主张
的索赔、要求、争议、权力或债务,乙方不得另行向甲方主张任何
其他经济损失及赔偿。除本补充协议作出修订或补充外,主合同继
续完全有效,如果本补充协议条款与主合同条款有不一致的,则以
本补充协议为准。
双方确认1900万元补偿款已支付。
2017年10月31日,浦江学院(甲方)、福建发展公司(乙
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20171031),约定:双方一致同意
暂按照9.2亿元人民币作为计算进度款的基数,乙方完成消防验收
合格后,甲方按照93%的比例全额支付乙方工程款(扣除甲方代支
付的社保费用22987800元)。乙方完成消防验收前,甲方先行支付
乙方工程款8000万元(甲方本次扣除代支付的社保费用1200万。
实付6800万;剩余的10987800元代付社保费用在消防验收后支付
本协议第二笔工程款时扣除)。乙方承诺该笔款项全部用于发放农
民工工资及其他款项,不得挪作他用。乙方收到款项后15日内,向
甲方提供完整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由甲方交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乙方若将本次支付的工程款挪作他用,应承担合同结算价2%的违约
责任。
经双方确认,《补充协议》(编号:20171031)约定的进度款。
浦江学院尚有17107725.8元未支付。
《补充协议》(编号:20171031)签订前,经浦江学院审核确
认的截止至2017年8月已完成工程量金额合计为925879536元。
《补充协议》(编号:20171031)签订后,经监理签发支付证书并
经浦江学院审核确认,2017年9月、10月进度款分别为1998710.55
元、9870200.32元。
2017年5月19日到31日期间,单位工程分别完工移交;2017
年6月15日,室外工程完工移交。2017年7月26日,除室外工程
外其他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21日,南京工业大学
浦江学院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浦江学院同意,福建发展公司项目经理由
徐六女变更为严良。备案时,技术负责人由官加荣变更为徐国祥。
质量负责人由苏聪南变更为黄玉刚,安全负责人徐驰未变更。以上
7名管理人员均由福建发展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与福建发展公司存
在劳动关系。
2017年9月,浦江学院将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工程投入使用。
因浦江学院原因,仍有部分工程需等待方案才能施工,福建发展公
司一直在现场施工,直至提起本案诉讼,仍有部分工程等待施工。
2016年12月8日,浦江学院(甲方)、福建发展公司(乙方)
签订“关于总承包管理配合费及过程认价材料综合费用取费事宜”。
约定经甲乙双方认质认价的材料按双方共同确认的采购价的15%计
取综合费用。
2017年6月22日,浦江学院将“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溧水校
区教学及办公用房空调系统设备”发包给南京金九菱空调制冷设备
有限公司施工,中标价17360000元。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
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资表、发票、社保缴费
证明、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
合同中二期工程、三期工程有关条款效力如何;2、浦江学院应当支
付的进度款及违约金数额,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3、浦江学院是否
应向福建发展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4、浦江学院是否应向福建发展
公司支付VRV空调工程的利润;5、福建发展公司是否应向浦江学院
赔偿工期延误损失;6、福建发展公司是否应向浦江学院承担挪用工
程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以及合同中二期工程、三期工程有关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
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系民营投资的教育项
目,采用邀请招标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的情形。浦江学院提出的招标程序及评标
委员会组成违法,因此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采纳。福建发展公司项目主要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
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虽然发生过变更,但变更前后的人
员与福建发展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浦江学院认为项目存在挂靠情
形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
案所涉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仅是一期工程的中标价,就二期工程、
三期工程并没有约定价款、工期及其他履行条件,故双方的真实意
思并非是在本案所涉施工合同中履行二期工程、三期工程,合同中
有关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的条款内容仅是双方的预先约定,目前双
方未就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也未施工,根据国家发
展改革委《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民营
投资的学校项目已经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双方就二期工程、三
期工程的预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浦江学院关于施工合
同中有关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的条款无效的反诉请求,与本案本诉
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关联性,也不属于
本案的受理范围。故对浦江学院主张施工合同中与二期工程、三期
工程有关的条款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浦江学院应当支付的进度款及违
约金数额,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
(编号:20171031)约定的支付进度款的条件是消防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21日,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浦江学院应当支付拖欠的17107725.80元进度款。补充协议签订之
前,经浦江学院审核确认的已完工程量金额累计已达9.25亿元,补
充协议签订之后,浦江学院又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12月8日
确认2017年9月份进度款为1998710.55元、10月份进度款为
9870200.32元,两笔进度款签发了支付证书,浦江学院认为9.2亿
元是全部进度款的计算基数,2017年9月、10月进度款确认仅是为
了结算需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浦江学院应当支付2017
年9月份进度款1998710.55元、10月份进度款9870200.32元。浦
