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郑万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培,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红波,男,199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思婷,女,199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述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容,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卫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龚红波、龚思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4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卫保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龚海平因病死亡的丧葬费10606元、一次性抚恤金3535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仅仅应承担未给龚海平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造成的非因公死亡的补偿损失的责任,而湖北省职工非因公死亡的补偿标准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2013年作出《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13)46号]文对补偿标准予以变更,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标准应以龚海平死亡当年社保机构应当支付的标准为准,原审判决适用的标准已经作废,适用的政策性文件有误。
***、***、龚红波、龚思婷辩称:铁卫保安公司未缴纳养老保险,龚海平待遇应按鄂劳险(1995)180号文执行,且规定没有废止。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铁卫保安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该公司无需赔偿***、***、龚红波、龚思婷因龚海平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补助金10606元及抚恤金35354元。
原审法院查明:龚海平于2016年2月15日至铁卫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同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龚海平)申请不在公司办理社保、医保等,公司补贴费用,乙方回家自己办理社保、医保等,结算待遇800元/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按此合同的约定执行。2017年12月17日,龚海平下班后在铁卫保安公司的集体宿舍内突发疾病,送至孝感市航天医院后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救治,2017年12月19日,龚海平治疗无效死亡。龚海平的权利继承人***、***、龚红波、龚思婷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孝劳人仲裁(2018)41号裁决书,铁卫保安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龚海平在铁卫保安公司工作至2017年12月17日。公司发放龚海平工资至2017年12月。2016年度孝感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42425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1.龚海平于2016年2月15日到铁卫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直至2017年12月19日因病死亡,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公司请求判令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龚海平在职期间非因工死亡,因此公司应当向龚海平权利继承人***、***、龚红波、龚思婷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根据《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5)180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铁卫保安公司应向四继承人支付丧葬费10606元(42425元/月÷12个月×3个月)及一次性抚恤金35354元(42425元/月÷12个月×10个月)。其诉请不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无法律依据,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照湖北省劳动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5)180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龚海平与铁卫保安公司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铁卫保安公司向***、***、龚红波、龚思婷支付龚海平因病死亡的丧葬费10606元和一次性抚恤金35354元。三、驳回铁卫保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铁卫保安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5)180号]第一条规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个月,低于600元的按600元发给;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5个月,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发给。第二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10个月,低于2000元按2000元发给;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20个月,低于4000元按4000元发给。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凡与企业建立了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因工死亡和连续工龄在五年以上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城镇职工,按上述一、二、三标准享受有关待遇;连续工龄不满五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企业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按上述一、二条标准享受有关待遇。2012年7月25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待遇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12)5号],2014年1月16日,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又制定了《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13)46号],从内容上看,后两份文件适用对象为企业参保人员,并且文件以2011年6月30日为限,之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其遗属按[鄂劳险(1995)180号]文规定享受待遇,即[鄂劳险(1995)180号]文并未废止。
本院认为,龚海平于2016年2月15日入职铁卫保安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因病死亡。龚海平在职期间非因工死亡,因此,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向龚海平权利继承人***、***、龚红波、龚思婷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关于补偿标准问题,铁卫保安公司上诉认为,“湖北省职工非因公死亡的补偿标准,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2013年作出《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13)46号]对补偿标准予以变更,各市、州社保经办机构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标准应以龚海平死亡当年社保机构应当支付的标准为准。”对此,本院认为,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2013年作出《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系针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作出的规定,而本案中,铁卫保安公司未举证证明龚海平属参保人员,故龚海平不属于该文件的调整对象,原审按照《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5)180号]规定处理争议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
综上,铁卫保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曹文兵
审判员 蒋劢君
二○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孙泽桦
书记员张林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