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捷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桃林路691号。
法定代表人:李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华山路2159号。
法定代表人:闵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宁,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捷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程商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电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5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程商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违约金数额有误。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工程质保金是因为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按时完成工程,致使上诉人经济受损,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但一审法院未采纳。2016年1月20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兰州捷程商贸有限公司科技孵化中心项目10KV交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施工工期5个月,即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期间上诉人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各项工作,但被上诉人却一直怠于履行相关义务,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赶工期进度,酒店马上要开业,从2018年7月份上诉人主管酒店业务的郝强一直和被上诉人联系沟通延误工期的相关事宜,直到2018年11月28日还在联系配电室不能正常运行之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一份,告知被上诉人如果不能及时正常供电,酒店相关供水、供暖设施可能被冻坏,造成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另外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致使案外人四川思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窝工,直接造成上诉人给该劳务公司额外支付窝工损失(如果不能调解上诉人将保留诉权)。所以被上诉人是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方,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关于违约金滞纳金的诉请。关于违约金、滞纳金,上诉人在一审中答辩被上诉人要求违约金过高,滞纳金万分之五超出同期银行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请求法院依法降低,但一审法院未就上诉人该请求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018年11月28日双方还在商讨不能供电造成相关损失的问题,法庭就不能按照合同的书面约定计算违约金,剩余款项是质保金,一审中上诉人仅对质保金数额予以认可,而未支付质保金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判决违约金有误。
瑞华电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上诉人合同约定的分段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合同约定的工期是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6月30日,同时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的20%(34万元),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存在违约行为,在上诉人未履行分段付款义务前,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通电时间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另行通知,2018年11月上诉人提出通电要求,2018年11月15日签订供电合同,正式通电,是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19年11月15日质保期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7万元的质保金,直至二审开庭,还未支付,应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存在过高的问题,上诉人用本案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进行对比没有可比性,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判决违约金正确。
瑞华电气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21245元(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暂自2019年11月5日算至2021年7月15日,共计607天,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共计人民币91245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7月16日起以欠款金额7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兰州捷程商贸有限公司科技孵化中心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兰州捷程商贸有限公司科技孵化中心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设备订货、施工安装、验收供电工作,合同总金额为1700000元,工程地点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工期自2016年0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通电时间按照甲方要求另行通知;验收标准方法按设计图纸及国家相关标准验收;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20%即340000元;2、设备到达现场,并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安装支付工程款30%即510000元;3、供电前支付工程款40%即680000元;4、留10%质保金170000元,一年后付清。如发包方未按结算时间付款每日0.5‰承担违约金。2018年11月15日,就涉案工程捷程商贸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瑞华电气合同义务全部履行。捷程商贸先后支付工程款1630000元,剩余700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签订的《兰州捷程商贸有限公司科技孵化中心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审理中,捷程商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捷程商贸辩称瑞华电气主张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5‰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按照年息LPR15.4%标准计算。合同法规定,合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合同约定:“如发包方未按结算时间付款每日按0.5‰承担违约金。”捷程商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且每日0.5‰的计算标准与LPR15.4%相比较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的情形,捷程商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瑞华电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捷程商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瑞华电气工程款70000元,违约金21245元(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1年7月15日止),合计91245元;二、捷程商贸支付自2021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款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捷程商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按未付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
关于捷程商贸是否构成违约。双方于2016年1月签订的《兰州捷程商贸有限公司科技孵化中心项目10KV变配电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170万元,约定合同工期为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供电时间按照捷程商贸(甲方)要求另行通知。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20%即34万元,设备到达现场,并组织人员施工安装支付工程款30%即51万元,供电前支付工程款40%即68万元,留10%质保金17万元一年后付清。2016年6月23日,捷程商贸向瑞华电气支付工程款34万元,2018年6月22日付清51万元,2018年12月7日付款68万元,后支付10万元,现剩余7万元未付。捷程商贸主张开工时间是2016年1月28日,瑞华电气辩称2016年9月23日设备到达工地,开工时间应为2016年9月,工期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是根据对方付款结点履行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结合捷程商贸付款情况,本院认定瑞华电气辩称的开工时间属实。捷程商贸主张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瑞华电气虽不予认可,但认可质保期为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5日,结合庭审陈述,可认定捷程商贸主张的竣工时间属实,即案涉工程实际工期为2016年9月至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案涉工程已通电使用,对于捷程商贸主张对方延误工期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瑞华电气于2018年11月15日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捷程商贸于2019年11月15日未支付质保金7万元构成违约,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捷程商贸虽没有按时付款构成违约,但从捷程商贸提供的2018年11月16日国家电网检验意见看,瑞华电气交付的工程存在瑕疵。对于捷程商贸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此违约金的调整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和公平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瑞华电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每日按0.5‰承担违约金”让捷程商贸承担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2019年11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期间违约金为4831.05元(4.15%÷365天×70000元×607天),2020年7月16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依上述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兰州捷程商贸有限公司的部分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违约金数额略有不妥之处,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5民初2602号民事判决;
二、兰州捷程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元,违约金4831.05元(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合计74831.05元;
三、兰州捷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2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兰州捷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54元,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元,由兰州捷程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07元,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亚娟
审 判 员 金文丽
审 判 员 刘桂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 萍
书 记 员 孙元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