江学院拖延支付进度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价
万分之一/天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浦江学院
认为应当按迟延付款的金额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不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不予采信。浦江学院虽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但没有举证证明。
且拖延支付工程款,是严重违约行为,福建发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
约为合同价的3%左右,并没有超出浦江学院签订合同时的预期,浦
江学院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浦江学院是否应向福建发展公司
支付停窝工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补充协议》(编号:PJ-
FZ-20170511)约定的工程完工时间最晚为2017年6月15日,工程
完工后,浦江学院原因造成的福建发展公司的停窝工损失,已经超
出了福建发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时的预期,因此,浦江学院认为。
按照补充约定,1900万元已经包含了协议签订之前、之后的所有损
失,福建发展公司不能再向浦江学院索赔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
纳。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7年6月15日前完工移交,于2017年9
月投入使用,因浦江学院原因,仍然有部分工程需要浦江学院确定
方案后才能施工,造成福建发展公司产生工人工资、电费、现场管
理费等损失,浦江学院应当赔偿,本院酌定支持停窝工损失240万
元。
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即浦江学院是否应向福建发展公司
支付VRV空调工程的利润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由福建
发展公司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包括安装工程(含电气、给排水、
消防、暖通、电梯、智能化等)、机电设备工程,空调工程属于施
工总承包范围中安装工程、机电设备工程项下的分部工程,应当属
于福建发展公司的承包范围,浦江学院擅自将VRV空调工程以
17360000元发包给南京金九菱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施工,按照施
工合同专用条款16.1.2约定,浦江学院应当承担福建发展公司因此
项违约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并支付合理的利润,福建发展公
司主张按照双方施工过程中的认价材料综合费用取费约定的15%计
算VRV空调工程利润损失2604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第五个争议焦点,即福建发展公司是否应向浦江学院
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编号PJ-FJ-
20170511)已经重新约定了工程完工时间,福建发展公司按照补充
协议约定的时间完工并向浦江学院移交了工程,不存在工期违约情
形,故对浦江学院要求福建发展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
11705240.95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六个争议焦点,即福建发展公司是否应向浦江学院
承担挪用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编号:
20171031)虽然约定福建发展公司若将本次支付的工程款挪作他用。
应承担合同结算价2%的违约责任,但浦江学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福
建发展公司挪用了依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的工程款,故对浦江学院要
求福建发展公司承担违约金18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
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浦江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建发展公
司工程进度款28976636.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
12月22日起算,以7662***999.99元作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一计
算至付清之日)。
二、判令浦江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建发展公
司停工、窝工损失2400000元;
三、判令浦江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福建发展公
司VRV空调工程的利润损失2604000元。
四、驳回福建发展公司、浦江学院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元,由浦江学院负担元,福建发展公司负
担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元,由浦江学院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
法院。
审判长 :李飞鸽
审判员 :徐聪平
审判员 : 郑 慧
二〇一八年××月××日
书记员 : 王 慧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初第298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前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林成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连、徐燕君,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风景区(汤峰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谢毅,该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杜、张辽,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发展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以下简称浦江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1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连、徐燕君,浦江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杜、张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发展公司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项目,合同专用条款第16.1.2(2)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处以合同价万分之一的经济补偿。”