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9民终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男194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宇梁,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古河之恋红豆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黄尖镇黄尖居委会七组村部108室口。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大荣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村五组19。
法定代表人:徐洪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古河之恋红豆杉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大荣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民初56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宇梁,被上诉人盐城市古河之恋红豆杉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上诉请求: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8)苏0902民初5682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孙朗海、郭开成受盐城市古河之恋红豆杉科技有限公司指使,对上诉人财物造成损害。现因孙朗海、郭开成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案件移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的民事起诉状中已陈述,盐城市古河之恋红豆杉科技有限公司指使孙朗海、郭开成、汪祥武、韩德忠等人侵害了**新财物。2.一审被告不是涉嫌犯罪的孙朗海、郭开成,一审裁定并没有明确盐城市古河之恋红豆杉科技有限公司和盐城市亭湖区大荣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涉嫌犯罪?作为单位侵权行为,两个公司可以作为民事案件的被告。故综上所述,请求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盐城市古河之恋红豆杉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公安机关已经就上诉人的房屋被损害情况立案侦查,并对孙朗海、郭开成立案审查,对被上诉人房屋被损害情况,公安机关最后会有认定。2.退一步讲按照法律规定的先刑后民的原则,对被损害的相关情况应当先进行刑事处理。如果该案处理后确实存在或者原告认为被上诉人公司应该承担责任的,在启动民事赔偿程序也不迟,并不影响上诉人的相关权利。因此我方认为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我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盐城市亭湖区大荣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盐城市古河之恋红豆杉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大荣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78260元;诉讼费用、评估费用由盐城市古河之恋红豆杉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大荣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新在诉状中提出侵权行为人孙朗海、郭开成受盐城市古河之恋红豆杉科技有限公司的指使,对**新的财物造成损害,现上述二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取保候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的起诉,案件移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处理。案件受理费5474元,依法退回**新。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毁损其房屋的侵权主体并非孙朗海、郭开成,而是被上诉人盐城市古河之恋红豆杉科技有限公司、盐城市亭湖区大荣益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孙朗海、郭开成系受两被上诉人指使所为,故其对两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但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已立案受理**新房屋损毁案,且对孙朗海、郭开成取保候审,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新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曦希
审 判 员 张振福
审 判 员 裴葭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峰
书 记 员 季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