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丘市华北石油天华环保节能有限公司

任丘市华北石油天华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与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6民初1360号

原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天华环保节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66602101M。

法定代表人:秦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公民身份号码×××,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白某,内蒙古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505960444XR。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公民身份号码×××,男,196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副经理,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原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天华环保节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天华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的工程款2900000元。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天华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某、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天华环保节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2590000元及利息165296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1456477元的利息从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6月1日,1140491元的利息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6月1日,最终计算至给付服务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5年始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在其打井的区域进行泥浆不落地随钻现场服务,在2017年年初,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急于开钻,又安排原告跟随服务,原告通过投标程序也由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确定为2017年一2018年渤海钻探泥浆不落地服务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在当年年底,开始结帐时,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却安排了让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补签合同。在2018年春天,原告还是先开始干活,在当年干完活结算时,还是原告与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补签了2018年的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钻井泥浆不落地服务合同》,原告共给被告服务了七口井,分别位于乌审旗苏力德苏木等地的桃2-16-20、桃2-16-21c5、桃2-16-21c11、桃2-16-21c19及苏47-14-75、苏47-14-74、苏47-14-75C7。原告按约定履行着所有义务,并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方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996968.22元。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在建设方办理结算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一次性结清。之后,被告方只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现下欠259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能给付,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且其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建设方给付的款项占为已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给原告在经营资金上带来严重困难,为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故现提起诉讼。

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

1、《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合同》2份。证明1、原告给被告进行泥浆不落地处理签订合同暂定价格7口井共计3600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作量和经甲方相关部门审验的金额为准;2、结算和付款方式:乙方在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在建设方办理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18年3月1日的合同我公司财务上没有挂账,没有开具发票。

2、《工作量确认单》2份。证明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并已交付给被告。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

3、申请法院调取的《钻井工程承包合同》7份、《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钻井液不落地结算明细表(采气三厂)》2份、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钻井工程结算明细表(采气三厂)1份。证明被告已经在其甲方处进行结算且本案所涉的七口井的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工程款共计2813452元,且为不含税价格,且被告已在渤海公司领取了工程款项。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质证无异议。

4、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已将2017年合同所涉款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为10%。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也未进行质证。

5、乌审旗人民法院2019年7月4日协助调查通知书一份、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2执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渤海钻探公司截止2018年10月15日的债权20803054元,截止2019年7月4日未付剩余工程款1732176.80元,且所剩款项全部被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乐陵市法院等法院全部冻结,故再无可付款项。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也未进行质证。

6、工程进度确认单。证明渤海钻探公司确认的工作量和所对应的价款是由第三采气厂确定,渤海钻探确定的该工程量直接确定给被告公司,被告以此为数据给我公司确定工程量及价款。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也未进行质证。

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釆信。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本案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2017年中国石油集团渤海钻探工程有限公司石油工程总承包分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天华环保节能有限公司。

2017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钻井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公司承包的桃2-16-20、桃2-16-21c5、桃2-16-21c11、桃2-16-21c19井施工的钻井泥浆进行不落地处理,合同价款预计为1800000元。2017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量完成确认单,桃2-16-20、桃2-16-21c5、桃2-16-21c11、桃2-16-21c19四口井已全部完成施工;工程量经双方确认后工程款为1856477.22元(包括10%的税款),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剩余1456477.22元至今未付。

201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钻井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公司承包的苏47-14-75、苏47-14-74、苏47-14-75C7井施工的钻井泥浆进行不落地处理,合同价款预计为1800000元。201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作量完成确认单,苏47-14-75、苏47-14-74、苏47-14-75C7三口井已全部完成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经结算,工程价款为1140590元(包括10%的税款),该工程款被告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公司支付。

另查明,2018年1月4日,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开具了3支发票,桃2-16-20、桃2-16-21c5、桃2-16-21c11、桃2-16-21c19四口井总工程款1672502元,税额共计183975.22元。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份《钻井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不含增值税。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天华环保节能有限公司二项工程款共计2597067.22元(1456477.22元+1140590元)未支付,现原告公司主张2590000元及利息,其余7067.22元放弃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钻井泥浆不落地技术服务合同》二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承揽的施工的工程交付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应当给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5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9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甲方支付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金额,故原告的“1456477.22元的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6月1日,1140491元的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9年6月1日,共计1652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天华环保节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6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任丘市华北石油天华环保节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842元,由被告长春弘大能源勘探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乌 宁 其

审 判 员 戴 文 会

人民陪审员 孟克巴特尔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乌 日 汉

书 记 员 柴 焰 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