2017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20171031),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暂按照9.2亿元人民币作为计算进度款的基数,乙方完成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93%的比例全额支付乙方工程款(扣除甲方代支付的社保费用22987800元)。但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进度款,欠付17107725.80元。2017年9月进度款1998710.55元、10月进度款9870200.3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别于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11日前支付,但被告一直拖延没有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行为违约,除应支付进度款以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合同价万分之一/天的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1月12日致函被告,要求其支付进度款及违约金,但被告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一直拖延不予支付。因浦江学院迟延确定设计方案以及擅自将VRV空调工程发包等原因,致使L1号楼装修、L8、L9号楼吊顶等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窝工状态,福建发展公司因此发生人工、现场管理等费用损失,浦江学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浦江学院违约将属于福建发展公司承包范围内的VRV空调工程以17360000元转由南京金九菱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实施,浦江学院应当赔偿福建发展公司合理利润损失。按照双方工程认价材料综合费用取费约定,经甲乙双方认质认价的材料按双方共同确认的采购价的15%计取综合费用,福建发展公司空调工程的利润损失为2604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浦江学院向福建发展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进度款28976636.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按合同价每天万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8年1月31日违约金为26665848元);2、浦江学院承担福建发展公司停工窝工损失(暂计至2018年3月31日为3402797元);3、浦江学院承担福建发展公司VRV空调工程的利润损失2604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浦江学院承担。
被告浦江学院辩称,一、关于工程进度款数额。工程进度款2897万元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1710余万元,该部分进度款从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来看以9.2亿元为计算进度款的基数,按照93%的比例支付,差额确实是1710余万元。但是支付这笔款有两个条件,第一个条件是福建发展公司收到前期款项后,要将款项支付给农民工,提交农民工的工资发放记录,第二个条件是福建发展公司要确保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工程收尾维修完毕。但是这两个条件福建发展公司都没有实现,所以浦江学院扣留了1710余万元的工程进度款。第二部分,福建发展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是2017年9月、10月的工程进度款1186万余元。该部分进度款我们认为双方约定的9.2亿元作为基数,按照93%的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这就是整个工程的工程进度款。因为合同约定的原来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是7.66亿,后来双方经过协商,将7.66亿调整为暂定价9.2亿,这就是工程总造价,不应该再额外增加9月份和10月份的工程进度款。同时现在结算的初审报告已经结束,初审金额只有7.9亿,而现在实际支付了8.5亿以上,所以实际上已经超付了。二、关于进度款的违约金,福建发展公司主张2660余万元的违约金不成立。首先,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是无效的,同时双方合同约定的延迟付款是以合同价万分之一的经济补偿,此处的合同价应该是拖欠的合同价款,而不是合同总价款,福建发展公司是将合同总价款作为计算依据,这是错误的。即便认为浦江学院迟延支付进度款构成违约,那也应当以迟延付款的金额作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一来进行计算。福建发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三、关于窝工损失,亦不能成立。首先,福建发展公司从来没有发生过停工窝工现象,原所谓的窝工损失是2017年8月份以来,工程正常的支出费用。2017年8月份以来,福建发展公司一直都在做正常的施工和维修,其中2017年7月、8月、9月、10月,合计申报工程款3455余万元,一直到2018年5月份一直都在做绿化工程,后期也在做维修工程,所以根本就不存在有任何的停工和窝工行为。另外,原、被告双方也签订了2017年5月11日补充协议,在协议中浦江学院同意支付1900万元的补偿金。该补偿金明确为对所有索赔及损失的一次性补偿,福建发展公司不得再另行主张任何的损失和赔偿,因此,福建发展公司主张的所谓停、窝工损失即便有的话,那么双方已经有协议约定,明确进行了赔偿和补偿,不存在另外主张停、窝工损失的问题。四、空调工程的利润损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施工范围并没有包括空调工程,空调工程是由厂家直接供货安装的,福建发展公司没有施工能力。同时原告主张的双方签订的总承包管理配合费及过程人家材料综合取费事宜中约定的是对施工材料的综合费用,空调工程是属于设备并不是施工材料,也不符合该约定条件。因此福建发展公司主张空调工程的利润损失260余万元也是不能成立的。
浦江学院反诉称,2015年1月15日,在没有进行合法招投标的情况下,浦江学院与福建发展公司签订《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福建发展公司承建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项目,合同约定一期工程工期500天。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尚不存在的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签订合同后,浦江学院发现该工程实际是由案外人福建万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自强)挂靠福建发展公司施工。浦江学院认为,涉案工程系用作教育的工程,属于强制招投标项目,该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无效。