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8民初333号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盛路1890、1892、1894号和江汉路1786号钱龙大厦202室。

负责人杨轶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宁,系银行职员。

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祥河桥村。

法定代表人方吾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军锋,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万成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紫东村。

法定代表人徐必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远,浙江浙联(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吾传。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军锋,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诉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杭州万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方吾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亚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姜宁,被告胜达公司、方吾传的委托代理人陶军锋,被告万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诉称:被告胜达公司2015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9C110201500227”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15日,月利率为5.4563‰,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七二八二。另被告胜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19C110201500001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胜达公司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祥利村的房地产为其自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的最高融资余额人民币1010万元的融资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被告万成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019C1102015002271”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胜达公司向原告的融资由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被告方吾传同日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胜达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胜达公司在原告处的承兑业务已逾期,出现了约定的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胜达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8002.57元(暂算至2016年1月11日)及自2016年1月12日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2.依法处分被告胜达公司抵押房产、土地:位于萧山区河上镇祥利村,房产证编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土地证编号为杭萧国用(2007)第2500008号;原告对以上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被告万成公司、被告方吾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相关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胜达公司、方吾传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借款和保证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与合同约定不一致;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土地并不是抵押物,抵押物只有房产;3.贷款人胜达公司已经提供了物的担保,保证人方吾传应当在债权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万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万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属实,但贷款人胜达公司已经提供了物的担保,保证人万成公司应当在债权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1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胜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

证2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胜达公司为自身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证3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万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和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

证4融资担保书,拟证明被告方吾传为被告胜达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5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胜达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

证6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胜达公司所欠利息金额和计算方式。

证7地址确认书,拟证明法律文书等送达确定的地址。

证8他项权利证书,拟证明被告胜达公司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的事实。

被告万成公司、被告方吾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万成公司、被告方吾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胜达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019C110201500227”),约定:胜达公司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5.4563‰;如果胜达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期限内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果胜达公司存在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而未清偿等违约事件,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有权提前宣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向胜达公司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向胜达公司发放了200万元贷款。2015年7月8日,被告万成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编号为“019C1102015002271”),约定:万成公司对胜达公司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借款合同》(编号为“019C110201500227”)项下的200万元的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担保的债权还存在物的担保的,无论该担保物是否为债务人本人所提供,万成公司的保证责任和担保范围均不受影响和变化,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有权选择合适自己的债权实现方式(包括放弃担保物权),万成公司承诺仍提供担保并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方吾传向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出具了《融资担保书》,约定:愿为胜达公司与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为“019C110201500227”)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融资金额200万元、利息(含复息)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等全部费用;主债权在本融资担保书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在本融资担保书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另2015年1月4日,被告胜达公司与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019C1102015000011”),约定:胜达公司以其所有的“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为其自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期间的最高融资余额为1010万元的融资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抵押财产清单”显示的抵押财产有5项,即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祥利村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的工业用房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相应土地【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杭萧国用(2007)第2500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取得了他项权证。另查明,被告胜达公司2015年7月10日与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019C510201500112”的《银行承兑合同》,票面金额为400万元,承兑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胜达公司尚有1975277.12元票款未完全足额支付,故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于2016年1月12日诉来本院,要求提前收回200万元贷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与被告胜达公司2015年1月4日、7月8日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与被告万成公司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方吾传于同日向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出具《融资担保书》的事实清楚,上述合同或者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诉《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果胜达公司存在在任何金融机构的债务到期而未清偿等违约事件,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要求胜达公司立即清偿。现由于被告胜达公司在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处的承兑汇票于2016年1月10日到期后未足额支付票款,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有权要求胜达公司偿还未到期的200万元贷款,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主张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月11日按月利率5.4563‰计算共有8002.57元,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向胜达公司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要求自2016年1月12日起按日万分之2.728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与被告胜达公司2015年7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发生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指称的债权确定期间,融资额亦在最高额抵押担保余额内,故“抵押财产清单”所列的财产,即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祥利村的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杭萧国用(2007)第2500008号上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的工业用房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相应土地应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对该些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其要求处分该些抵押财产并对所得价款在胜达公司欠付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胜达公司认为抵押担保的范围仅为产权证编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的房屋,而不包括土地问题,经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附“抵押财产清单”中明确载明抵押的财产为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相应土地面积”,因此,被告胜达公司的该项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万成公司、被告方吾传认为由于胜达公司已经提供了物的担保,其应当在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仍不足支付债权后,再行承担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如果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前提是当事人对担保实现的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本案中被告万成公司在与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方吾传在向原告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出具的《融资担保书》中均明确若被担保的债权还存在物的担保的,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并不受影响和变化。因此,被告万成公司、方吾传仍应就胜达公司欠付杭州银行滨江支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8002.57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2.7282的标准从2016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果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有权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祥利村的房屋产权证编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的工业用房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相应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杭萧国用(2007)第2500008号】在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被告杭州万成服装有限公司、被告方吾传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杭州万成服装有限公司、方吾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4元,减半收取11432元,由被告杭州胜达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杭州万成服装有限公司、方吾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6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冯亚景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