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

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2民初7345号
原告: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兰州新区华山路2159号。
法定代表人:闵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敏,上海市汇业(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冯勇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义,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电气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海平、张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华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948710元,并按LPR的四倍承担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其中截止2021年3月31日产生利息36525.34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9日,原被告就2015年8月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疗综合楼二期内科大楼工程动工、照明配电箱(柜)设备采购项目以及2016年9月工程变更和新增动力、照明配电箱(柜)设备采购项目所涉货款,达成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了被告向原告分期偿还货款的时间,其中第二条中最后一笔货款94871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之前,第三条还约定:甲方在全部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前提下,乙方放弃利息执行。《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原告通过诉讼手段解决了2019年1月30日之前的应付货款,现剩下最后一笔应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的948710元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七建公司辩称,第一,甘肃七建公司未收到发票,且公司财务账面没有显示这笔欠款;第二,原告瑞华电气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还款协议书》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甘肃七建公司须在2019年1月30日前向瑞华电气公司支付除质保金948710元外的货款总额3078395元,并在2020年12月30日前支付质保金总计948710元,并对上述款项的具体支付日期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甘肃七建公司按约定向原告瑞华电气公司支付了除948710元质保金之外的其他款项,对948710元质保金尚未支付。遂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予以认可,但辩称该笔质保金尚未支付系未收到原告瑞华电气公司的发票、被告公司财务账面未显示该笔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该笔质保金须以原告瑞华电气公司提供发票为前提,且被告公司财务账面是否显示该笔欠款非因原告所致,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9487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未支付质保金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LPR的四倍承担2020年12月30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案法律关系发生于2018年,故应适用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酌定被告自2020年12月30日起以未付质保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697元(948710元×5.775%÷4=1369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质保金948710元、逾期付款利息13697元(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之后利息以未付质保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68元,原告甘肃电力瑞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结爬