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4民初4675号
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郑万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45年1月14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女,1967年3月19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龚红波,男,1993年6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龚思婷,女,1997年10月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容,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龚红波、龚思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晴,被告***、***、龚红波、龚思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亲属龚海平于2016年2月15日到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铁卫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7年12月11日因龚海平个人申请离职而终止劳动合同,2017年12月19日龚海平突发疾病死亡。因龚海平的死亡时间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因此铁卫保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补偿责任。另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龚海平个人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每月支付800元的社会保险补贴款。因此龚海平非因公死亡后其家属无法享受丧葬费和抚恤金的责任,铁卫保安公司没有支付的义务。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赔偿***、***、龚红波、龚思婷因龚海平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补助金10606及抚恤金35354元。
被告***、***、龚红波、龚思婷辩称,被告亲属龚海平于2016年2月15日经原告招聘从事保安工作,至2017年12月19日突发疾病死亡。铁卫保安公司与龚海平于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9日间具有劳动关系,而龚海平因病死亡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湖北省劳动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一、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个月;二、一次性抚恤金,按下列标准发给: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10个月;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按下列标准发放: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生活有困难的,可按月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直至受供养者失业供养条件为止。其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月按当地上年度企业平均工资25%的标准发给;五、上述各项费用,在职职工非因工死亡在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因此,根据上述的法律规定和事实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龚海平于2016年2月15日进铁卫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同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龚海平)申请不在公司办理社保、医保等,公司补贴费用,乙方回家自己办理社保、医保等,结算待遇800元/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均按此合同的约定执行。2017年12月17日,龚海平下班后在原告铁卫保安公司的集体宿舍内突发疾病,送至孝感市航天医院后转入孝感市中心医院救治,2017年12月19日,龚海平治疗无效死亡。龚海平的权利继承人***、***、龚红波、龚思婷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孝劳人仲裁(2018)41号裁决书,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另查明,龚海平在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7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发放龚海平工资至2017年12月。2016年度孝感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42425元/年。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1、龚海平于2016年2月15日到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直至2017年12月19日因病死亡,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请求判令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本院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龚海平在职期间非因工死亡,因此原告应当向龚海平权利继承人***、***、龚红波、龚思婷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
根据《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5]180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铁卫保安公司应向被告支付丧葬费10606元(42425元/月÷12个月×3个月)及一次性抚恤金35354元(42425元/月÷12个月×10个月)。其诉请不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照《湖北省劳动厅财政厅关于企业职工死亡后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鄂劳险[1995]180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龚海平与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龚红波、龚思婷支付龚海平因病死亡的丧葬费10606元和一次性抚恤金35354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7份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翔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董一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