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102行初131号
原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船厂村1号。
法定代表人余凡,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谦(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恩(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恩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系局长。
出庭的行政负责人蔡宏琪,系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院长,副局级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楚清(一般授权代理),系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倩(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燕辉,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天**公司起诉时将徐燕辉列为第三人一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徐燕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组成由审判员张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薇、邓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恩,被告市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蔡宏琪及委托代理人余楚清、刘倩,第三人徐燕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受理第三人徐燕辉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3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徐燕辉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天**公司诉称,被告市人社局认定2017年10月24日21时40分,第三人徐燕辉在竹叶海华生三期工地担任保安期间,在检查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情况后不久就被工地民工打伤,经诊断,第三人徐燕辉左侧肋骨骨折,第三人徐燕辉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遂认定第三人徐燕辉为工伤。原告天**公司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被告市人社局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徐燕辉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伤害。为维护原告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3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告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市人社局负担。
原告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市人社局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快递单;2、快递查询单;3、《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20日向原告天**公司寄送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天**公司的起诉时间符合法定起诉期限。
经原告天**公司向本院申请及经本院同意,证人向某、夏某及柳桂生出庭,就其所经历的事实向法庭进行了陈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第三人徐燕辉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随后向原告天**公司寄送了《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表》、《受理决定书》等文件。原告天**公司向我局回复意见不认可第三人徐燕辉为工伤。我局依法对第三人徐燕辉工伤申请进行调查,因需要等待第三人徐燕辉通知证人接受调查,我局依法中止了本案工伤认定程序,并书面通知第三人徐燕辉。2018年11月26日,我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经查,2017年10月24日21时40分,原告天**公司员工徐燕辉在竹叶海华生三期工地担任保安员期间,在检查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情况后不久被工地民工打伤。三店街卫生院2017年11月13日出院记录诊断其左侧肋骨骨折。我局认为,原告天**公司与第三人徐燕辉之间的劳动关系有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考勤表显示第三人徐燕辉2017年10月24日上白班,硚口分局宜家警务站《情况说明》及多位证人陈述当日晚上第三人徐燕辉在工地上参与检查违规使用大功率电器情况,并与民工发生纠纷被打。第三人徐燕辉提交2017年10月27日门诊病历显示其因左肋外伤3天就诊,证实其10月24日受伤属实。故第三人徐燕辉当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我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充分保证了原告天**公司举证及申辩的权利,原告天**公司认为第三人徐燕辉是在履行完工作职责后发生的暴力伤害,是因履行工作职责之外的原因与他人发生冲突,不应认定为工伤,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局对第三人徐燕辉当日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1、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3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天**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寄送及签收凭证、向第三人徐燕辉送达《认定工伤认定书》的送达回证,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已送达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第二组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书;4、第三人徐燕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5、原告天**公司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6、青劳人仲调字(2018)1号《仲裁调解书》;7、考勤表;8、病历资料;9、法医损伤鉴定委托书;10、胡某出具的《证明》;11、徐某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硚口分局宜家警务站出具的《情况说明》;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8-469),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28日收到第三人徐燕辉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于当日决定受理。
第三组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存根(2390号);14、向原告天**公司寄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材料的寄送及收件凭证;15、《关于徐燕辉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16、关于徐燕辉受伤经过的调查经过说明;17、对柳桂生的调查笔录;18、对向某的调查笔录;19、对徐二伢的调查笔录;20、对第三人徐燕辉的调查笔录;2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及向第三人徐燕辉送达材料的送达回证;22、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道办事处坨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人社局依法对第三人徐燕辉申报工伤事宜展开调查,证实其2017年10月24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履行保安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三人徐燕辉述称,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燕辉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工作更换灯泡照片(6张)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天检查大功率电器,更换灯泡的情形,以及第三人徐燕辉系因履行工作职责事宜受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天**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天**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为,三个证人的陈述与被告市人社局的调查内容基本一致,证人向某的证言称派出所调解时说不清楚是谁打了第三人徐燕辉,说明冲突起因并非因为个人恩怨;针对灯泡的问题,证人向某称是先检查灯泡有问题,后来二楼打斗的时候灯黑了,与第三人徐燕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因要求工人更换大功率灯泡与之起了冲突;证人夏某的证言也陈述是保安队长将民工的灯砸了,可以证明第三人徐燕辉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被人追打,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徐燕辉对原告天**公司提交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天**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为,三位证人的证言能证明事发当天别人追打我,拉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天**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2-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8中有