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111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万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源源,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卫保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卫保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卢中阳因病死亡的丧葬费15,466.5元及一次性抚恤金51,555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阶段请求确认上诉人与卢中阳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卢中阳因病死亡时间发生在上述时间之外,上诉人无法定支付义务。2.上诉人2016年12月20日已经向社保机构为卢中阳申办了社会保险,卢中阳突发疾病死亡时未到税务机构扣款时间,相应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3.上诉人仅仅应承担未给卢中阳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造成的非因公死亡的补偿损失的责任。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13年作出的《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对补偿标准予以变更,各州、市社保机构并已实际履行。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标准已经作废,适用的政策性文件有误。
***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铁卫保安公司赔偿***因卢中阳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补助金15,466.5元及抚恤金51,555元。
铁卫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无须向***支付卢中阳因病死亡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卢中阳的父亲,卢中阳出生于1977年5月20日,生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2016年12月1日卢中阳入职铁卫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同年12月20日卢中阳因病住院,当月24日去世。因卢中阳生前未婚且其母已亡,作为唯一权利继承人***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8)第211号裁决书,***及铁卫保安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铁卫保安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为卢中阳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了社保缴费手续,但未实际缴费。
一审法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本案中卢中阳与铁卫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铁卫保安公司虽为其办理了社保缴费手续但未实际缴费,造成卢中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病死亡却无法享受上述待遇,对此铁卫保安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武劳社(2002)40号文的规定“一、丧葬补助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个月,因工死亡的,发给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二、一次性抚恤,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个月。”根据2017年湖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铁卫保安公司应向***赔偿卢中阳死亡的丧葬费15,466.5元(5,155.5元/月×3个月)及一次性抚恤金51,555元(5,155.5元/月×10个月)。铁卫保安公司称卢中阳的死亡时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之外与事实不符,其诉请不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无法律依据,对此诉请不予支持。2.硚劳人仲裁字(2018)第211号裁决书裁令***向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公司为卢中阳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062.2元,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此裁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照《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铁卫保安公司向***支付卢中阳因病死亡的丧葬费15,466.5元和一次性抚恤金51,555元。二、***向铁卫保安公司返还卢中阳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062.2元。三、驳回铁卫保安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铁卫保安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应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度武汉市社平工资为4,708.0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根据查明的事实,卢中阳与铁卫保安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建立劳动关系,至卢中阳因病死亡时,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铁卫保安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实际为卢中阳缴纳社保,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铁卫保安公司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死亡有关待遇问题的补充处理意见》明确将适用的对象界定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而卢中阳属于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的职工及……死亡后,上述费用由单位支付”,故一审法院参照该通知的规定计算卢中阳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抚恤金并无不当。但卢中阳于2016年死亡,应根据2015年武汉市职工社平工资计算丧葬补助费及一次性抚恤金。经本院核算,铁卫保安公司应向***赔偿卢中阳死亡的丧葬费14,124.24元(4,708.08元/月×3个月)及一次性抚恤金47,080.8元(4,708.08元/月×10个月)。
综上,铁卫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4民初4436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卢中阳因病死亡的丧葬费14,124.24元和一次性抚恤金47,080.8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卢中阳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062.2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鹏
审 判 员 吴建铭
审 判 员 陈蔚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邱冠群
书 记 员 刘诗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