此外,案涉工程的施工由隶属于福建万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何自强、何自源、何先祥、徐国祥、谭清洪等实际管理和控制,该工程属于案外人挂靠福建发展公司施工,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另外,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尚不存在的、至今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相关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工程于2015年5月1日开工,2017年7月26日竣工,实际工期817天,延误工期317天,给浦江学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浦江学院目前系租赁办学,88200平方米校舍的年使用费为850万,平均每天每平方米的租金为0.264元。福建发展公司承建的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一期工程面积为139850.67平方米,延误工期317天,给浦江学院造成经济损失11703822.87元。另外,双方在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完成消防验收前,浦江学院先行支付工程款8000万元,福建发展公司承诺该笔款项全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款项,若挪作他用,应承担合同结算价2%的违约金。福建发展公司收到款项后,经浦江学院多次催告,未向浦江学院提交完整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已将该款项挪用,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请求本院判令:1、浦江学院与福建发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浦江学院与福建发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的相关条款无效;3福建发展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1705240.95元;4、福建发展公司承担违约金18400000元(暂定);3、福建发展公司承担反诉费用。
福建发展公司辩称,一、福建发展公司不存在延误工期的情形,浦江学院主张损失11705240.95元没有依据。理由如下:1、施工许可证直到2015年12月31日才拿到,不能正常施工,曾两次被政府责令停工,开工日期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2、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变更了工程交工时间,福建发展公司按约交工,不存在工期违约。从施工开始,施工图就一直在变更,福建发展公司经常需要等待施工图,导致大量停工、窝工。施工过程中,福建发展公司多次就工期向浦江学院提出索赔,双方的会议纪要(编号PJXY003-1703125)显示浦江学院确认因村民堵路、马拉松、国家公祭日、G20峰会政府要求停工、施工图影响延误工期,样板间相关事宜拖延未确定等事项引起工期延误,同意顺延工期。最重要的一项理由是,基于上述原因,2017年5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PJ-FJ-20170511),约定浦江学院补偿福建发展公司1900万元,并就完工时间重新约定:2017年5月31日完成一期除室外工程外的所有工程,2017年6月15日完成室外工程。福建发展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期限交工,不存在工期违约情形。3、浦江学院主张损失11705240.95元没有依据。2017年9月本工程正式投入招生教学使用,根据其设计规模只能容纳部分学生入住使用,浦江学院并不能因本工程投入使用而不再租赁原校区,至今原校区仍在正常租赁使用。所以,浦江学院并未因工程完工时间而对原校舍租赁情况产生变化,亦无租金损失产生。二、福建发展公司未挪用工程款。2017年10月31日,浦江学院与福建发展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浦江学院先行支付6800万元,待消防验收合格后,再按照9.2亿进度款的93%支付工程款,但浦江学院仅支付了6800万元,剩余工程款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此时又正值年关,福建发展公司为了不再发生农民工讨薪事件,自己贴钱支付了农民工及材料商的费用,浦江学院一直说福建发展公司挪用工程款,如果福建发展公司真的挪用了,这个年关又怎么能过去。浦江学院没有证据证明福建发展公司挪用工程款,且2017年12月18日,福建发展公司也将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提交给了浦江学院。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首先,浦江学院采用邀请招标的形式对案涉工程进行招标,福建发展公司按要求进行投标,并于2014年12月25日收到浦江学院发出的《中标通知书》。2015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JFZ-PJXY-[2015]001号)。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其次,浦江学院称案涉工程存在挂靠情形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的施工项目总协调何自强、项目经理严良、项目管理人员何先祥、何自源等在签订合同时均为福建发展公司员工。何自强、何自源对案外公司的投资行为并不影响其作为发展公司员工的身份,何先祥、何自源在项目完工后才将社保关系转到案外公司。因此案涉工程是福建发展公司承接,并完成施工活动,不存在挂靠行为。最后,本案本诉是对浦江学院一期工程进度款的诉讼,浦江学院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二期、三期工程相关条款无效的反诉请求,与本诉没有对抗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当驳回此反诉请求;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就二期、三期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约定,二期、三期工程的条款内容仅为预约性质,双方未就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也未施工,根据今年6月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民营投资的学校项目已经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因此双方就二期、三期工程的预先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被告浦江学院发出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施工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2014年12月25日,被告浦江学院向原告福建发展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福建发展公司为该项目中标人,一期工程中标价7662***999.99元,招标工期为500日历天,质量要求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施工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FJFZ-PJXY-[2015]001号),约定由福建发展公司施工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项目,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内容为经图审合格及业主确认的正式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土石方工程,基坑支护工程,桩基工程,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幕墙工程、安装工程(含电气、给排水、消防、暖通、电梯、智能化等),机电设备工程,室外景观、绿化、道路、照明、给排水工程、景观围墙,导视系统、校园门禁系统等,按正式施工图计量并经双方核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及合同预算书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包含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项目一期工程、二期工程、三期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一期工程500天。