三个医院的病历资料,第三人徐燕辉于2017年10月24日发生纠纷,10月27日才去就诊,中间几天时间是何原因造成的伤害无法查明;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胡某的身份情况没有列明,且两份证据中对案件发生的主要经过的描述是雷同的;被告市人社局在对徐二伢询问并制作笔录时,徐二伢表示徐某曾说自己根本没有写过证明,按了手印后其他陈述都是别人写好的,签字也不是他签的;对宜家警务站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当时没有发生纠纷,没有打斗的行为;对证据12-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7认为柳桂生也说明只是吵架,有人报警,警察来了之后询问是谁报警,没有人承认,警察就走了,证明当时纠纷不大;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当时只是发生了争吵,没有打斗;对证据19认为可以证明现场只是发生争吵没有打斗,徐某也不在现场,签字也不是徐某签的,只是让他按了个手印,故证据11不真实;对证据20认为原告天**公司已申请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对当天的情况进行说明;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2的关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徐燕辉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5、16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天**公司对第三人徐燕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系受伤当天拍摄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徐燕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天**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虽均称当时未看到有人打第三人徐燕辉,但从证人描述的细节能跟第三人徐燕辉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陈述的事发经过相对应。
2、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第三人徐燕辉提交的照片无拍摄原始载体,无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拍摄地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徐燕辉于2017年9月12日入职原告天**公司,后被派遣至驻硚口区宜家华生三期工地项目,任职保安队长,负责项目安全及甲方沟通。2017年10月24日,第三人徐燕辉在受工地项目部指示带领保安队员对工地宿舍使用大功率电器情况进行检查时与工地民工发生冲突后受伤。后因胸痛分别于同年10月27日及10月29日至武汉市普爱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汉总医院就诊。分别诊断为胸外伤及左侧肋骨骨折。2017年10月31日至11月13日,第三人徐燕辉在三店街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2018年8月28日,第三人徐燕辉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其于2017年10月2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时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申请书、原告天**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调字(2018)1号《仲裁调解书》、考勤表、病历资料、法医损伤鉴定委托书、证人胡某、徐某出具的《证明》、硚口分局宜家警务站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被告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了第三人徐燕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天**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天**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徐燕辉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及《关于徐燕辉受伤经过的调查经过说明》,认为第三人徐燕辉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伤,其本人也从未向单位反映过受伤的情况,也未要求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故不应认定为工伤。2018年10月12日,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道办事处坨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说明2017年10月24日公司指派保安在工地查看民工使用大功率电器时,该村村民徐燕辉被工地民工打伤,导致胸部骨折,被打回家后,徐燕辉一直自费治疗,至今还未完全治好,无法劳动,生活困难。2018年10月10日,被告市人社局分别向柳桂生(天**公司汉口分公司保安)、向某(天**公司汉口分公司古田片区经理)及徐二伢(武汉万事通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10月19日,被告市人社局向第三人徐燕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因认为需要通知其他人进行调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了《工行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向第三人徐燕辉进行了送达。根据调查的情况,被告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徐燕辉在2017年10月24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故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3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徐燕辉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0日,被告市人社局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原告天**公司邮寄送达。2019年3月19日,被告市人社局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第三人徐燕辉进行了送达。因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原告天**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本案中,第三人徐燕辉作为申请人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说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受伤害程度,还提交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调解书》、考勤表、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等材料,已按要求提交了上述基本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原告天**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了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原告天**公司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虽向被告市人社局主张第三人徐燕辉所受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庭审中,经询问原告天**公司出庭作证的证人,可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徐燕辉有在工地实施对使用大功率电器进行检查的行为,以及对发生争执的房间检查出有使用大功率灯泡的行为并要求其进行更换,且发生争执时事发房间内灯泡熄灭,亦有追赶的事实,基本能与第三人徐燕辉陈述的事实相印证。被告市人社局结合劳动者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用人单位的意见、以及该局调查的有关事实,参照法律法规对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徐燕辉于2017年10月24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并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告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了第三人徐燕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10月19日以需要通知有关当事人调查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该事由并非法定的中止事由,且事实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从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并未进行其他调查。同年11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同年11月20日及2019年3月19日分别向原告天**公司邮寄送达及向第三人徐燕辉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徐燕辉于2017年10月24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及送达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系程序违法。但因其认定结论正确,故其程序瑕疵对当事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其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超期作出及送达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3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薇
人民陪审员 王 薇
人民陪审员 邓 罡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黄牧羚
书 记 员 郭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