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特516号
申请人: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荣村广电兰亭荣荟(建荣村“城中村”改造开发项目K1地块)第18栋9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4691863453G。
法定代表人:郑万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江县。
申请人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铁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望劳人仲案字[2021]第474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武汉铁卫公司申请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望劳人仲案字[2021]474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仲裁裁决裁令武汉铁卫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裁决事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1、武汉铁卫公司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是系***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离职而致。***并未以武汉铁卫公司未给劳动者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离职,仲裁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令武汉铁卫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仲裁裁决应当被依法撤销。2、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需要共同承担的法定义务,并非武汉铁卫公司单方义务,***对于社会保险的缴纳或补偿事宜已经与武汉铁卫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并履行,***应当承担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全部责任,其无权再以武汉铁卫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提出离职并索要经济补偿。二、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武汉铁卫公司注册地在湖北省武汉市,***与武汉铁卫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时的工作地在长沙市的其他行政区域,望城区对此案并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令武汉铁卫公司的上述请求。
***辩称,武汉铁卫公司的申请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意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没有到基层法院起诉。
经审查查明:***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请求:1、请求武汉铁卫公司与***于2020年2月至2021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武汉铁卫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元;3、请求武汉铁卫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9000元;4、请求武汉铁卫公司支付***加班费9633元。2021年7月29日,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望劳人仲案字[2021]第474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1、对***主张的***与武汉铁卫公司于2020年2月至2021年3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2、武汉铁卫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39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外,主要审查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已认定事实基础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确有错误,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已认定的事实不再作审查。本案中,武汉铁卫公司称依据该条规定第一项为由主张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案涉终局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故对其撤销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廖雯娜
审判员 尹华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瑞雯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