一期工程签约合同价7662***999.99元,投标下浮率:按合同预算价下浮0.898%。项目负责人徐六女。因浦江学院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处以合同价万分之一的经济补偿。浦江学院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违约责任:因其违约给福建发展公司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施工合同未就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约定合同价款、工期及其他履行条件,二期工程、三期工程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未实际施工。工程款支付约定:在本工程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110000000元作为预付款,承包人按要求每月申报一次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按照每月实际已完的合格工程金额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3%,竣工结算审计完成付至竣工结算价的96.5%,留结算总价的3.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上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付清(不计利息)。
2017年5月24日,浦江学院(甲方)、福建发展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PJ-FZ-20170511),约定: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一期除室外工程外的所有工程于2017年5月31日前完工,室外工程于2017年6月15日前完工,达到完工条件,并经甲方书面签字确认后向甲方移交。在乙方保证按时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完工时间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向乙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1900万元。乙方承诺,该补偿金为甲方对乙方在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一期工程中造成的所有的任何索赔及损失的一次性补偿。乙方特此最终地、无条件地、不可撤销地免除其先前、现在或将来可能的针对甲方的任何索赔,无论已清偿或未清偿、无论必然或或然、无论已知或未知、无论累积或未累积、无论已到期或将到期、无论主张或未主张的索赔、要求、争议、权利或债务,乙方不得另行向甲方主张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及赔偿。除本补充协议作出修订或补充外,主合同继续完全有效,如果本补充协议条款与主合同条款有不一致的,则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双方确认1900万元补偿款已支付。
2017年10月31日,浦江学院(甲方)、福建发展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20171031),约定:双方一致同意暂按照9.2亿元人民币作为计算进度款的基数,乙方完成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按照93%的比例全额支付乙方工程款(扣除甲方代支付的社保费用22987800元)。乙方完成消防验收前,甲方先行支付乙方工程款8000万元(甲方本次扣除代支付的社保费用1200万,实付6800万;剩余的10987800元代付社保费用在消防验收后支付本协议第二笔工程款时扣除)。乙方承诺该笔款项全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款项,不得挪作他用。乙方收到款项后15日内,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由甲方交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乙方若将本次支付的工程款挪作他用,应承担合同结算价2%的违约责任。经双方确认,《补充协议》(编号:20171031)约定的进度款,浦江学院尚有17107725.8元未支付。《补充协议》(编号:20171031)签订前,经浦江学院审核确认的截止至2017年8月已完成工程量金额合计为925879536元。《补充协议》(编号:20171031)签订后,经监理签发支付证书并经浦江学院审核确认,2017年9月、10月进度款分别为1998710.55元、9870200.32元。2017年5月19日到31日期间,单位工程分别完工移交;2017年6月15日,室外工程完工移交。2017年7月26日,除室外工程外其他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1日,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8日,福建发展公司的发文登记表显示,浦江学院签收了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合同履行过程中,经浦江学院同意,福建发展公司项目经理由徐六女变更为严良。备案时,技术负责人由官加荣变更为徐国祥,质量负责人由苏聪南变更为黄玉刚,安全负责人徐驰未变更。以上7名管理人员均由福建发展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与福建发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9月,浦江学院将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工程投入使用。因浦江学院原因,仍有部分工程需等待方案才能施工,福建发展公司一直在现场施工,直至提起本案诉讼,仍有部分工程等待施工。
2016年12月8日,浦江学院(甲方)、福建发展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总承包管理配合费及过程认价材料综合费用取费事宜”,约定经甲乙双方认质认价的材料按双方共同确认的采购价的15%计取综合费用。2017年6月22日,浦江学院将“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溧水校区教学及办公用房空调系统设备”发包给南京金九菱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施工,中标价17360000元。
