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旺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冠县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25民初2306号 原告:冠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东三里村村北50米。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天等镇天宝南路002号天富商业广场25号楼09号房三楼。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冠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与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县**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广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9月5日起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交通安全护栏材料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护栏板等货物,甲方按照乙方要求分批发货,被告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广西**辩称,一、案件事实。2022年8月16日,答辩人经朋友介绍,与被答辩方的***先生互加微信,双方亦交换了手机号码。于是就护栏产品的购销以电话及微信方式进行沟通。其间,答辩人将项目图纸电子版发给被答辩人。2022年8月17日,被答辩人根据图纸的要求给予答辩人的相应的产品报价,同时双方电话沟通达成初步的交易口头协议:第一,答辩人先付50000元人民币给予被答辩人做为定金。第二,答辩人需提前2-5天通知被答辩所需的护栏产品相关信息,方便被答辩人依单生产。第三,货到被答辩人指定的卸货地点后付款卸货。2022年8月20日,答辩人给被答辩人下了“启新—南岭;南岭—仕民“两个路段的护栏产品的订单。口头协议签订后,2022年8月22日,答辩人支付了50000元的定金给予被答辩人。2022年8月29日,被答辩人给予答辩人提供了订单的护栏产品。价值:209300元。答辩人给予支付货款。8月30日项目的监理单位去现场验货,货物不合格,不予使用。于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电话沟通处理。责任在于答辩方。答辩人认可,同时想退货,但有损失,所以未形成退货。2022年8月31日,被答辩人重新给答辩人报价。同时答辩人给被答辩人下了订货信息。同时要求,货物必须经检测方检测合格后再支付货款。2022年9月5日,货物到达指定现场。检测单位人员进行检测。由于货物量太大,先行检测上面那部分产品,下面那部分产品必须先卸完上面的产品方可检测下面部分产品。但被答辩人要求先支付货款再卸货,而答辩人则担心下面那部分的货物不合格而暂缓支付,等检测合格后再支付。为此双方电话沟通多次,最后勉强达成卸货(一车货,从中午到下午,足足花了近六个小时)。双方不愉快的合作,答辩人在电话里告知被答辩人终止合作,这次的货款要抵扣掉原来的定金。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买卖协议均为口头协议,产品购销均属含增值税发票。2022年9月底,答辩人催被答辩人要增值税专票,后被答辩人称专票需要产品购销合同,必须补签一份协议,于是,2022年10月14日,双方才补签了购销合同。二、答辩人已付清被答辩人货款。2022年9月5日答辩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被答辩人货款181380元,加上在答辩人手中50000元定金折抵货款,答辩人垫付3000元餐费3000元抵扣。答辩人已全部付清被答辩人货款,相反被答辩人至今尚未交付答辩人增值税专票。综上所述,答辩人已付清被答辩人全部货款,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敬请法院依法据实判决驳回其诉请。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冠县**经营交通设施及配件购销等,广西**经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及各类工程建设等。2022年8月16日,为沟通护栏采购事宜,***添加***为微信好友,二人通过微信磋商并于2022年8月22日达成合作意向。***要求***“就按新的报价方案执行吧。你草拟一份供销合同发给我看看”,***发送命名为“广西李总”的电子版《交通安全材料购销合同》(非标产品),约定产品规格、数量、单价及交货地点、时间、方式、质量标准、付款方式、供货期限等,合同金额合计600781元。随后,***发送广西**的新营业执照及开票信息,要求“做合同的时候套上去”。双方协商支付定金50000元,广西**于8月22日当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至冠县**账户。 2022年8月25日,***向***发送209300元的发货单,后又应其要求调整了装车的产品型号,相应金额调整为210750元,8月29日广西**转账209300元,第一车货结算完毕。因护栏标准调整,双方于8月31日重新进行协商,将原来约定的非标产品变更为国标产品,***将变更后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等合计价款677785.5元的清单(国标产品)发送给***。9月2日,***按照变更后的产品规格发送234380元的发货单,9月5日广西**转账181380元,剩余货款53000元未予支付。10月14日至19日,经微信沟通合同补充条款、**等事宜,冠县**与广西**补签《交通安全护栏材料购销合同(2022版)》,编号:20220831,落款日期为2022年8月31日。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交通安全护栏材料购销合同》、发货单、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冠县**与广西**先是就广西天等县八条公路的防护增补工程需要的非标护栏产品达成买卖协议,供货一车并结清货款。冠县**将国家标准的护栏产品清单发送给广西**后,广西**表示“将送货单发给我,好叫财务准备货款”,通过上述表述可以认定双方协商一致将非国家标准护栏产品变更为国家标准护栏产品,双方达成了新的协议,并且冠县**制作的国家标准的护栏产品清单与后来双方补签的编号为20220831的《交通安全护栏材料购销合同(2022版)》内容一致,可以认定冠县**与广西**之间达成的价款677785.5元的买卖合同成立。 关于广西**所提自己下单的是“启新至南岭”、“南岭至仕民”段的辩解意见,从合同双方协商订立合同的整个过程看,开始订立非标产品合同时,冠县**提交合同电子版本后,广西**并未对供货数量提出异议,后双方将非标产品变更为国标产品,冠县**将国标的护栏产品清单发送给广西**后,广西**对供货数量也未提出异议,并且催促冠县**提交发货单。广西**在微信联络过程中所发“启新至南岭”、“南岭至仕民”信息表述意思不清晰,如作订购两个路段护栏理解,则与合同的订立过程和履行事实相冲突,同时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广西**主张在2022年9月5日支付第二批货款时,已在电话里告知冠县**法定代表人以定金抵扣货款且终止合作的意见,广西**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冠县**亦不予认可。在广西**未与冠县**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广西**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应当认定编号为20220831的《交通安全护栏材料购销合同(2022版)》未解除。 冠县**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广西**在收到货物验收后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冠县**要求其支付第二车货物的剩余货款53000元,并自2022年9月5日起按照一年期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冠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3000元及逾期损失(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为基础加计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