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03民初4977号
原告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定西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宁,被告定西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出卖人原告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已将买卖标的物高低压开关柜、变压器、直流屏交付买受人被告定西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义务。被告受领标的物即负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供货存在瑕疵,只愿支付货款本金不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西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高低压开关柜、变压器及直流屏。并约定违约方应当按合同总价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实际供货价值457000元,被告陆续付款360000元,尚欠97000元。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设备清单、出场资料清单、设备备件清单、运输货物交接表、往来对账确认函、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在卷证实。
被告定西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7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7元,由被告定西陇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兵
书记员 杨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