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甘0103民初1676号
原告北京紫光新锐自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与被告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新、韩海燕,被告瑞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紫光公司称《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但《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合同的质量标准为按国家标准、公安部ga30.2行业标准、产品出厂标准(其中主器件:双电源,塑壳断路器,微型断路器均按照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疗综合楼二期内科大楼项目招标文件所推举品牌选型),该约定并不符合承揽合同要件;合同附件中的《数字智能消防巡检成套设备技术交底单》只约定了设备台数、设备安装顺序、颜色等,亦无关于承揽合同的约定;至于合同附件中的图纸,系安装图纸和相关要求,亦未约定承揽方式、材料提供等承揽合同的要件;且原告紫光公司在诉状中亦称"......签订了双电源控制柜等设备买卖合同",而《工业品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供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需方,需方支付价款,系典型的买卖合同。原告紫光公司与被告瑞华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紫光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瑞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对原告紫光公司要求被告瑞华公司支付货款14.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瑞华公司支付与其收到货物相应的货款8.8万元。原告紫光公司尚未实际供应血透动力配电箱,故对原告紫光公司要求被告瑞华公司支付相应货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紫光公司称其未供应血透动力配电箱是因被告瑞华公司未要求供应,且被告瑞华公司至今仍未要求供应该货物,该陈述不符合双方约定,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1月17日,原告紫光公司(供方)与被告瑞华公司(需方)就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疗综合楼二期内科大楼项目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瑞华公司向原告紫光公司购买双电源控制柜、微机智能消防巡检设备55/6、消火栓泵控制柜55/3、喷淋泵控制柜55/3、血透动力配电箱,总价款为50万元;质量标准为按国家标准、公安部ga30.2行业标准、产品出厂标准(其中主器件:双电源,塑壳断路器,微型断路器均按照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疗综合楼二期内科大楼项目招标文件所推举品牌选型);标的物所有权自预付款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100%货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之日起45日供货到需方指定现场地面,货到需方指定现场三日内提出异议;供方收货60日内负责现场指导安装,并对公司产品进行调试;合同签订后预付40%货款,货到现场付至合同总额80%,安装调试完付至合同总额95%,预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全部付清。2016年7月28日,原告紫光公司将喷淋泵控制柜、消火栓泵控制柜、数字智能消防巡检控制柜、双电源、汇流零地排等发货。2016年8月1日,被告瑞华公司签收了上述物品。2016年8月12日,原告紫光公司分五次开出总价值为44万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8月31日,原告紫光公司完成了现场调试。但被告瑞华公司只支付了35.2万元货款,原告紫光公司索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被告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京紫光新锐自控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紫光新锐自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元,由原告北京紫光新锐自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30元,由被告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此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豆丽娟
书记员 龙学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