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鄂01行终64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船厂村1号。
法定代表人余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恩,湖北恩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11号凯旋名苑3栋。
法定代表人黄松如,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楚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倩,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燕辉。
*****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天**公司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02行初1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第三人徐燕辉于2017年9月12日入职天**公司,后被派遣至驻××区宜家华生三期工地项目,任职保安队长,负责项目安全及甲方沟通。2017年10月24日,第三人徐燕辉在受工地项目部指示带领保安队员对工地宿舍使用大功率电器情况进行检查时与工地民工发生冲突后受伤。后因胸痛分别于同年10月27日及10月29日至武汉市普爱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武汉总医院就诊。分别诊断为胸外伤及左侧肋骨骨折。2017年10月31日至11月13日,第三人徐燕辉在三店街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2018年8月28日,第三人徐燕辉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其于2017年10月2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时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申请书、天**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武汉市青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调字(2018)1号《仲裁调解书》、考勤表、病历资料、法医损伤鉴定委托书、证人胡某、徐某出具的《证明》、硚口分局宜家警务站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市人社局于当日受理了第三人徐燕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天**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了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天**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后,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徐燕辉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意见》及《关于徐燕辉受伤经过的调查经过说明》,认为第三人徐燕辉并非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伤,其本人也从未向单位反映过受伤的情况,也未要求公司申请工伤认定,故不应认定为工伤。2018年10月12日,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道办事处坨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说明2017年10月24日公司指派保安在工地查看民工使用大功率电器时,该村村民徐燕辉被工地民工打伤,导致胸部骨折,被打回家后,徐燕辉一直自费治疗,至今还未完全治好,无法劳动,生活困难。2018年10月10日,市人社局分别向柳桂生(天**公司汉口分公司保安)、向国映(天**公司汉口分公司古田片区经理)及徐二伢(武汉万事通劳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年10月19日,市人社局向第三人徐燕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日,因认为需要通知其他人进行调查,市人社局作出了《工行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向第三人徐燕辉进行了送达。根据调查的情况,市人社局认为第三人徐燕辉在2017年10月24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故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3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徐燕辉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同年11月20日,市人社局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天**公司邮寄送达。2019年3月19日,市人社局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第三人徐燕辉进行了送达。因对市人社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撤销市人社局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3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本案中,第三人徐燕辉作为申请人向市人社局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说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受伤害程度,还提交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调解书》、考勤表、病历资料、证人证言等材料,已按要求提交了上述基本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天**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协助调查通知书》,告知了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天**公司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虽向市人社局主张第三人徐燕辉所受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庭审中,经询问天**公司出庭作证的证人,可证明事发当天第三人徐燕辉有在工地实施对使用大功率电器进行检查的行为,以及对发生争执的房间检查出有使用大功率灯泡的行为并要求其进行更换,且发生争执时事发房间内灯泡熄灭,亦有追赶的事实,基本能与第三人徐燕辉陈述的事实相印证。市人社局结合劳动者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用人单位的意见、以及该局调查的有关事实,参照法律法规对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徐燕辉于2017年10月24日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所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并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市人社局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了第三人徐燕辉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年10月19日以需要通知有关当事人调查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该事由并非法定的中止事由,且事实上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并未进行其他调查。同年11月16日,市人社局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于同年11月20日及2019年3月19日分别向天**公司邮寄送达及向第三人徐燕辉送达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徐燕辉于2017年10月24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及送达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系程序违法。但因其认定结论正确,故其程序瑕疵对当事人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其做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市人社局超期作出及送达武人社工险决字(2018)第3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
上诉人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三人与民工发生冲突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晚,而就诊时间是2014年10月27日,被上诉人以及一审法院均没有确凿证据证实第三人是2014年10月24日因与民工发生冲突所受伤,故被上诉人的认定及一审判决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坚持一审辩称意见。我方认可被诉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尚未达到需要撤销的程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徐燕辉在二审中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一审法院相同,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本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第三人徐燕辉所受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受伤,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结合劳动者提交的证据材料、用人单位的意见以及该局调查的有关事实,参照法律法规对举证责任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徐燕辉于2017年10月24日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并据此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2018年8月28日受理了第三人徐燕辉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10月19日以需要通知有关当事人调查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该事由并非法定的中止事由,且事实上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后并未进行其他调查。此外,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20日和2019年3月19日分别向天**公司和第三人徐燕辉送达,作出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期限。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决定程序违法,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丽
审判员 朱金梅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涂圣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