以上事实,有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资表、发票、社保缴费证明、发文登记表、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中二期工程、三期工程有关条款效力;二、浦江学院应当支付的进度款及违约金数额;三、浦江学院是否应向福建发展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四、浦江学院是否应向福建发展公司支付VRV空调工程的利润;五、福建发展公司是否应向浦江学院赔偿工期延误损失;六、福建发展公司是否应向浦江学院承担挪用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合同中二期工程、三期工程有关条款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民营投资的教育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中标无效的情形。浦江学院提出的招标程序及评标委员会组成违法,因此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福建发展公司项目主要管理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虽然发生过变更,但变更前后的人员与福建发展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浦江学院认为项目存在挂靠情形导致合同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仅是一期工程的中标价,就二期工程、三期工程并没有约定价款、工期及其他履行条件,故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是在本案所涉施工合同中履行二期工程、三期工程,合同中有关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的条款内容仅是双方的预先约定,目前双方未就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也未施工,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民营投资的学校项目已经不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双方就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的预先约定,只是预约性质,双方未就二期工程、三期工程的具体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此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浦江学院主张施工合同中与二期工程、三期工程有关的条款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浦江学院应当支付的进度款及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编号:20171031)约定的支付进度款的条件是消防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1日,案涉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浦江学院应当支付拖欠的17107725.80元进度款。补充协议签订之前,经浦江学院审核确认的已完工程量金额累计已达9.25亿元,补充协议签订之后,浦江学院又分别于2017年11月20日、12月8日确认2017年9月份进度款为1998710.55元、10月份进度款为9870200.32元,两笔进度款签发了支付证书,浦江学院认为9.2亿元是全部进度款的计算基数,2017年9月、10月进度款确认仅是为了结算需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浦江学院应当支付2017年9月份进度款1998710.55元、10月份进度款9870200.32元。浦江学院拖延支付进度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福建发展公司主张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一/天计算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2月11日消防竣工验收之日起算。
关于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浦江学院是否应向福建发展公司支付停窝工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2017年5月24日,浦江学院(甲方)、福建发展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编号:PJ-FZ-20170511),明确约定浦江学院一次性补偿福建发展公司人民币1900万元,福建发展公司承诺该补偿金为甲方对乙方在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一期工程中造成的所有的任何索赔及损失的一次性补偿,该承诺合法有效,福建发展公司无权另行主张停窝工损失。
关于本案第四个争议焦点,即浦江学院是否应向福建发展公司支付VRV空调工程的利润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由福建发展公司施工总承包,承包范围包括安装工程(含电气、给排水、消防、暖通、电梯、智能化等)、机电设备工程,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并不包含空调工程,该工程系专业工程,浦江学院对空调工程另行指定分包,不违反合同约定,福建发展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
关于本案第五个争议焦点,即福建发展公司是否应向浦江学院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编号PJ-FJ-20170511)已经重新约定了工程完工时间,福建发展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完工并向浦江学院移交了工程,不存在工期违约情形,故对浦江学院要求福建发展公司赔偿工期延误损失11705240.95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第六个争议焦点,福建发展公司是否应向浦江学院承担挪用工程款的违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编号:20171031)虽然约定福建发展公司若将本次支付的工程款挪作他用,应承担合同结算价2%的违约责任,但浦江学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福建发展公司挪用了依补充协议约定支付的工程款,福建发展公司也提交了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故对浦江学院要求福建发展公司承担违约金18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28976636.6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2月12日起算,以28976636.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至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南京工业大学浦江学院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49950元,保全费5000元,由浦江学院负担180450元,福建发展公司负担1695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浦江学院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飞鸽
审判员:郑慧
审判员徐聪***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