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4民初4436号
原告暨被告***,男,1948年12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源源,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西北路67号。
法定代表人郑万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晴,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暨被告***与被告暨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翔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源源,被告暨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华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暨被告***诉称及辩称,原告之子卢中阳于2016年12月1日到被告暨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铁卫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12月20日卢中阳因病住院,同年12月24日去世。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铁卫保安公司没有为卢中阳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卢中阳非因公死亡后其家属无法享受丧葬费和抚恤金,因此铁卫保安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驳回被告暨原告铁卫保安公司的诉请并判令赔偿***因卢中阳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补助金15466.5元及抚恤金51555元。
被告暨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及诉称,***在前期劳动仲裁阶段已自认铁卫保安公司与卢中阳于2016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20日间具有劳动关系,而卢中阳因病死亡发生在***确认的时间范围之外。并且与卢中阳建立劳动关系后,铁卫保安公司已向硚口区社会保险管理处为其申办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因卢中阳突发疾病在税务机构扣款之前死亡,相应责任应由***及社会保险机构负责,据此铁卫保安公司并无过错,亦无支付义务。故请求1.判令无须向***支付卢中阳因病死亡的丧葬费及一次性抚恤金。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经审理查明,***系卢中阳的父亲,卢中阳出生于1977年5月20日,生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2016年12月1日卢中阳入职铁卫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同年12月20日卢中阳因病住院,当月24日去世。因卢中阳生前未婚且其母已亡,作为唯一权利继承人***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18)第211号裁决书,***及铁卫保安公司均对该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前请。
另查明,铁卫保安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为卢中阳向社会保险机构申报了社保缴费手续,但未实际缴费。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公安机关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出院记录、病案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公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本案中卢中阳与铁卫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铁卫保安公司虽为其办理了社保缴费手续但未实际缴费,造成卢中阳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病死亡却无法享受上述待遇,对此铁卫保安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武劳社(2002)40号文的规定“一、丧葬补助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发给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个月,因公死亡的,发给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二、一次性抚恤,因病或非因公死亡的,发给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10个月。”根据2017年湖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铁卫保安公司应向***赔偿卢中阳死亡的丧葬费15466.5元(5155.5元/月×3个月)及一次性抚恤金51555元(5155.5元/月×10个月)。铁卫保安公司称卢中阳的死亡时间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之外与事实不符,其诉请不支付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2、硚劳人仲裁字(2018)第211号裁决书裁令***向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公司为卢中阳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062.2元,因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裁决结果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照《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企业职工死亡后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及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暨被告***支付卢中阳因病死亡的丧葬费15466.5元和一次性抚恤金51555元。
二、原告暨被告***向被告暨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卢中阳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2062.2元。
三、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武汉铁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4份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 翔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一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